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破產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破產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920 號(96年度偵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96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為12月24日)更犯破產法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2 月,於97年3 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破產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6年9 月26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4日因故意犯破產法第154 條第1 款之詐欺破產罪,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並於97年3 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所犯之破產法第154 條第1 款之詐欺破產罪,與本案詐欺破產犯行,均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之犯罪,二者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95年11月24日為詐欺破產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詐欺破產犯行,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改及警惕,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