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而於94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8年8 月3 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6 月28日10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內,以電話向甲○○佯稱法院發通知單要其到院說明,如不依指示匯款即將其名下財產凍結,要求受話人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受話之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匯入上開指定帳戶,迨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隨即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請求凍結所匯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6年6 月14日辦理變更密碼後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96年6 月28日因接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而於同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16 萬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8 至9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見偵卷第14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
8 月24日彰南港字第0962031 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曾於96年6月29日臨時掛失金融卡,另於96年6 月14日變更取款密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7年7 月25日彰南港字第097169
9 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7年8 月26日審理中供稱當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係為辦理印鑑變更乙節顯不相符;又被告乙○雖稱96年6 月14日為辦理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變更事宜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出,然依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7年6 月17日彰南港字第0971369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6 月14日前均無交易紀錄,徵諸被告乙○於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97年8 月26日審理中供稱該帳戶於95年12月8 日領取薪水後即很少使用,而另申請富邦銀行工作薪資轉帳等語,則被告乙○既無使用該帳戶之需要,自無辦理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變更之必要,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有違常理;又被告乙○於本院97年8 月26日審理中供稱:96年6月14日辦妥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置於黑色包包內,並將之掛放於機車坐墊側邊等語,而其於同日審理中亦供稱辦妥相關手續後迄至96年6 月29日辦理掛失前確曾使用該機車等語,是被告乙○既係為辦理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變更事宜而特意攜出該帳戶,當無於辦畢後未加收存,復於事後未能及時發覺遺失之理;況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6年6 月15日後仍有以提款卡進行交易之情形,被告乙○雖稱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云云,然其迄至本院97年8 月26日審理之際均能立即應答於96年6 月14日所變更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自難認有何另行記載之必要性,而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乙○確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乙○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乙○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款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