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欽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

18、963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欽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欽明知證明支付員工薪資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且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亦明知王瑞明所實際經營之達眾光學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達眾公司,業於民國95年6月23日停業)並無實際營業而屬非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而對於王瑞明可能以未實際在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人名義申報扣繳稅額有所預見,竟仍與王瑞明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於「達眾光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交由會計人員於翌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自92年11月19日起擔任達眾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王瑞明均以填發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王瑞明明知傅文懋、何永祥、王怡瓔、邱書彥、呂奇澕、林英廷、蔡美霞、陳柔安、林秀鳳、郭佳琦、張玉鈴、陳佑宗等人於94年間並未在達眾公司任職,亦未曾支領達眾公司之薪資所得,竟於95年5月報稅期間某日,使用傅文懋等人之身分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廖錦珠及黃清河,代為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達眾公司94年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填製傅文懋等人於94年間各向達眾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之薪資所得(共12人,合計2,376,000元),再據以製作達眾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達眾公司之薪資支出,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並於95年6月1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文懋等人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達眾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經核定為7,667,531元,縱經虛報傅文懋等人之薪資所得共2,376,000元,仍無逃漏稅額,故未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何永祥、林英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張漢欽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替達眾公司記帳、報稅之會計業者廖錦珠於97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80-81頁),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8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廖錦珠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證人廖錦珠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該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漢欽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同意擔任達眾公司負責人,亦未曾在達眾公司任何轉讓股權或變更負責人之文件上簽名,伊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王瑞明冒名及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為達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達眾公司於95年5月報稅期間某日,虛偽製作未實際任職於達眾公司之傅文懋、何永祥、王怡瓔、邱書彥、呂奇澕、林英廷、蔡美霞、陳柔安、林秀鳳、郭佳琦、張玉鈴、陳佑宗等人於94年間向達眾公司各支領198,000元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達眾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將上開傅文懋等人支領薪資所得之數額列為達眾公司之薪資支出,以計算應納稅額,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惟無逃漏稅額,故未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達眾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案卷全卷各1宗(均外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日函附達眾公司虛報薪資檢舉書15紙(見96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57-72頁)、96年6月23日函附達眾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及BAN給付清單影本56紙(見96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26-56頁)、97年5月1日函附達眾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見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70-75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4月8日函附達眾公司92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6紙(見96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第127-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在「達眾光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應允擔任達眾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明證述:伊於92年11月18日將達眾公司轉讓給被告,有得到被告同意,伊等簽下股東同意書,將相關文件交由公司會計師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256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1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239、241-242頁),核與該股東同意書上「張漢欽」之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本人親書資料(含聯邦商業銀行F1白金卡、MINI卡、微風廣場聯名卡、明曜卡、德安生活百貨卡、國民現金等申請書原本及庭寫筆跡原本各1紙)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乙節相符,有該局98年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16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被告係明知且同意自92年11月19日起擔任達眾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擔任達眾公司之負責人後,並未參與營運,達眾公司實際上由證人王瑞明經營並指示相關人員申報稅捐等情,為證人即達眾公司員工梁秀如結證:伊在視遠公司任職,視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辦公處所則為該址1樓,電話為00-00000000,負責人是王瑞明,王瑞明一直是伊的老闆,伊也會幫其他公司彙整資料,如果有做到達眾公司的事情,是王瑞明交辦的雜事,伊是領王瑞明的薪水;從達眾公司成立後伊就有同時幫忙作達眾公司的業務,達眾公司轉讓給被告後,沒有遷址,還是有經營,達眾公司之發票章放在公司固定放發票章的地方,達眾公司之大小章由王瑞明保管,被告在承德路辦公室內並無辦公位置,王瑞明有處理達眾公司一些事務,例如開發票或催帳,也由伊繼續彙整資料報稅及記帳,伊彙整好資料放在公司給王瑞明,沒有經過被告簽署或過目,會計師會從王瑞明處收帳,起訴書所載12人在94年間應該沒有在達眾公司任職,以該12人之名義申報達眾公司之扣繳憑單是王瑞明交辦的;若達眾公司在合作金庫之帳戶有存提款或要去銀行辦理事務的話,也要透過王瑞明才可以,王瑞明有交代伊去銀行處理,伊就會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272頁),核與證人廖錦珠結證:伊從王瑞明擔任達眾公司負責人後開始幫達眾公司記帳、報稅及代為製作扣繳憑單,達眾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伊繼續幫忙記帳、報稅到公司暫停營業,期間都是和梁秀如接觸,沒有和被告聯繫,當時王瑞明同時也是同址視遠公司、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王瑞明跟伊說這3家公司有關記帳的問題都去找梁秀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2月15日函覆:達眾公司帳戶為王瑞明所開戶,自開戶迄今並未以被告為負責人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62-65頁)、證人王瑞明申辦加拿大商業投資移民問卷表所載:88年3月至92年12月均擔任達眾公司負責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達眾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95年6月23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仍為00-00000000號即視遠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辦公處所之聯絡電話等情相符(見該登記案卷影卷第5頁),足見被告僅係擔任達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訛。

(四)按公司經營需有一定資本始能成立、運作,作為負責人更必須負起眾多法律上之責任,如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務相關法令或與勞工相關之勞動法令等等;再者,所謂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即明文揭櫫此意義;且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應扣繳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製作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查本件證人王瑞明如確係正當設立並經營達眾公司,自無須委請被告擔任達眾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可預見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證人王瑞明係利用其擔任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遂行虛報他人薪資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則被告既已預見及此,猶應允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任由證人王瑞明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未必故意,而與證人王瑞明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1.被告雖辯以:伊身分證曾經遺失,係於92年底由不明人士寄回戶籍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諸達眾公司9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93年4月14日證人王瑞明委託證人吳芸之代辦加拿大商業投資移民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達眾公司事項卡登記資料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前者比例較小、背面「父母欄」、「住遷註記欄」因字體小而較模糊、且有黑色油墨暈染,後者比例較大、背面「父母欄」中「張德中」、「張戴春妹」及「住遷註記欄」中「鄉鎮區(市)」、「鄰」等字樣均較清晰且無黑色油墨暈染之情事、甚且「住遷註記欄」第4欄中尚有一四方印章痕跡較前者為明顯(見達眾公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案卷影卷第56、76頁),衡以多次翻印應無反更為清晰之可能,足認該二影本非於同次影印所得,後者應係於證人王瑞明於93年4月間為辦理移民所再次影印而得,自與被告所述遺失及取回之時點不符。

2.被告雖又辯以:達眾公司轉讓前,伊和達眾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和王瑞明也沒有合作關係,伊懷疑身分資料係由伊先前任職之永達公司流出,因永達公司老闆和王瑞明認識,且伊92、93年度遭連力公司虛報薪資,連力公司與永達公司之老闆就是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1、284頁),惟此與證人王瑞明證稱:被告之前從事直銷,拿達眾公司進口的望遠鏡去賣並抽傭,轉讓後達眾公司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被告很少來,但有時會找人過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245頁)、證人梁秀如證述:達眾公司轉讓前被告會來公司拿貨去賣,被告與達眾公司是合作關係,達眾公司轉讓後,伊也有看過被告到承德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269-271頁)不符,再者,本案除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外,尚有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已如前述,自與被告遭連力公司虛報薪資乙節無由相提並論,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證人王瑞明對一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人,竟能掌握其簽名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細微書寫習慣,並得以仿造如此相似,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雖再辯以:達眾公司91年間即已欠稅100多萬,伊不可能承接該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4月17日函及96年1月11日函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14-18頁),係達眾公司因91年度銷貨漏開發票、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後於96年1月遭國稅局處以罰鍰,與欠稅情形不同,足見其所辯尚屬無稽。

4.被告雖另辯以:若伊確為達眾公司負責人,何以無達眾公司之勞保紀錄、支薪或分紅、亦無申報扣繳憑單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既僅同意為達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參與實際營運,已如前述,此自無由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證人即替達眾公司記帳、報稅之會計業者廖錦珠及黃清河所證:因國稅局要求變更負責人後換領發票前,須新負責人攜帶身分證到場核對身分,故伊等確定曾與被告及王瑞明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3-154、157-158、159頁),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6月11日函覆內容相佐(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證人王瑞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固對是否為達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所迴避,前後有所矛盾,惟不能排除證人廖錦珠及黃清河有誤解相關法規之可能,況渠等與證人王瑞明均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以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之虛設公司申報稅捐亦恐涉刑責,自難期得據實完整陳述,而被告所涉犯行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資認定,自無由以此脫免被告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漢欽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參),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可佐);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可憑)。核被告張漢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將「郭佳琦」載為「陳佳琦」,顯係誤載,惟公訴人業已陳述並為更正為「郭佳琦」(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意思,在傅文懋、何永祥、王怡瓔、邱書彥、呂奇澕、林英廷、蔡美霞、陳柔安、林秀鳳、郭佳琦、張玉鈴、陳佑宗等人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並持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單純一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瑞明間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虛報林英廷之薪資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所虛報之薪資所得為2,376,000元,雖未涉逃漏稅捐,惟已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他人權益,其犯罪所生危害;另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況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後,定應執行刑逾6月時,是否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益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扣繳憑單等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至王瑞明共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