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詹麗敏(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2 人於民國77年間與告訴人共同集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購買臺北縣○○鄉○○○○段土地215筆(以下簡稱大石壁坑段土地),被告甲○○、詹麗敏夫婦與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即各出資2,500 萬元,因被告與詹麗敏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其中56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58筆土地登記在詹麗敏名下,僅5 筆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另96筆土地因賣方未辦妥繼承登記尚未過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與詹麗敏將登記在其2 人名下之臺北縣○○鄉○○○○段○ 號、5 號、29-1號、35-1號、42-2號、43- 1號、58-2號、61-1號、63-2號、82-1號、84-2號、90-1號、95-1號、97-1號、451 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保管,嗣被告並於83年8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任一方均可代表他方洽商出售土地事宜,惟出售之價格須事先通知他方並取得他方同意。詎被告於81年9 月9 日,以其本人及詹麗敏之名義,謊稱詹麗敏名下之4 號、5 號、35-1號、84-2號、451 號5 筆土地暨其本人名下之29-1號、
42 -2 、43-1號、58-2號、61-1號、63-2號、82-1號、90-1號、95-1號、97-1號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領得新所有權狀。嗣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附表所列之土地5 筆(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
130 0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係處理自己之事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證人吳建興、簡朝棟偵查中之陳述、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影本、83年8 月1 日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81年9 月9 日書狀補發申請書影本2 份、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5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合資共同購買大石壁坑段土地,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本件土地,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其與告訴人係共同集資購買大石壁坑段土地,係屬個別登記、個別所有;告訴人購買大石壁坑段土地之價款,迄81年止,應歸由告訴人負擔及被告墊支之金額,已達600 萬元以上,雖經被告通知,亦未出面處理,被告始抵押本件土地借款清償土地價款,嗣未免遭農會聲請查封拍賣,始出售本件土地清償借款,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經雙方協議,告訴人合資購買大石壁坑段土地實際上已取得所有利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77年間合資共同購買大石壁坑段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各出資一半,部分土地登記在被告及其妻詹麗敏名下(包括本件土地),部分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另有部分土地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售本件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之證述、吳建興、簡朝棟、詹麗敏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3年8 月1 日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任一方均可代表他方洽商出售土地事宜,惟出售之價格須事先通知他方並取得他方同意,而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惟被告否認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且查該份同意書上所載之立同意書人為甲○○、乙○○,然於同意書上簽署者僅為被告,並未經告訴人簽署,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經雙方同意而生效,並非無據,故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出售土地事宜。
(三)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68 條、第670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合夥土地之出賣與否以及售價,本應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商定行之,且有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提出之76年11月23日所立合約書、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影本為證、89年6 月28日協議書、89年7 月12日承諾書、95年8 月12日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於77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大石壁坑段土地;當時想設立高爾夫球場;土地買的太散,沒有集中,其不想繼續買下去(見本院卷第157 、168 頁),惟並未證稱雙方有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尚不足以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至於告訴人所提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部分,76年11月23日所立合約書係雙方合資購買臺北市木柵地區土地,與本件土地無關;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89年7 月12日承諾書,則未載明雙方係合夥關係;89年6 月28日協議書、95年8 月12日協議書雖載有「共同合夥持有」、「合夥投資」,惟協議書內容僅是處理大石壁坑段土地之分配及投資金額之結算,亦難認定雙方當初就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應非無據。
(四)復查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固載明雙方共同持有大石壁坑段土地,甲方(代表人乙○○)名義持有約34甲土地、其餘持分為乙方(代表人甲○○)持有,足見雙方約定就其合資購買之土地依其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名下,被告辯稱就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大石壁坑段土地由二人分別登記持有等語,亦有所據。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之大石壁坑段土地,約67甲或68甲,登記被告所有土地56筆(大約15甲),登記其妻詹麗敏所有土地58筆(大約15甲),登記告訴人所有土地5 筆約5.5 甲,其餘96筆大約32甲地,因自耕農身分問題,尚無法過戶予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準備書狀);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其沒有自耕農身分,約定照持有比例一個人登記一半,有些土地可以登記被告的名義;因為買了68甲土地,所以有一半是被告的,一半是告訴人的;其原打算用其弟謝坤琪名義登記,惟後來沒有取得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165 頁)相符。足見大石壁坑段土地部分已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非均登記於被告或其妻詹麗敏名下;被告及其妻詹麗敏顯非當然係受告訴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復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則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既未為確實之約定,而可能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雙方約定就其出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其個人所有,則其內部之法律關係,除可能約定準用合夥之規定外,亦有可能約定適用上開隱名合夥之規定,則被告辯稱雙方係屬個別登記、個別所有,即有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應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五)又公訴意旨以大石壁坑段土地部分登記在被告及其妻詹麗敏名下(包括本件土地),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與詹麗敏將登記在其2 人名下之臺北縣○○鄉○○○○段○號、5 號、29-1號、35-1號、42-2號、43- 1 號、58-2號、61-1號、63-2號、82-1號、84-2號、90-1號、95-1號、97-1號、451 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保管,詎被告於81年9 月9 日,以其本人及詹麗敏之名義,謊稱上開交由告訴人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領得新所有權狀,足認被告出售本件土地應得告訴人同意。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於81年9月9 日,以其本人及詹麗敏之名義,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領得新所有權狀,惟辯稱:其並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從其公司取走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簽立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之前,將他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及當時賣方尚未過戶的權狀交給其保管(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為證;惟就被告於何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先是證稱:在
83 年8月1 日簽同意書的那段期間(見本院卷第159 頁);嗣經辯護人詰問81年9 月9 日已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為何說被告在83年交付所有權狀,始改證稱:其是說被告在83年以前給的;80年至81年間;在80年5 月向農會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前(見本院卷第164-166 頁)。是告訴人之證詞前後已有不一,其就被告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因之指訴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且,告訴人當初取得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面積合計僅約10甲;而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7 月12日所立承諾書,載明告訴人收到被告交付該承諾書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土地權狀計
112 張及過戶移轉表格(已用印)及證件,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89年間始將上開15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參以當時登記告訴人名下土地面積約5 甲多,登記被告及其配偶詹麗敏名下之土地並非限於上開15筆土地,則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被告應非僅交付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是否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狀,亦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是否約定就本件土地之出售應取得告訴人同意,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從而,尚難遽認被告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背信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地號 │ 買受人 │買賣日期│登記送件日期│├──┼───┼────┼────┼──────┤│ 1 │ 4 │ 吳建興 │87.02.07│ 87.03.13 │├──┼───┼────┼────┼──────┤│ 2 │ 5 │ 吳建興 │87.02.07│ 87.03.13 │├──┼───┼────┼────┼──────┤│ 3 │ 35-1 │ 簡朝棟 │95.05.01│ 95.05.05 │├──┼───┼────┼────┼──────┤│ 4 │ 43-1 │ 陳真等 │86.03.25│ 86.03.28 │├──┼───┼────┼────┼──────┤│ 5 │ 84-2 │ 簡旺枝 │88.03.22│ 88.0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