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及王志順、謝新豐、許淑茶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56
5 號地號之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9081 ,告訴人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50 萬分之726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被告於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即告訴人得以第三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 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黃宗宏信託之李志祥時,竟未徵詢告訴人是否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僅於協議書第5 條記載王志順、謝新豐、許淑茶皆放棄優先承購權,致使告訴人無法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被告告旋於當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印「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蓋章切結表示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再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李志祥,致使承辦之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陳佩琪等人誤信為真,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於93年12月10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嫌,係以被告坦承未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章切結前開字樣、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志順、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士林地政事務所
93 年12 月3 日收件字第31716 號之上開土地登記案卷、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1578800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未親自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章切結前開字樣,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宗宏約定由其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其不知黃宗宏是否確實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時,主觀上預期黃宗宏業已通知,因此其並不知前開切結字樣為不實之事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前開切結字樣之記載,僅為公務員是否受理之程序審查要件,非屬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上應登記事項,即使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入檔案卷宗,亦非屬登載事項;再者,前開切結字樣之記載,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及王志順、謝新豐、許淑茶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2 小段565 號地號之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9081 ,告訴人甲○○、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50 萬分之7260;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黃宗宏信託之李志祥,未徵詢告訴人是否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章切結前開字樣,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王志順、李志祥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2 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3 月10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0711700 號函示現行各項登記案件應簽註事項編號6 亦規定,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未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備註欄簽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而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第一科審查人員孫慶華於偵查中證稱:受理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流程為收費、計費、收件、審查,審查分初審與複審,複審無誤送登記,登記完畢發所有權狀;若當事人未依前揭規定切結優先承買,會通知於15日內補正,若未予補正,則逕予駁回;當事人所載之前開字樣僅為切結用語,無須登記在土地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文書等語(見3236號偵查卷第32、33頁),核與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1578800 號函表示:前開切結文字因非屬登記事項,無須登錄於地籍資料檔等語相符,有該函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如未具備,登記機關則不予受理,惟尚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
(三)查被告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3176號)上,固載有前開切結字樣,其內容雖有不實,惟應屬被告製作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尚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土地登記之公務員陳佩琪於登記申請書之初審欄各擬具「本案買受人連前持分詳如契約書。經核相符擬准予登記。」,另核定欄則擬具「如擬」等意見,並未使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成為公務員陳佩琪製作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又土地登記簿上亦僅記載其應有部分移轉事項,並未有任何字語載及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不實事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3176號土地登記案影本全卷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認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陳佩琪等人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上之經濟所設,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 條 之1 執行要點第十一 (五)定 有明文。又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8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上規定及判例意旨,是共有人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從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
(五)至於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認為資料若經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編列」已代替「登載」,該資料即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查證人即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第一科審查人員孫慶華於偵查中雖證稱:申請書、契約書、買賣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的印鑑證明或到場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權狀、完稅稅籍資料會編成檔案卷宗,保存15年等語(見3236號偵查卷第33頁);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惟此處所稱「保存」,應僅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與最高法院所稱「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之情形不同,亦即非因保存而將上開證人孫慶華所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的印鑑證明或到場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權狀、完稅稅籍資料等附件均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況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該案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且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職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照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新竹市地政事務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與本案不同,前者公務員已將被告不實之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且嗣後登記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至於後者即本件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事項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所涉及之規範係為土地利用經濟所為規定,並未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因此最高法院於該案表示之見解並不適用於本件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僅為土地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且被告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亦即公務員並未因編列而使此不實事項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或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