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得建築執照,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
460 巷2 號,以木、金屬、磚等材料搭蓋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高度3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查報,並於94年7 月4 日以機械強制拆除完畢,詎乙○○於96年12月間某日,復在上址,以金屬材料搭建面積約30平方公尺、高度3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人員查報,乙○○於97年1 月14日自行拆除後,又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上址以金屬材料搭建相同面積、高度之違章建築物,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分別於上揭時、地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得建築執照而搭蓋違章建築物,並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自行拆除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物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一附有4個輪子之活動棚子,供作停放機車之用,尚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且系爭建物是承租伊所有位於上址之土地的承租人甲○○,由鄰地推動到上址之土地擺放,伊非行為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無非以主管機關移送書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法務人員李志坤、同局處查報員楊宏文、王帥裕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函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稿、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至於裝有輪子之構造物,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322253號函雖有釋謂:「若使用人確有將該鐵皮房屋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且有避風雨之功能,而適於人類居住,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裝有輪子之鐵皮房屋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等語,然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棚子有框子但沒有窗戶,放摩托車用的」、「我用磚頭固定棚子的腳(輪子)、擋住,不讓棚子滑動」(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第5 、4 頁)等語,被告亦稱「四個人各推一邊」即可推動系爭建物(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第8 頁),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確實為一附有4 個輪子之活動棚子,上覆鐵皮屋頂,惟四面均無牆壁,尚不足以避風雨,難認適於人類居住,自難認該當建築法上所謂土地上之定著物,主管機關認系爭建物(活動棚架)屬於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示之違章建築情形,尚有未洽。
(二)次按建築法第95條之處罰對象,限於「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違反建築法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得建築執照而搭蓋違章建築物,並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紀錄,惟本件既經證人甲○○結證稱:「他是我房東,我跟他承租士林至善路2段460巷2號」、「棚子是我從店後約10公尺推過來靠近租屋處……我請別人幫我推的,大約是去年推過來的,但是確實時間忘記了,但大概是夏天,因為天氣很熱,所以推棚子過來遮風、擋雨、放摩托車」、「(問:是否知道去年底到今年初建管處有前往要求拆除棚子?)建管處要我推開棚子,我就推開了,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去年下半年的時候」、「(問:後來何以在97年3月又有人去檢舉那個棚子有回原來地方?)……棚子是活動的,我就推回來,若不行我再推回去,後來建管處確實又來,我又把棚子推走」、「(問:你有無問被告這個棚子何人所有?)沒有。因為我租屋時就有了,我推過來時被告不知道,隔了幾天以後他才看到,他有跟我說不能推過來,我想說是活動的,可以遮風避雨,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想說不行再推走」、「(問:這兩次你把棚子推回來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沒有。我想說活動的,不行我再推走」(見本院97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2、3、4、5頁)等語,被告亦辯稱:「(問:你是同意證人甲○○把棚子推回來?)我沒有同意」、「我一個人推不動,」棚子放在那裡,證人甲○○要推過來我也沒辦法,我也很無奈」(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第8 頁)等語,此外復有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且上址僅為被告戶籍設籍地,被告實際並不居住於上址,上址出租給證人甲○○期間即96年中到97年3 、4 月間被告大約一星期僅前往上址查看一次(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第5 、7 頁),足認被告確係事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被證人甲○○推到上址擺放之情;又查證人甲○○租賃上址經營小吃店、熱炒,被告並未與其合夥(見本院97年10月3 日審理筆錄第4 頁),亦難認被告對於證人甲○○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同意、容許之情形,是被告亦非本件系爭建物重建之行為人。本件除主管機關之移送書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