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9 月17日,向告訴人甲○○承租河合牌及華美麗牌鋼琴各1 台,並放置於臺北市○○區○○○○街○○○ 號,詎被告於90年12月17日即未繳租金,經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被告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2 台鋼琴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二台鋼琴,且積欠租金,並未返還上開二台鋼琴,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原先經營音樂中心,後來因為債務、家庭等因素離開內湖,音樂中心就由林小姐幫忙處理,並不知租金給付情形及鋼琴下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6年9 月17日,向告訴人承租河合牌及華美麗牌鋼琴各1 台,並放置於臺北市○○區○○○○街○○○ 號,自90年12月17日起即未繳租金,經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622 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將上開二台鋼琴侵占入己,然被告辯稱:其因為債務、家庭等因素離開內湖,音樂中心就由林小姐幫忙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90年12月17日前有一段時間是由林小姐支付鋼琴租金,其曾請林小姐幫忙找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積極行為將上開二台鋼琴予以侵占入己。
(三)證人甲○○雖證稱:於90年12月17日後曾到放置鋼琴的地點察看,但音樂教室已經不在,且不知鋼琴下落等語。惟訊據被告亦辯稱:其離開內湖,不知鋼琴下落等語。是鋼琴在脫離被告持有之狀態下,亦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茍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本件被告縱未返還該二台鋼琴,亦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人有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情為真正,也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