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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102 號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已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6年11月23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3日上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屋內客廳桌上及甲○○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7.13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非甲○○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個、行動電話4具,經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1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824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末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係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職權上所悉之事項。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078ng/ ml) 遠高於安非他命濃度(1666ng/ ml),故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於91年、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毒偵字第7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13公克),應屬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袋

1 個,後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或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個、行動電話手機4 具,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