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95年度簡字第28
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6 號(本署94年度偵字第8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95年8 月
4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1 月4 日更犯政府採購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
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10月1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於95年8 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後,乃於緩刑前,即95年1 月4 日,更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查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本質上非屬重罪。再者,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7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依其判決內容,本件投標案在決標前即發現違法情節,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衡情受刑人本次犯行尚屬輕微。
㈢又查本件受刑人於其所犯之前案行為時間為93年7 月17日,
嗣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而後案則係於緩刑前之95年1 月4 日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與其於前案追訴前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二者犯罪情節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 年5 個月以上,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