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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撤緩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7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2 月、3 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7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2 月、3 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於97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於93年7 月間,將其任職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千翔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予以侵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其竟不知警惕,於緩刑前即95年2月、3 月,因將其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業務上所持有,先後應繳回先鋒保全公司之駐衛管理服務費用,予以侵占,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業務侵占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