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取得坐落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面積為76.84 平方公尺之1 層樓建物所有權及2 層建物之處分權。其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於95年6 月間,僱工將前址原有之磚造建物除保留部分牆面外餘皆拆除,並在前述已拆除建物原址,逕以鋼骨、鐵板、鐵架為建材,興建結構面積約91平方公尺、高度約3.2公尺之1 層樓違章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於95年6 月8 日將前開違章建物鋼骨、鐵板、鐵架強制拆除完畢。甲○○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95年8 月間(30日之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磚材重新建造面積約68平方公尺、高度約
5 公尺之一層樓磚造違章建物,嗣經民眾查報檢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8 月30日強制拆除,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詎甲○○於前開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竟仍不知警惕,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95年8 月30日前開違章建物強制拆除後某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在上址重新建造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高度約6 公尺之1 層磚、木及鋼骨造違章建物,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接獲檢舉查報並通知甲○○後,甲○○於96年6 月1 日自行拆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吳浲楙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被告甲○○另案違反建築法案件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且查(1) 被告所有坐落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3 、4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第1 層磚造建築物及其上第2 層違章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僱工將前址原有之2 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在前述已拆除之二層磚造建物原址,以鋼骨、鐵板、鐵架為建材,興建結構面積約91平方公尺、高度約3.2 公尺之一層樓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於95年6 月8 日將前開違章建物鋼骨、鐵板、鐵架悉予拆撤而強制拆除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 紙(95年度他字第3774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DDAZ00000000000 號函(他卷第
6 頁、第7 頁)、現場照片6 幀(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 紙(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2) 被告於上開建物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95年8 月30日前某日,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磚材重新建造面積約68平方公尺、高度約5.0 公尺之一層樓磚造違章建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以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3) 被告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95年8 月30日前開68平方公尺之建物被拆除後某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在上址重新建造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高度約6 公尺之1 層磚、木及鋼骨造違章建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1 紙(他卷第4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8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DDAZ00000000000 號函(他卷第12頁、第13頁)、現場照片4 幀(他卷第14頁、第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 紙(他卷第16頁)附卷足憑,復據證人吳浲楙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被告另案違反建築法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在臺北市都發局建管處違建查報課工作,96年5 月25日查報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是其承辦,應拆除超過3 公尺高度及擴大面積部分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頁),可資為憑。(4) 被告答辯狀雖稱於95年6 月8 日第一次遭強制拆除之建物,乃原建物第二層屋頂受損而重新修繕,並非拆除建物重建,洵無違法可言,工務局95年6 月8 日第一次拆除行為有行政過失。其是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281800 號函意旨辦理,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李志坤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
1 樓部分依規定可補照,已請被告檢附相關資料來申請等語,顯見被告係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並無重建違章建物之犯意云云。惟查「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據證人吳浲楙證稱:
所謂修繕係在合法建物、既成建物內,以新的材料替換原有建物構造或材質,無新增、擴大、增高之情事;新建則是在土地上,有樑柱、樓板、基礎、屋頂之建造物,新建要取得市府或是相關單位核發建築執照。因被告之前在95 年9月有提出陳情函,當時核准被告可以提出申請在原址修繕等語(簡上卷第78頁至第82頁),而查被告原有磚造建物之面積為
76.84 平方公尺,1 層樓,此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未拆除前之原有磚造建物卻是2 層樓,即有增建2 樓部分,被告除保留原有磚造建物部分牆垣外餘皆拆除,並未經取得建造執照即重建面積約91平方公尺之建物,俱如前述,則被告該次建造即已擴大原有建物之範圍,並非單純修繕,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 月8 日強制拆除,即屬適法,被告辯稱係修繕原建物,臺北市工務局強制拆除違法云云,即非有據。被告既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首次建造之違章建物,復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建造本案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本案建物即為新建之違章建築物,為依建築法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訛,職是被告所為即屬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281800 號函,其內容亦僅載明被告應依相關規定而為「修繕」,並非准予重建,是該函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而被告建造本案違章建物之前,曾因重建建物於95年8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次強制拆除,其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再度自行僱工興建本案一層樓之磚、木及鋼骨造建築物,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並無足採。(6)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經違反建築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犯本案,及犯罪後已於96年6 月1 日自行拆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卷可按(他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被告犯後並非全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