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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感裁執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執續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亦有明文。再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5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54號駁回抗告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受感訓處分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上訴駁回,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調閱上揭流氓全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受感訓處分人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堪認定。

三、又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92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一年及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15日確定,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分字第6094號執行指揮書,自92年11月28日起將受感訓處分人發監執行,並折抵自92年

3 月10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之羈押日數共計263 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亦有前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甲○○先執行上開刑事處分而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應自其於92年11月28日發監執行日起算,而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自入監執行刑事處分迄今,連同羈押日數,其所執行之刑事處分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之執行,依照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