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撤緩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以95年訴緝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惟經合法傳喚無著、拘提未獲,迄今未依規定報到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曾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於96年3 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4 月24日、97年5 月19日、97年6 月16日、97年7 月14日及97年

8 月14日到案,詎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該署觀護人至被告住處訪視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公示送達公告3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且因未到案執行致無法查知受刑人有否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經審酌其上開違法情節確屬重大,復審其所涉前開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