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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9日晚間1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下稱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辛○○謊稱網路購物付款登入發生錯誤,會造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

97 年4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丁○○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丁○○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辛○○之證述及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北投明德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開立上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且伊為身心障礙者記憶不佳,為免遺忘,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所用,絕無可能將此重要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又該帳戶雖於97年4 月4 日提款後僅餘89元,然此係被告提款習慣所致,有歷年交易明細可資為憑,並非被告有意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以供他人不法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惟查:

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98年9 月1 日之前負責審核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事宜,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對象,並於94年2 月起開始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領取方式為每月10日將上個月補助款撥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此種撥款帳戶必須為受扶助人之郵局帳戶,除非以特別理由並附切結書申請,始可改以其他方式領取補助款項,而證人庚○○為負責現金撥款之核發人員,對於被告領取補助款狀況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

②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被告為臺北縣社會局核准之身心障礙補助者,身心障礙補助於每月10日撥放上個月補助款,每年1 月份領取為前一年度之補助款,每年2 月份始為新年度之補助款,而被告97年

2 月份前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是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至於97年2 、3 月份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均係被告於97年6月23日親自至臺北縣政府領取支票,一方面係因身心障礙補助款項之申領資格每年必須重新復查,先由鎮公所初審,再由縣政府複審,而因案件數量眾多,無法在撥款當月將所有案件審查完畢,而被告申請案係於97年4 月始審核完畢,另一方面被告又以專案申請以現金支票撥付,亦即依照淡水鎮公所97年5 月21日函文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其郵局提款卡遺失,遭不法人士利用,目前案件在法院處理中,遂要求暫停將補助款撥入其郵局帳戶,改以被告本人按月持身分證至臺北縣政府領取現金支票,該切結書上並未載明日期,是臺北縣政府必須以專簽方式處理,故被告97年2 、3 月份之補助款至97年6 月份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

121 頁)。③證人即淡水鎮公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任

職於淡水鎮公所,負責辦理身心障礙業務,被告為身心障礙列冊人士,而身心障礙補助資格每年復查1 次,先由里幹事造冊,通知身心障礙人士辦理復查,並提供財稅資料供審核,再由伊等收件後送交臺北縣政府審核,又依照內政部規定,身心障礙補助款係匯到身心障礙人士之郵局帳戶內,原則上不可變更給付方式,除非有特殊情況,若申請人以特殊情況申請變更給付方式,伊等也會打電話去確認,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份,已向里幹事辦理身心障礙補助資格之復查,當時並提供郵局存摺正本供審查,里幹事會將存摺影印後正本發還被告,存摺影本送至鎮公所,之後被告表示其郵局提款卡遭冒用,伊等隨即致電向臺北縣政府請示,臺北縣政府人員表示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則要求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證明,並出具切結書,伊即於97年5 月21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70018337號函檢附切結書發文至臺北縣政府,而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記載日期,但原則上被告提出切結書之日期不是在伊發文當天就是前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9 頁)。

④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98年1 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9822

77號函暨其附件、97年6 月2 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90196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7年5 月21日北縣淡民字第0970018337號函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

256 頁至第257 頁、第258 頁)在卷可憑。⑤綜合上開證詞、證據以析,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4年2

月間迄案發前均係供匯入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所用,而依規定,身心障礙補助款必須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內,如有特殊情況欲更改給付方式時,不僅將由承辦業務之人員實質查證該特殊理由有無存在,被告亦應出具切結書以資證明,足見該帳戶之重要性,衡情被告自不必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事後復須大費周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領款方式之理,況被告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出具切結書之時點為97年5 月間,而被害人辛○○早於97年4 月29日已遭詐騙,當時被告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領款方式,而其97年度身心障礙補助款申請案已於97年4 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身心障礙補助款隨時均可能撥入該帳戶之情況下,被告更無需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致其無法領取97年度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反而蒙受更大之損失,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⒊另被告上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雖於97年4 月4 日提款後僅餘

89元,然核之其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可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自91年

9 月間至97年4 月間,該帳戶確於每月存入金額後隨即遭提領,帳戶每月餘額僅餘數十元或百元,亦與辯護人所辯此係被告提款之習慣相符,自難遽以推論被告係刻意提領金錢至帳戶僅存餘額89元之際,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⒋再者,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一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被告亦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載明於行動電話機身背面一情,業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所辯其因精神障礙而記憶不佳,而需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導致遺失後遭人冒用乙節,亦屬信而有徵。

⒌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辛○○雖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4 月29日

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對方表示伊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購物人員將伊繳款金額登入為分期付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伊因而受騙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轉帳29,983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辛○○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第15頁),然此部分僅可證辛○○遭詐欺及轉帳之被害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幫助上開詐騙過程之行為,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辛○○固於上開時、地轉帳29,983元至被告上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供不法使用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26日甲○清綱97偵1148

8 字第10718 號函移送併辦被害人辛○○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11488 號),為同一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29日甲○清孝97偵9307字第08356 號函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9313號)略以:被害人丙○○、己○○亦於97年4 月29日晚間,遭詐騙集團來電謊稱網路購物付款登入發生錯誤,會造成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被害人丙○○、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後,分別將帳戶內之29,988元、7, 764元轉帳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部分,係以一販賣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本件既為上開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審,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