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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知情之陳建融及劉和永之身分資料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名商會館徵男服務員,藏愛仕女,保證月入10萬上,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適甲○○見該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並相約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碰面,「阿富」隨即以助理名義向甲○○詐稱有客戶需甲○○負責接送,惟須甲○○先行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

1 千元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籌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前,當場交付1 萬1 千元予「阿富」,「阿富」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向甲○○詐稱要先回公司開立保證單據,並聯繫乙○○到場陪同甲○○等候,以卸除甲○○之戒心。嗣乙○○到場後,「阿富」即藉故離去,乙○○則待甲○○喪失戒心後,亦佯稱有急事需處理,趁機離去。嗣因甲○○在上開地點久候,均未見「阿富」及乙○○出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失業已久,看報紙後應徵公關公司之工作,但對方嫌其年紀太大,給其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要其依公司指示接待他人。本件查獲當天,其即係依公司電話指示前往接待告訴人甲○○,並不知甲○○已遭詐騙交付1 萬1千元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稱當天其與被告一起坐在好樂

迪KTV 店內等候區等候女客戶,「被告一到KTV 時,我就跟他要身分證看,因為當時我被阿富拿走1 萬1 千元,我就開始懷疑被騙,被告有立刻給我身分證看,我看完就還給被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的猶豫,就把身分證拿給我看」、「我看完身分證時,我向他要電話,被告就唸號碼出來給我,我就立即輸入我的手機,我立刻回撥,被告所說的號碼正確。」(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甲○○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並將被告姓名、手機號碼0000000000提供予警方追查。經警調閱戶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旋即查知前開手機號碼確係被告以配偶劉美月名義申請(見9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

8 頁、第14頁)。設若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確有犯意聯絡,而係基於共同詐欺甲○○之意思,由被告到場換手俾便利「阿富」順利脫身,則被告應知若暴露自己之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即使能夠從現場安然離開,被害人報警後亦能循線將之逮捕。乃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於到場後甲○○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時,毫無遲疑拿出真實國民身分證以示人,且留下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甲○○?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利用,才依渠等指示到場陪同被害人甲○○一節,並非絕對不足採信。

㈡況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阿富先來找

我,阿富跟我拿到錢後,等陳(按即被告)到場,阿富才離開。阿富與陳有碰到面,手機內的人並要陳留在那陪我一起等女客戶,阿富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47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再傳訊證人甲○○,其亦證稱:「當時我將錢交給『阿富』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經本院詢問證人甲○○,被告與其見面後,究係接到電話才表示要離開?或者是自己說要離開?甲○○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該處等了10分鐘,之前我已給『阿富』錢,事先電話聯絡我的人有打電話來給被告... 被告接到電話後,就告訴我他要離開,說公司有給他另一個案子,要他去接待,他就走出店外叫計程車,我有追上去,被告在要坐上計程車前,因為我追上他,我問他要去何處,他就滿緊張的,感覺上要趕快離開我,因為我這樣問他,他就打電話給手機聯絡我的人... 用手機聯絡的人說,如果我這樣的話,工作會很困難,我有問手機聯絡的人被告為何那麼匆忙?那個人就說是公司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被告辯稱當天後來是公司的人要他趕快離開,說這事公司會處理,其很害怕,也覺得怪怪地,才離開,之後也不敢在這公司做事等情相符。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察覺有異亟欲離開,即推論被告到場接替使阿富離開之時,即係出於與阿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應徵工作,既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也不知

公司名稱,公司允以每日1 千元之薪水,竟只要其偶爾接待他人,工作內容之輕鬆與約定報酬不成比例,被告對於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合法經營,主觀上應可產生懷疑,竟仍受公司指示,接待本件告訴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容離開,被告應有犯罪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甲○○亦係相信同一詐騙集團所言,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也不知公司名稱,就相信渠等所言陪同客戶伴遊即可月入10萬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10頁被害人提供之報紙應徵廣告),甚至還將自己的機車典當,得款1 萬2 千元,其中

1 萬1 千元交予綽號阿富之人,餘款還依阿富指示買了鮮花準備送給女客戶(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甲○○之證述),實難僅因被告求職時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不知公司名稱、實際工作內容與約定薪資不成比例,即推論被告應知自己受雇於詐騙集團,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已經受騙交付財物予「阿富

」,詐騙行為已經完成後始到場,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行為;且無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疑為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