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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平時即相處不睦,民國97年5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丙○○駕車至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搭載甫下班之乙○○後,在回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住處之路上,二人又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瘀傷、頸部擦傷1 ×1 公分、右手肘及右上前肢擦傷1×1公分、0.5 ×0.5 公分、左上臂瘀腫5 ×6 公分及1 ×1 公分擦傷之傷害,迨車輛開至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口,乙○○方趁隙逃離並委託附近網咖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搭載甫下班之告訴人乙○○乙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上車後即表示要自行駕車去找友人,伊隨即將車輛交給告訴人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並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平時即相處不睦,97年5 月31日晚間

11時30分許,被告駕車至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搭載甫下班之告訴人後,因對於告訴人前接聽電話時表示上班中正在忙碌而有不滿,在回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住處之路上,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在車輛行進過程中,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瘀傷、頸部擦傷1 ×1 公分、右手肘及右上前肢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左上臂瘀腫5 ×6 公分及1 ×1 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三軍總醫院97年6 月1 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40、65頁,照片置第71頁證物封套)。

㈡參以證人即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到達告訴人委託報警網咖處

之員警甲○○所證:當天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737 巷

8 弄網咖有人打架,其到場後先在附近看一下沒有人打架,到報案之網咖前,裡面有一位店員和小姐(即告訴人)走出來表示告訴人被她先生打,告訴人在現場哭、情緒很激動,告訴人穿著上班衣服一直哭,流鼻血,卷附照片所顯示之受傷情形與其看到的受傷狀況差不多,告訴人說她先生還在巷口,有其他同事到巷口巡視沒有發現告訴人所說她先生的車子和告訴人先生等情(見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告訴人於證人甲○○據報到達現場時,身上已有傷勢,且正在流鼻血,應係甫造成之傷勢,而以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臉部及雙手,傷勢非輕,亦顯無可能自傷造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實在。

㈢告訴人並陳稱:當天車子開到住處附近737 巷口,被告將車

子停在737 巷口,坐在路旁丟打火機、行動電話,然後要其去撿,其是趁撿東西時跑到網咖去請人報警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以證人甲○○證述:當天是由其他同事開車載告訴人離開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偵查中所說到場時間是誤記,勤務中心接獲報案時間應以偵查中後來陳報之勤務指揮中心紀錄為準,其到達現場時間約在通報之後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及所提出之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紀錄(見偵查卷第64頁),依據上開勤務指揮中心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為97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 分,派出所接獲通報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7 分,員警到達時間則為同日凌晨1 時

12 分 ,與被告自陳從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開車回內湖住處大約2、30 分鐘乙節(見本院97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及被告當庭提出其所使用0989×××623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982×××483 號行動電話在97 年5月31日至翌日(97年6 月1 日)間僅97年5 月31日晚間8 時58分36秒至晚間11時29分15秒有以被告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4 通通聯,則被告在97年5 月31日晚間11 時30 分左右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告訴人,因雙方發生口角而沿途毆打告訴人,直至車輛行進至住處臺北市○○區○○路1 段737 巷巷口,被告又將車輛停在路邊,而在路旁丟擲物品要求告訴人撿拾,直至告訴人委請網咖人員代為報警時已是97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 分許,中間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車輛從臺北市政府捷運站行進○○○區○○路○ 段○○○ 巷口、被告又以丟擲物品命告訴人撿拾等等而歷時1 個半小時左右,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雖辯稱:97年5 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伊將車輛開到臺北

市政府捷運站接到告訴人後,因告訴人表示要用車,就將車輛交給告訴人,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直到凌晨2 、3 點之後告訴人才將車輛還給伊,當天並沒有吵架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97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參以前開被告自行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97年5 月31日晚間11時29分15秒通聯之後直至翌日並無其他通聯紀錄,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爭執,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婿,告訴人在凌晨時分自行駕車外出,被告豈有完全不擔心、查詢而任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之理?再依據前開證人甲○○所述:當天在通報現場,是由其他同事開車載告訴人離開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開車等語,復佐以告訴人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97年6 月1 日凌晨2 時10分至凌晨

4 時30分,有告訴人為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駕駛車輛至通報現場,讓據報到達之員警以警車載往警局製作筆錄,又可在當天凌晨2 、3 點之後將車輛交還被告,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友人證明告訴人所指晚間11時30分到員警據

報到現場之凌晨1 時12分之間,伊並沒有在現場,而是回到家中乙節,但對於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又請求保留,雖經本院命其偕同到庭亦拒絕,是無從傳喚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且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業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屬不能調查者,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詞,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夫妻間之摩擦,反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