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下稱該協會)理事長,被告乙○○係該協會士林區麻將競技活動委員會(下稱士林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丙○○係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之現場負責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該協會為名,對外招收會員,每名會員每年須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年費1,200 元。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由該協會提供協會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案發地點)非公眾得出入之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比賽為名,聚集吳俊漢、洪珮齊、陳年華、束榮鈞、王孟樺、楊素珍、賓寧瑩、游光晟(起訴書誤為游興晟)、葉力子、吳宜真、楊子毅、陳鵬帆、張淑敏、張娟鳳、饒仁政、王治茗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繳付1,000 元換取1 萬分之積分卡,以4 人為1 組(桌),依一般麻將玩法規則進行,各組積分最低之兩名即輸掉上揭1,000 元,積分最高之前兩名,可再進行下一輪賭博,把玩至最後,積分最高之前8 人,分別贏得5 萬元、2 萬元不等之現金或財物,亦即參與賭博者,以1,000 元為賭資,贏者最多可贏得5 萬元之現金。被告甲○○、乙○○、丙○○欲藉由經常舉辦麻將比賽收取所謂報名費、入會費、年費之方式,獲取經濟上之利益。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查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據能力: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被告甲○○係該協
會理事長,被告乙○○係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丙○○係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之現場負責人,以該協會名義,對外招收會員,每名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00 元;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由該協會提供協會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非公眾得出入之處為場所,以舉辦麻將比賽名義,推由被告乙○○、丙○○在現場負責接受參賽者報名比賽並維護現場秩序,經吳俊漢、洪珮齊、陳年華、束榮鈞、王孟樺、楊素珍、賓寧瑩、游光晟、葉力子、吳宜真、楊子毅、陳鵬帆、張淑敏、張娟鳳、饒仁政、王治茗等人報名並各繳交1,000 元報名費後,在該處把玩麻將,其方式為:參與把玩者可換取1 萬分之積分卡,以4 人為1 組(桌),依一般麻將玩法規則進行,每場比賽限2 小時,各組積分最低之兩名即淘汰,積分最高之前兩名,可再晉級玩下一輪,把玩至最後,積分最高之前8 人,分別依名次獲得5 萬元、2 萬元不等之現金或財物等情,均固不否認。被告甲○○辯稱:伊是依內政部許可合法成立該協會,招募會員收取會費600 元亦依該協會章程辦理,該協會在案發地點成立士林區委員會亦業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該協會成立宗旨並不以賺錢為目的,主要是要推廣麻將文化;案發當天現場是在舉辦麻將比賽,當初規劃此比賽有函知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不得有從事賭博情事,現場報名者每人收取入會費600 元係招納該協會會員之結果,而報名費1,000 元之目的係為支應活動經費支出及推廣會務,並無賭博情事;且伊舉辦該麻將比賽活動,目的係推廣麻將文化、招攬會員,並無營利意圖,因當天自報名費及入會費收取所得之現金僅約5 萬8,
000 元,但光獎金即須支出現金8 萬元,尚有其他獎品、紀念品及餐飲支出,總開銷就超過10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受雇於被告甲○○擔任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答應由該協會每月支付伊薪資3 萬元,被告甲○○以伊為主任委員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在案發地點成立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經內政部核准,舉辦麻將比賽前一週士林區委員會工作人員就開始發傳單,並上網公告比賽訊息,伊自己也是該協會會員,也有繳交入會費
600 元,伊認為案發當天是在舉辦麻將比賽,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被告乙○○介紹由被告甲○○面試進入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工作,被告甲○○答應要月付伊1 萬5,000 元薪資,伊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伊也是該協會會員,有繳交入會費600 元,參加比賽之人所繳交之1,000 元是報名費,但如果已是該協會會員之人,則不須再繳600 元入會費;伊在案發現場外面看到內政部所發關於士林區委員會的證明文件,因認並無違法等語。
⒊經查:
①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係於90年12月26日由發起人甲○○向
內政部申請設立,經內政部於91年4 月16日同意該會籌組,於91年9 月15日成立該會,首屆理事長為甲○○;理監事任期4 年,於95年11月5 日辦理第2 屆理監事改選,理事長由甲○○連任;嗣後該會於96年12月29日召開第2 屆第5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臺北市士林區辦事處等16處所組織簡則」,並送內政部備查,經內政部於97年4 月7 日同意備查上開簡則,並函知該會所舉辦之活動不得違法且應具公益性及符合章程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社會司調取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檔案文件暨所附之檔號D080406 號社會司簽、內政部97年6 月12日(97)台內社字第0970097102號雙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6 頁)、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章程(見本院卷第、57-60 頁)、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委員會組織簡則、(見本院卷第60-61 頁)、設立臺北市士林麻將競技活動委員會計劃書(見本院卷第73頁)、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
②被告甲○○係該協會理事長,被告乙○○係該協會士林
區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丙○○係該協會士林區委員會現場負責人;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由在麻將協會士林區委員會會址即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舉辦麻將比賽名義,被告乙○○、丙○○在現場負責接受報名並維護秩序,比賽採會員制,需先繳交600 元會費成為麻將協會會員方取得報名資格,嗣經參加者吳俊漢、洪珮齊、陳年華、束榮鈞、王孟樺、楊素珍、賓寧瑩、游光晟、葉力子、吳宜真、楊子毅、陳鵬帆、張淑敏、張娟鳳、饒仁政、王治茗等人,除饒仁政、楊素珍、楊子毅、陳鵬帆外,均當場各繳交入會費600 元取得會員資格(饒仁政原本即為會員,當日未向其收取入會費;楊素珍、楊子毅、陳鵬帆,則未陳述當天有繳交入會費),並且全部參加者均有繳交報名費1,000 元,而在該處把玩麻將,其方式為:
參加者每人可換取1 萬分之積分卡,以抽籤決定每4 人為1 組(桌),2 小時為限,依一般麻將玩法規則進行,各組積分較低之2 名即淘汰,由積分較高之前2 名晉級複賽,複賽之後各組積分最高者可再晉級決賽,其餘淘汰;決賽後以積分最高之前8 人決定名次,各可依:冠軍獲取現金5 萬元,亞軍獲取現金2 萬元,季軍獲取現金1 萬元,殿軍獲取現金5000元,第5 名獲取DVD 放映機,第6 名獲取隨身碟,第7 至8 名獲取鑰匙圈取得現金或財物等情,業與上開麻將活動參與者吳俊漢、洪珮齊、陳年華、束榮鈞、王孟樺、楊素珍、賓寧瑩、游光晟、葉力子、吳宜真、楊子毅、陳鵬帆、張淑敏、張娟鳳、饒仁政、王治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表影本16份存卷可參,復核與證人即參加者陳鵬帆、在案發現場幫忙倒茶水之林世融、負責核對參加者身份之劉聿綾及共同被告丙○○、乙○○、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分見他字卷第73-74 頁、第79-80 頁、第85-86 頁、81-83 頁、第84-85 頁、第106-107 頁),並有士林分館開幕賽報名表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查獲時現場照片13張、麻將競技委員會成績登記表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4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乙○○、丙○○就此部分之供承相符合,堪認屬實。
③本件被告甲○○、乙○○、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並不否認,有爭執係本件為舉辦麻將比賽,並非賭博;是應審究者為本件查獲當時在場人員所為是否為刑法上之賭博行為,茲論述如下:
⑴按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故雖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如體育競賽、撲克牌遊戲、電動玩具遊戲等),如並非以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即與刑法之賭博罪無涉。
⑵依上開「士林會館開幕賽報名表」中「辦法說明」欄位所列載:
「報名費用:新台幣1,000 元整(非會員者,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600 元整,並於比賽當天領取會員證)。賽程:
1.比賽:採淘汰制。第一場未晉級者可再參加第二場,但仍須繳報名費1,000元。
淘汰賽第一場(10:00~12:00)。參賽者請於9:40前完成報到。人數上限128 人。
淘汰賽第二場(12:00~15:00)。參賽者請於12:40完成報到。人數上限128 人。
每桌取分數前二名參加初賽。
初賽(15:30~17:30)。每桌取分數前一名參加決賽。
決賽(18:30~20:30)。決賽以一場計分決定名次(淘汰賽分數不予累積)。
2.頒獎獎項:冠軍:5 萬元,亞軍:2 萬元,季軍:1 萬元,殿軍:5000元,第5 名:高級DVD 放映機,第6 名:
高級2G隨身碟,第7 ~8 名:999 黃金麻將鑰匙圈。」及上開吳俊漢等16名參加者之警詢證述觀之,本件把玩麻將活動僅限於繳交入會費之會員使得參加,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放;且在淘汰賽中勝出之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物,而在淘汰賽中敗落之人,亦不需因此再行支付財物;初賽勝出之人經於晉級初賽後復行勝出之人,仍未因此取得財物,此時敗落之人亦未因此需再支付財物;初賽勝出之人復經晉級決賽後,亦非每一組(桌)最勝出之人取得優勝,而係綜合評估所有進入決賽之人,取前八位積分最高者給獎,是縱淘汰賽、初賽、決賽進行之方式係以把玩麻將此一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然參與淘汰賽、初賽之人並未依此輸贏行為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又參與決賽者取得獎項之依據在於最後綜合評比積分最高前八名,是決賽中參加者所相互競爭之對象,並非單純同組(桌)之人,而係全體晉級決賽之人,所爭者亦非僅單純在同組(桌)之輸贏,因而求得更高積分可認應係每一晉級決賽之參加者努力追求之終極目標,是此項活動並非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已有甚為濃厚之競賽意味;因此參加者在決賽中縱屬該組(桌)之最贏家,惟若如未列最高積分前八名者,仍無法取得獎項,更遑論決賽中最終未達積分前八名之人亦無須再行支付何等財物。依上開說明,本件麻將把玩之行為,僅堪認係麻將競賽活動,尚難認係刑法上之賭博行為。
⑶公訴人認被告等招收會員意圖營利收取入會費600 元
,年費1,200 元,且參加麻將活動者所繳交之報名費1,000 元屬賭資,復認積分最高之前8 人可得獲取之現金5 萬元、2 萬元、1 萬元、5000元、DVD 放映機,隨身碟,鑰匙圈等物屬因賭博所得之財物云云,本院不予採認,理由論述如下:
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及所屬之士林區委員會本為經內政部同意籌組之人民團體及其分會,業如上述;次按入會費、常年會費為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又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此為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法第12條第8 款訂有明文。又依該協會章程第3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
600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2,400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1,200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3,6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該協會96年12月27日(96)麻競自第0000000 號函,該會就入會費於函文說明欄第四點中解釋為:「... 入費會為一次繳納,非每次進場均得繳納,此為章程第三十條所定.. 」 (見本院卷第56頁)。衡情收取入會費
600 元及年費1,200 元之數額並非過鉅,且入會費收取為一次性,並無重複收取之情事,並為維持該協會日常運作所必須,是就入會費、年費收取數額及事由,並無違誤,尚屬合理;又本件麻將競賽活動因限於會員始得參加,自必向欲參加者收取該入費會使之成為會員,因認入會費及年費之收取,尚無不當;況本件被告三人案發當時並未向參加麻將競賽之吳俊漢等16人收取年費1,200 元,此由吳俊漢等16人於員警查訪時所為證述並未提及有被收取年費1,200 元甚明。
被告等雖向參加麻將競賽之人每人收取1,000 元報名費,惟觀諸上開麻將競賽提供之獎項單就現金部分即已高達8 萬5,000 元,而依吳俊漢等16名參賽者於員警查訪時所述其等被收取之報名費含入會費數額加總僅約達2 萬3,200 元(見偵字卷第26-41 頁查訪表中其等所述數額加總),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均證稱報名者有10人為現場入會,另27人是已加入其他分會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是共37人參與競賽,則所收取之入會費共6,000 元,報名費共3 萬7 千元,合計4 萬3 千元;上開金額除顯不足支應競賽獎項支出外,又被告等提供場地、麻將器具等物,供參賽者競賽麻將,並且依證人束榮鈞、楊素珍、游光晟、楊子毅、陳鵬帆、張淑敏、張娟鳳、饒仁政於員警查訪時證稱現場並有供應便當、茶水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號),因辦理是項活動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向參加者每人收取之1,000 元,並非鉅額,且依「士林會館開幕賽報名表」中賽程欄所載,由淘汰賽到初賽復經決賽以致於頒獎所需時間冗長,共歷時約11時,則充其量該1,000 元之報名費用以支應該段時間之場地費用、購買器具、便當、茶水費用後,難認有何剩餘可言,是自難認為賭資,參以證人陳鵬帆、張淑敏、張娟鳳於員警查訪時證稱現場並無抽頭或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更難認被告等有何營利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丙○○雖提供場所
聚集他人在案發地點舉辦麻將把玩活動,並收取入會費及報名費,惟是項麻將把玩活動尚難認係賭博行為,其等所為亦難認有營利之意圖,自難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