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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能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編號1 至9 部分)及產品型錄壹箱,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世能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匠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BURBERRYSCHECK 」(起訴書誤載為「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以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LIMITE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審定號90593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基於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2年10、11月間起,陸續委由數家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廠商製造男用皮件,並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再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報關人員先後輸入我國,而在匠運公司設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及門市通路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96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經警前往匠運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民生門市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皮件及產品型錄1 箱,而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告訴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黃世能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項並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本件扣案商品之格紋圖樣有無致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乙節進行鑑定,依法當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且毋庸履行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程序,該鑑定意見函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鑑定人未依法具結,且僅為行政審查而非鑑定,應屬書面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援用之各項證據(上開鑑定意見除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造與扣案商品同系列男用皮件,並輸入我國陳列、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害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扣案皮件係由匠運公司獨立研發設計,格紋圖樣布料係由代工廠直接向香港布商採購,僅於外觀呈現少許格紋圖樣,純係美觀考量,部分皮件內裡雖有格紋,但皮件本身並無「BURBERRY」字樣,反而另使用「ZODENCE 」作為識別,亦未將格紋置放在顯著吸引消費者之處,顯未將格紋圖樣作為商標使用,當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四、有關被告係匠運公司負責人,與扣案同系列之男用皮件(含皮夾、皮包等),係自92年10、11月間起,委由數家大陸地區廠商生產後陸續輸入我國,並自92年年底起,在匠運公司設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及所屬門市通路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最後一次輸入進貨時間為95年7 、8 月間,嗣於96年12月7 日下午1 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匠運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民生門市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產品型錄1 箱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7頁、本院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出貨單、即時商品銷售統計表、批銷出貨退入單、產品型錄暨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可稽。又告訴人先後於96年

3 月14日、同年11月7 日,在匠運公司民生門市購入該系列男用皮件共3 件之事實,亦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2 紙、實物照片3 張可參(偵查卷第99、103 、104 頁參照),則被告長期製造後輸入我國陳列、販賣上開系列男用皮件,至遲於96年11月7 日仍繼續販賣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嗣因上開條文第2 項係商標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者之規定,涉及商標註冊要件,移列至第23條第4 項,同第5 條並修正為「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即所謂商標固有之「識別性」(distinctiveness) ,或稱商標之「主要意義」(primary meaning) 。又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商標如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不符同法第5 條第2 項識別性之要求,不得註冊,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此即援用美國法制所稱之商標「第二層意義」(secondary meaning) ,或稱「取得之識別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易言之,原先欠缺商標固有之識別性而無法註冊,經過長時間繼續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依「第二層意義」取得商標識別性而申請註冊。又相較於商標固有之識別性,「第二層意義」係特定識別標識對於相關消費者產生吸引力或商業磁性之心理效果,本質上係相關消費者在心理層面把該識別標識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加以結合,以致超越商標之「主要意義」,而成為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用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最重要標準。經查:

(一)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惟如附表所示之「BURBERRYS CHECK 」商標圖樣(以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經英商布拜里公司於商標申請註冊之初,檢附事證證明該以黑、紅、米色相間交織圖案作為其商品之基本圖樣,早自西元1856年由湯瑪斯布拜里斯先生於英國開始使用於「軋別丁」斜紋防水布料,至今已有140 餘年,布拜里公司除以其公司名稱「BURBERRY」做為商標外,並以上開黑、紅、褐色相間交織圖案作為其商品之基本圖樣,以表彰其生產製造之衣服、皮包、服飾配件等商品,長期以來投注大量財力、物力創作設計衣服及其周邊商品,經常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傳廣告,榮獲多個年度之國家級「皇后獎」獎項,其花費之廣告費用於西元1990至1995年間,單就香港地區即高達約300 萬英鎊,並相繼於法國、美國、義大利、澳洲、加拿大、丹麥、西班牙、瑞士等國以「BURBERRYS CHECK 」商標申請註冊,另透過我國多種報章雜誌廣告,於我國知名飯店及百貨公司設置精品店促銷,該「BURBERRYS CHECK」圖樣因布拜里公司長期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特定之設色及條紋設計,係來自於該公司之商品,因而取得商標識別來源之特性。由於長期給予消費者特定之印象,消費者對於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辨識程度較高,足以認定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因此在89年間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中央標準局)獲准商標註冊(註冊審定號905930、906192號),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衣服等商品,其後又陸續取得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事實,有偵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 月15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300120號函文暨所附商標權資料可佐。換言之,「BURBERRYSCHECK 」圖樣雖不具先天識別性,但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圖樣業經布拜里公司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布拜里公司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

5 條第2 項(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當屬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無疑。至匠運公司雖就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申請評定,然本案審查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侵害註冊審定號905930號商標權(理由詳如後述),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準此,本院既如前述認定上開商標符合「第二層意義」而取得商標識別性,依法當無停止訴訟等待商標評定結果之必要。

(二)又註冊審定號905930號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公事包、鑰匙包等(詳如附表所示),而內容相同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 號商標圖樣則指定使用在用於製造上開皮件所用之布料,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稽。茲因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明本案不主張被告有侵害00000000號商標(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被告據此辯稱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係製造皮件之內裡布料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並非皮件本身,當無侵害商標權可言云云,然905930與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完全相同,告訴人於申請註冊時,係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而皮包、皮夾等皮件類商品,與製造皮件之布料,本屬不同之商品,茲被告既已將使用格紋圖樣之布料加工製造為皮件之成品,不論使用在外觀或內裡,其有無侵害商標權均應探究皮件本身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故被告辯稱本案係皮件內裡布料使用格紋圖樣,並非皮件本身,當無商標使用可言,洵屬誤解,而無可採。

六、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之皮件,均係內裡、隔層布料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外觀則未有該等圖樣,顯非將格紋圖樣置於顯著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亦無為行銷目的使消費者足以認識其為商標之功用,而無由構成商標之使用云云。惟查:

(一)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向來司法實務、商標法第2 、6 條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行政審查觀點暨「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等規定,應以使用人主觀上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用以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客觀上須有積極標示商標,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之行為為要件。

(二)有關註冊審定號905930號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公事包、鑰匙包等(詳如附表所示),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稽,核與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之商品類別相同(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又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所使用之格紋圖樣,係以淡褐色為底色,由連續紅色細線之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之粗線條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之設色及格線之條紋設計相仿,本院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就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鑑定亦採相同見解(偵查卷第290 頁以下參照),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商標審查官陳盈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97年9 月17日、同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於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客觀上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皮件僅於內裡使用格紋圖樣,顯著吸引消費者注意之外觀則無,且並未使用「BURBERRY」字樣,反而另外使用「ZODENCE 」令人一望即知該等皮件並非告訴人商品之字樣,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犯意。然查,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之內裡、隔層,均有大面積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此有卷附實物照片可參;且依卷附被告公司製作之產品型錄、產品介紹網頁所示,多以局部放大、特寫之方式呈現上開皮件之內裡及隔層(本院卷附告證24參照),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吸引消費者注意該格紋圖樣之企圖;再「BURBERRY」為源自英國之世界知名品牌,男用系列皮件之外觀常為單一底色,內裡或隔層則大面積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此有偵查卷附照片、商品型錄(偵查卷第253 頁以下)以及本院卷附告訴人庭呈該公司生產皮件之實物照片可參,亦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之事,而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所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色及格線之條紋設計相仿,被告公司用以向消費者宣傳之市招、廣告看板、專櫃展場,乃至包裝外盒,亦多在「ZODENCE」下方另加註「LONDON」字樣(偵查卷第248 頁以下、本院卷附被證11號參照),亦與告訴人在「BURBERRY」下方加註「LONDON」之宣傳手法相同,本院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上開格紋圖樣復均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諸此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在卷(偵查卷第

290 頁以下參照),復經證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組審查官陳盈竹於本院結證明確,則被告於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甚明。

七、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欺騙他人之意圖,理由略以:匠運公司係一專業皮件設計行銷公司,其中「ZODENCE 」系列為該公司銷售產品之一,均由公司獨立設計研發,該品牌早在1990年即在英國完成商標註冊,另在臺灣、日本以及中國大陸等地亦有註冊,在國內市場有一定知名度,每件商品均有標示「ZODENCE 」,顯然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等商品為告訴人之商品或為「BURBERRY」副牌之意圖。然查:

(一)被告自稱其從事皮件業務長達23年(偵查卷第185 頁參照),且提出「ZODENCE 」品牌於英國、日本、中國大陸以及我國註冊商標之事證,並於公司介紹網頁中強調該品牌於1985年註冊於英國LONDON,係專注於時尚品味之設計師品牌(偵查卷第206 頁以下參照),足見被告長期從事皮件商品業務,且相當重視品牌商標及流行時尚,則其本人對於「BURBERRY」係以格紋圖樣著稱之英國知名品牌,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皮件內裡布料係由代工廠直接向香港布料商採購,並未超越一般業界之使用常態,然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設計圖稿(被證10號)第一張記載「請將提把內側,由原荔枝紋改為格紋PVC 」,第五張則記載「格紋布料:龍之行有限公司,香港九龍…No.LT386,9 號(淺駝色格紋)」、「…只有大面及部分材質改為格紋,其餘作法同原作法」,參諸證人鄭嘉蕙於本院證稱「改為格紋」是指皮件有些地方用決定之布料來做(本院97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參照),證人陳靜怡則證稱「改為格紋PVC 」就是改為扣案證物照片上之格紋(同上筆錄第12頁參照),顯見扣案男用皮件系列商品之格紋布料係由匠運公司選擇指定,再由代工廠依指示向香港布料商採購,故被告刻意在皮件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應無疑義。

(三)又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本案被告雖辯稱扣案男用皮件並未使用告訴人商標「BURBERRY」字樣,而是使用該公司註冊之「ZODENCE 」商標,絕無致使相關消費者與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然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如同前述係依商標之「第二層意義」取得識別性,其特徵在於經過告訴人長時間繼續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特定之設色及條紋設計,係來自於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而告訴人生產之男用系列皮件外觀常以素色為底,內裡或隔層則大面積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本院卷附告訴人庭呈該公司生產皮件之實物照片參照),茲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外觀均以黑色為單一底色,並於內裡、隔層大面積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整體商品之構圖意匠顯與告訴人男用系列皮件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產生扣案皮件來自告訴人公司或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認知。至於扣案皮件之外觀雖有「ZODENCE 」標識,然該標識字樣所佔皮件外觀之整體比例甚小,且標識外圍復採用雷同內裡格紋圖樣之條紋設色(偵查卷第77至83頁、第244 頁參照),單憑此一細微差異,顯然無從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清楚區辨,故被告辯稱扣案皮件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罰金: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同條第1 款之罪,然被告並非使用同一商標,而係使用構圖意匠、設色相仿之近似圖樣,應成立同條第3 款之罪,因係同一條文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以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未得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後輸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本案被告至遲於96年11月7 日仍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依上開吸收關係及集合犯論以一罪,本案應直接適用現行商標法、刑法之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特此說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廠商、運送業者及報關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製造後輸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併慮及被告侵權之時間長達近4 年,販售獲利之金額非少,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則如附表所示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之皮件及產品型錄1 箱,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出貨單、揀貨單以及即時商品銷售統計表等文件,僅為匠運公司內部會計作業報表,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5日之後仍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認扣案證物編號A至L所示皮件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然查:

(一)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以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係因告訴人長期繼續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准其註冊之申請。若外觀上直接予人為商品上之花紋圖案之印象,而非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依前述商標「第二層意義」之意旨,當不構成商標之使用。

(二)有關扣案證物編號A至L所示皮件,僅在商品外觀「ZODENCE 」金屬名牌周邊、側滾邊或內裡以極小面積使用紅、黑、白線條交織之格紋圖樣,因使用面積甚小,延伸後之構圖設色無從判定,無由比對是否與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構成同一或近似,證人陳盈竹亦證稱上開皮件構圖不完整,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參照),則因上開皮件所使用之格紋,不能排除僅為商品上之裝飾或花紋圖案,尚無給予相關消費者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應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間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商標圖樣 │商標專│商標註冊證│ 指定使用之商品 │ 扣案物品 ││ │用權人│號及專用期│ │ ││ │ │限 │ │ │├───────┼───┼─────┼────────┼──────┤│ │布拜里│905930 │皮包;皮箱;皮夾│編號1 至5 :││ │公司 │民國99年9 │;錢袋;背袋;背│側背包5件 ││ │ │月15日 │包;手提箱;手提│編號6 :公事││ │ │ │包;手提袋;旅行│包1 件 ││ │ │ │箱;行李箱;公事│編號7 :手提││ │ │ │包;公事箱;鑰匙│包1 件 ││ │ │ │包;化妝袋;化妝│編號8 :短皮││ │ │ │箱;購物袋;皮包│夾1 件 ││ │ │ │背袋;陽傘;自動│編號9 :鑰匙││ │ │ │傘;海灘傘;高爾│包1 件 ││ │ │ │夫球傘;傘套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