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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安法庭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確定,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感訓處分之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但執行滿1 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感裁字第3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感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6 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有關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規定,實在模楜,以及同法第12條規定,過度限制遭移送之流氓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閱卷權,皆與憲法意旨不符,而檢肅流氓條例將於98年停止適用,爰依上開解釋,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感訓處分案件,據其所述確定日係97年2月25日,此有經本院調取之該裁定可憑,則該裁定確定日迄今未逾3 年,更未逾7 年,均無不得執行之情況。又其亦無經執行感訓處分1 年以上,亦與免予繼續執行之情況不合。

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 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及第12條第1 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固有大法官會議97年2 月1 日釋字第636 號解釋文可據,惟經核閱聲請人經感訓處分之事實係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該事實係經聲請人自白,並有扣案之槍枝可佐為其論證,即並無證人出庭作證,則其亦當無對證人詰問權、對質權之情況,程序上亦無瑕疵,而上開裁定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情節重大之流氓成立要件予以裁定,從而聲請人之應受感訓之事由,核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文所定法律不明確並不相符,況且解釋文亦明定上開規定係嗣後一年始失效,從而其聲請免予執行,即失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