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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乃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把、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束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把、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把、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

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徒刑1 年確定,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9年

2 月14日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並供己使用。又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該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起子1 支、美工刀2 支,至臺北市○○區○○路編號65號路燈處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打開該路段路燈底基座螺絲,並將地下電纜線拉出後再以大型老虎鉗剪斷,惟該處電纜線太重,丙○○無法獨自搬運,遂騎乘機車下山搭載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2 人並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路編號44-56 、61-69 號等路燈處,由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起子及美工刀各1 支,甲○○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接續將該路段路燈之地下電纜線拉出、剪斷,並合力將上開剪斷之部分電纜線(約100 公尺長)搬運至機車上放置,其餘長約150 公尺、350 公尺之電纜線則分別綑綁藏放於路邊水溝內,嗣於同日5 時56分許丙○○、甲○○騎車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下山時,適為路人李紹齊發現報警處理,隨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起出丙○○所有之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老虎鉗1 把、十字起子1 支、束帶1 條及竊得之電纜線約100 公尺,另藏置於路旁水溝內之電纜線350 公尺、150 公尺,則於同年2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帶同許永欽至現場查證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即公園路燈工程管○○○區○○路燈維護管理員章建文、目擊證人李紹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97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清單、現場照片9 幀及現場勘查照片23幀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21至24頁、第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1-47 頁、97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14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作案工具手電筒

1 支、美工刀2 支、老虎鉗1 把、十字起子1 支、束帶1 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彼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甲○○竊取路燈電纜線時所用之老虎鉗1 把、美工刀2 支及起子1 支等扣案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甲○○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97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起至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止,在上開臺北市○○區○○路往陽明山方向路旁接續竊取編號44至69號路燈附近地下電纜線,期間雖曾中斷離開,但主觀上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應認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竊取登山路編號65號路燈處附近電纜線之犯行起訴,而未就竊取編號61-69 號、44-56 號路燈處附近電纜線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且經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7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2 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犯國家財產權,實屬不該,且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非少,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等素行不佳、犯後均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手電筒1 支、美工刀2 支、老虎鉗1 把、起子1 支、

束帶1 條係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竊盜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但因已滅失,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5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如僅依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慣,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查被告丙○○分別於87年及95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屬不該,但依其上開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是否即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難遽予認定。再者,被告本件竊盜之動機雖為獲取不法利益,但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已有悔意,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