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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大鈞原名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大鈞(原名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大鈞(原名丙○○,於民國97年10月

6 日更名為鄭大鈞)明知其所經營「全有居家生活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已陷於嚴重虧損,其自己亦無償債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公園內,向告訴人乙○○徉稱「公司有急用,如果借錢給伊,可以給予高利息,保證2 星期內還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同意借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後被告鄭大鈞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乙○○找到被告鄭大鈞,被告鄭大鈞亦以簽借據矇騙,嗣後再避不見面。於96年3 月間告訴人乙○○再找到被告鄭大鈞,告訴人鄭大鈞又再簽借據並付6 、7 期利息搪塞,於96年10月間又避不見面至今。另被告鄭大鈞又於96年8 月間承包臺北市○○路附近室內裝璜工程,並委託告訴人丁○○代作鋁門窗部分,被告鄭大鈞隱匿公司陷於嚴重虧損狀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同意承包,於96年10月中旬完工,被告鄭大鈞卻將工程款9 萬多元抵付他債,經告訴人丁○○催討,被告鄭大鈞以簽立本票5 張矇混欺騙至今,因認被告鄭大鈞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大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丁○○之證述、被告出具之借據3 紙、本票

5 張及出貨單2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乙○○處收受54萬元並簽立借據3張,及委託告訴人丁○○承作工程嗣後積欠工程款,並簽立本票5 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間原為投資關係,之後告訴人乙○○欲撤資,伊才用借款方式處理,告訴人丁○○部分,則因承包工程疏失,導致業主不肯給付工程尾款,才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丁○○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係打球認識,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公園,被告先要求伊投資其公司300 萬元,但伊當時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因而拒絕,之後被告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經營不善,急需周轉,又向伊借款,伊答應且將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借予被告,並由被告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分別辦理小額貸款、信用貸款共計54萬元給被告,被告都是直接將錢領走,被告先前曾答應2個月內還清借款,但並未遵守承諾,嗣後伊於95年7 月、96年4 月等數次找到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約定期限還款、利息,被告有償還6 、7 期利息,之後又不見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22 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

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952號函暨附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6 月11日(98)荷銀法字第2025號函、98年7 月3 日(98)荷銀法字第2181號函、98年7 月24日(98)荷銀法字第237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115 頁),是告訴人上述指證歷歷,且被告親自書立之借據3 張均明確記載此部分款項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方式,再核之全有公司並未列明告訴人乙○○所擔任之職稱及投資額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所辯此部分為公司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是告訴人乙○○係借貸54萬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以認定。

⒉惟證人乙○○亦多次明確證稱:被告表示公司營運困難經

營不善、急需周轉,因而向伊借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2 頁),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時已明知被告之資力狀況,而仍願意借貸54萬元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其後被告亦數次向告訴人乙○○償還利息,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若果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何需多次向告訴人乙○○償還利息,綜上,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⒊至於被告要求傳喚證人即全有公司股東李淑玲,檢察官要

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宗,惟被告已自承該證人並未在場目擊被告所辯投資事宜,僅係聽聞被告所言(見本院卷第23頁),而96年度調偵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犯罪時間點為94年12月8 日,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95年5 月間顯然間隔已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發查字第1991號卷第3頁 至第5 頁),且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訊、調閱,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設

全有公司,因友人介紹,伊與被告於96年2 、3 月間曾有交易往來,交易金額為數千元,之後被告於96年8 月5 日將其承攬臺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2 、臺北市○○區○○路○ 段○○巷15之2 號之鋁門窗部分委由伊承作,約定承作價格為12萬3,860 元,被告並應於96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伊於96年8 月初動工,直至96年10月30日完工,但被告均未給付價款,伊於96年10月21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有簽立金額總計為9 萬元之本票5 張給伊,伊得知因工程有瑕疵,故仁愛路部分之業主甲○○有扣住被告尾款十多萬元,但跟伊的部分無關,最後甲○○看不下去還拿3 萬元給伊,現在被告已將所有工程款償還給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24 頁),核與被告所辯因業主並未給付尾款,因而無法清償告訴人丁○○工程款一事大致相符,並有新益鋁門窗出貨單2 張、被告簽發之本票5 張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頁),況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6年2 、3 月間亦曾交易往來,被告於該次交易亦如期給付價款,而本次交易導因於承攬業主扣住尾款,致使被告無法清償告訴人丁○○,尚難據此推論於被告行為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之舉,此部分顯屬民事上單純債務不履行,自不能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至於被告要求傳喚證人即承攬業主甲○○,檢察官要求調

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 號卷宗,惟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96年度調偵字第7 號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犯罪時間點為94年12月

8 日,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96年8 月間顯然間隔已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發查字第1991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且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訊、調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借貸54萬元,及要求告訴人丁○○承作工程,卻遲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