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1 小段38之2 、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0分之2404)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小段11181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人,明知其地下室停車場曾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5 日淹水,導致編號A30021及A30022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詎為求高價出售上開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永慶房屋劍潭店仲介人員丙○○出售上開房地,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勾選「否」,又於96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7 號2樓永慶房屋簽約中心,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上「本買賣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亦勾選「否」,而故意隱瞞上開房地之地下停車場隨時有淹水風險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以此方式行使詐術,違反善盡告知義務,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地下停車場並無淹水情事,而以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嗣甲○○於交屋後,經由管理委員會告知曾因淹水導致機械停車設備故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方構成本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想要詐欺,也沒有要刻意隱瞞,當初委託永慶房屋劍潭店出售時,我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針對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他修繕情形此欄,是丙○○已經勾好的,他跟我確認的。買賣契約書上的建物現況確認表,是現場的辦事人員,他很快的照字面上唸過,我來回答是否,後由該辦事人員來勾選。我是對於資訊認識不夠,我對字面上建築物我認為只有包括房屋而已,不包括地下停車位,後來在用印之前,我有想到地下停車位曾經淹水,在修繕中,怕會有爭議,我有告知永慶房屋劍潭店楊証舜,隔天有再打電話給丙○○確認這件事,他說楊証舜沒有跟他講,所以我再次要丙○○跟買方講。後來丙○○跟我說他有轉知永慶房屋石牌店店長周存孝,給我的回覆是房子買賣本身車位是附屬品,而且修繕問題由遠雄建設公司無償保固修繕,不會影響買賣繼續交易。用印時我沒有與買方碰面,因為用印時間是分開的。一直到我接到徐律師的律師函我才知道永慶房屋沒有跟買方講地下停車位有淹水的事。本件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也不知道買方沒有被告知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然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地下室停車場因於96年6 月5日淹水,導致編號A30021及A30022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並經建商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維修,其於96年
8 月3 日,委由永慶房屋劍潭店仲介人員丙○○出售上開房地,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勾選「否」,又於96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
7 號2 樓永慶房屋簽約中心,與買主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建物現況確認表上「本買賣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亦勾選「否」,致甲○○不知地下停車場有淹水情事,而以318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等事實,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等影本各1 份及被告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甲○○於簽約時確係不知上開房地地下停車場淹水之事,可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是否具有詐欺故意?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具有為自己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
(三)查證人即賣方仲介原永慶房屋劍潭店店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任職於永慶房屋劍潭店?)95年
2 月份。(問:是否有仲介本件臺北市○○○路○○○ 號11樓之1 的房地買賣?)有。(問:何時受委託仲介?)96年8 月間。(問:一開始受委託仲介賣屋時,是否有要賣方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當時傳真給被告簽收,因為之前被告就曾委託我們賣過一次,這次是第二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我是先勾選,我請被告看過沒有問題的話,就簽名回傳,我是依據之前被告第一次委託我們賣屋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去勾。(問:當初第一次接受被告委託賣屋時,是否有針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詢問被告?)沒有,因為第一次不是我委託的。(問:96年9 月23日簽約當天是否有跟被告依『建物現況確認表』,一一確認?)我們人員跟屋主確認,應該是楊証舜先生與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6年9 月23日簽約當天看到賣方的仲介與被告一起寫建物現況確認表,填寫的人怎麼詢問被告,伊沒有注意,伊只知道他們在伊旁邊填寫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是否知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建物現況確認表上之「建築物」與「本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停車位,即屬有疑,尚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揭兩文件上就「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欄位勾選「否」,即推論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房地地下停車場曾經淹水之交易上重要訊息。
(四)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買方即告訴人甲○○曾由永慶房屋石牌店仲介人員陪同參觀上開房地及地下停車位,因無停車位鑰匙,致未實際操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石牌店仲介人員李宥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乙○○並未刻意掩飾該地下停車位因淹水故障正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中,其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可疑。
(五)末查,被告乙○○於96年10月5 日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用印時,因買方及其仲介尚未到場,乃向永慶房屋劍潭店仲介人員楊証舜表明上開停車位前於96年6 月5 日因淹水致生故障,並請其轉告買方,旋於用印後,又打電話給永慶房屋劍潭店店長丙○○上情,亦囑其轉知買方此事,惟數日後,丙○○始轉知買方仲介即永慶房屋石牌店店長周存孝,然周存孝認該停車位已修復,遂始終未告知買方即告訴人甲○○此事,迄交屋後甲○○經由大樓管理員始知上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及證人楊証舜、周存孝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 號減少價金等事件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苟被告有不法意圖,何須於用印時請仲介人員轉知買方地下停車位因淹水故障之事?足徵被告並無為自己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本案應係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恐因地下停車場淹水之事致本件不動產買賣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無法賺得已收取之佣金,遂遲遲不轉知買方即告訴人甲○○此事,故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無涉。
六、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由雙方當事人循民事途逕解決,被告之行為尚不得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