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
陳建中律師賴玉山律師被 告 劉明生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被 告 葉海瑞
陳祥慶陳昱州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347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翊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均無罪。
事 實
一、徐翊銘於民國96年7 月間,得知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財務調度日漸困難,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而信東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康俊男,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七段236 號(A 棟)、222 號(B 棟)經營巴黎春天頂級旅館(下稱巴黎春天旅館);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為許利彥(改名許富嵩),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心墅頂級旅館(下稱心墅旅館),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康俊男與許利彥為摯友,彼此融通資金共同經營二間旅館,而二間旅館每月收支仍有結餘,尚可清償借款,二間旅館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則可擔保借款,徐翊銘遂與擔任律師之陳國雄(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謀議後,明知不得乘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在徐翊銘主導下,由陳國雄設計以買賣契約作為借貸契約之外觀,藉此隱藏重利之事實,而以下述方式共同實施重利行為:
㈠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在陳國雄律師、連阿長律師見證下,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共同簽訂附有1 年買回權之「買賣契約書」,外觀上由徐翊銘支付新臺幣(下同)
2 億4 千萬元,向上述二間公司買受上述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據此使徐翊銘貸放上述二間公司之金錢,得以買賣價金之外觀支付,且表面上徐翊銘又取得上述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權利,以防杜上述二間公司處分資產,而具備擔保之效果,同時又使二間公司
1 年後還款時,得以行使買回權之形式給付金錢,不致呈現清償借款之借貸關係實質面貌。此外,買賣契約書第7 條當中,又約定總價2 億4 千萬元應先扣除5%亦即1200萬元之所謂手續費及介紹費,使徐翊銘可得巧取此部分之利息。
㈡徐翊銘與上述二間公司之間,由於均無實際買賣上述二間旅
館並轉換經營權之意思,徐翊銘遂於同一時間、地點,在相同之人見證下,又與二間公司負責人康俊男、許利彥共同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由康俊男、許利彥二人,繼續管理所屬二間公司原所經營之二間旅館1 年,管理期間之盈餘,應先支付徐翊銘後述重利之利息,其餘仍歸康俊男、許利彥所有,使徐翊銘外觀上雖買受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但並未改變生財設備之實際占有現況,亦未轉讓上述租賃權、營業權之實質內涵,又不必承擔旅館經營之盈虧。
㈢徐翊銘再與上述二間公司,於同一時間、地點,在相同之人
見證下,就實際上借款之利息部分,另行簽訂「附約一」及「附約二」,內容約定上述二間公司應就徐翊銘給付之2 億
4 千萬元,按月支付2%之保證股息及2.5%之保證紅利,並先支付3 個月,故徐翊銘得以2 億4 千萬元作為計息基礎,再收取月息4.5%亦即每月1080萬元又即每年1 億2960萬元之利息(24000 ×4.5%=1080,1080×12=12960 ,單位:萬元,下同)。
㈣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將上述契約簽訂完成後,除可於1
年後要求對方清償2 億4 千萬元,否則二間旅館表面上即盡歸其所有,同時,徐翊銘尚可利用手續費及介紹費名義,收取1200萬元,並利用保證股息及保證紅利名義,1 年內收取
1 億2960萬元,總計徐翊銘可取得之利息,合計為1 億4160萬元(1200 +12960=14160 )。康俊男、許利彥遂於96 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合計1 億4160萬元之本票計24紙作為利息,交付徐翊銘。而徐翊銘應交付之借款2 億4 千萬元,因雙方履約曾有爭議,經反覆折衝後,仍依附約一、附約二之約定,預扣3 個月利息3240萬元(1080×3 =3240 ) ,並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預扣所謂5%手續費及介紹費1200萬元,再於96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29日),將所餘1 億9560萬元(00000-0000-0000=19560 ),按照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輾轉匯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作為借款之交付。
㈤徐翊銘與上述二間公司完成消費借貸關係後,總計徐翊銘之
借款債權為2 億4 千萬元,而以收受本票方式,向康俊男、許利彥實際取得1 億4160萬元之利息債權,年利率高達59%(14160 ÷24000 ×100%=59%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徐翊銘出借款項後,認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並無履約誠意,而於96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表示解約,並於96年9 月12日,自「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收回借款1 億9560萬元,但因有所謂竹聯幫背景之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出面,代表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與徐翊銘協商,徐翊銘遂又於99年9 月14日,與業鎮公司簽定「補充買賣契約書㈡」,確認並補充96年8 月16日所簽各該契約之效力,再陸續借出款項。然而,於此之後,有關上述二間旅館之經營,諸多利害關係人仍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徐翊銘憂心借款無法回收,為確保債權,決定不顧二間旅館應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經營之狀態,強行接管二間旅館。由於劉明生曾擔任心墅旅館經理,並熟悉二間旅館之環境,徐翊銘遂與劉明生謀議,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連絡,二人決定運用不知情保全業者提供之優勢人力支援,對二間旅館以斷電、派員進駐等方式,迫使二間旅館無法繼續營業,再強行接管二間旅館。徐翊銘因而與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再會同劉明生率同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先後有下列二次犯意個別之強制行為:
㈠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9 時許,在未知會信東
國際公司之情形下,逕行率領10名海天保全人員,進入巴黎春天旅館,並約同不知情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電力事宜,徐翊銘先試圖與康俊男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協商旅館經營問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有紛爭,因不願捲入而先行離去,劉明生遂在徐翊銘授意下,於當日上午9 時、10時許,率同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及保全人員前往A 棟地下1 樓供電室,由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入口,再指示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將高壓電設備筒狀融絲鍊開關9 支、高壓導引線、ATS 發電機控制盤及切換儀、控制箱內儀板卸下,以此不法之強暴方法,使巴黎春天旅館無法正常供電,不能繼續營業,旅客必須適時疏散,而妨害信東國際公司負責人康俊男代表該公司對旅館行使經營權。
㈡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另帶領15名海天保
全人員,前去接管心墅旅館,徐翊銘進入旅館後,與前一日事先以房客身分入住之劉明生會合,即前往後勤區預備進入供電室斷電,但因供電室已反鎖,又遭遇康俊男預先安排之多名男子阻攔,雙方僵持當中,旅館後勤區通往供電室之鐵捲門即遭徐翊銘指派劉明生或所帶同不知情之人實施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此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先至現場處理,瞭解現況後即任由徐翊銘等人進行協調,中山分局員警又突至現場,將康俊男安排之多名男子帶離,徐翊銘、劉明生遂將保全人員派駐出入口。由於旅館供電室鐵捲門遭強制毀損,徐翊銘又派駐優勢保全人力滯留旅館出入口,致旅館無法繼續營業,已妨害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許利彥代表該公司對旅館行使經營權,此際康俊男及許利彥見大勢已去,只得代表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另行簽署協議書,一併讓出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之經營權予徐翊銘後,離去現場,並由徐翊銘即接管心墅旅館。
三、案經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徐翊銘重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有關被告徐翊銘被訴重利部分之起訴範圍,起訴書係以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所簽契約而取得之利息,作為起訴範圍,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嗣於98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則以被告徐翊銘於96年9 月14日所簽補充買賣協議書㈡所取得之利息,更正作為起訴事實(本院卷三第 89 頁)。經本院於 100 年 12 月 7 日審理時再次確認結果,檢察官表明起訴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為準(本院卷十第 26 頁),參照上述說明,本院自當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審判之對象,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徐翊銘本人之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被告徐
翊銘於本案重利部分審理中節前,亦無類此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康隆達、康俊男、顏美玉、許利彥、連阿長、陳國雄向
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徐翊銘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但本院已逐一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作證,保障被告徐翊銘之反對詰問權,且上述證人之證詞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㈢本件用以證明被告徐翊銘重利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屬
合法取得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㈣本件用以彈劾被告徐翊銘供詞所憑之證據,用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以外其他事實所憑之證據,因無嚴格證明之問題,按照卷存證據判斷即可,不另一一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翊銘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被告徐翊銘與告訴人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所定之契約,不論根據契約之內容,或按照上述二間公司股東會決議處分資產之決議內容,均應認定為買賣契約;且被告另行成立巴黎春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墅公司),用以承接二間旅館各項人事管銷費用及欠款,被告徐翊銘並須承擔二間旅館營運衍生之各種刑事或行政責任,自與借貸之情形有別,而屬買賣關係無疑;又被告徐翊銘簽訂各該契約後,並未履行,即已解約,無所謂重利之問題;再被告徐翊銘所定契約中,雖有股息及紅利之約定,但係因二間旅館每年盈餘約1 億4 千餘萬元,在委由康俊男、許利彥經營後,被告適度取得其中1 億2960萬元作為保證盈餘,應屬合宜,無所謂重利之問題;此外,縱認被告徐翊銘並非買賣而屬借款關係,因被告徐翊銘所承受之風險甚高,故月息4.5%之利率,亦難認為重利;況本案實屬告訴人運用法律知識並結合黑道勢力,對被告進行詐欺,告訴人根本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符合重利罪之法定要件云云。然查:
一、信東國際公司在臺北市○○區○○路七段236 號(A 棟)、
222 號(B 棟)經營巴黎春天旅館,公司負責人為康俊男;信東長榮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心墅旅館,公司負責人為許利彥,二間公司之股東重疊,負責人則為摯友,相互融通金錢共同經營二間旅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二間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康隆達證述無誤(他3661卷二第108 頁),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查(他3661卷二第82頁至第96頁),並有該二間公司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偵1018 卷二弟71頁至第74頁),上情應屬無疑。
二、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為經營巴黎春天旅館、心墅頂級旅館,而分別向王記汽車有限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旅館所在土地,每月須付租金數百萬元之事實,有92年間經公證之公證書及所附租約可證(他3661卷一第95頁至第141 頁);且信東國際公司曾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億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9 千萬元,但自96年2 月間開始有資金缺口,無法給付包商工程尾款,銀行也不願再貸款,且有數千萬元民間借貸等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康俊男證述在卷(他3661卷二第230 頁、卷三第167 頁);又信東國際公司自96年8 月8 日起,財務無法調度,陸續跳票數千萬元之事實,則據時任巴黎春天旅館經理職務之證人顏美玉證述屬實(他3661卷二第217 頁),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偵1018卷二第125 頁至第133 頁);再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向民間債權人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借款9400萬元,至96年8 月10日,已逾期未能清償之事實,有雙方所訂租賃權暨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偵1018卷一第
186 頁);而康俊男、許利彥遂為財務調度事宜,於96年7月初,向被告徐翊銘洽詢入股事宜,並希望被告徐翊銘投入
6 千萬元資金,但未獲致協議,康俊男又於96年8 月10日左右,至被告徐翊銘辦公地點,告稱近期將有近2 億元跳票,並有近5 億元銀行貸款到期等事實,已據被告徐翊銘自承無誤(他3661卷三第179 頁)。另衡情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又有本件2 億4 千萬元之契約關係,基於資金風險之管控,對於二間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有一定掌握。因此,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於96年7 月間,財務調度出現困難,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否則二間旅館將難以繼續營運,且被告徐翊銘已得知二間公司財務狀況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徐翊銘辯稱上述二間公司並未陷於急迫之狀態云云,或稱不知二間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徐翊銘得知上述二間公司之資金需求後,於96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5樓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在陳國雄律師、連阿長律師見證下,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附約一」、「附約二」;同時與康俊男、許利彥共同簽定「委託管理契約書」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97頁至第
106 頁)。而上開契約之性質如何?應說明如下:㈠上開四份契約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代表人之間,於
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由相同之人見證下所簽署,其內容彼此相關,顯出於同一財產規劃之目的所為,自應整體觀察其內容,不能割裂判斷,合先說明。又上開四份契約之性質如何,茲先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分析如下:
1.「買賣契約書」當中,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2億4 千萬元之價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相關權利予被告徐翊銘。
2.「委託管理契約書」當中,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將二間旅館交付告訴人方面管理,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支付股息、紅利予被告徐翊銘。
3.「附約一」當中,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支付2億4 千萬元之股息2%共1 年,且先付3 個月,並應開立其餘9 個月之本票予被告徐翊銘,被告徐翊銘則無義務。
4.「附約二」當中,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為按月支付2億4 千萬元之紅利2.5%共1 年,且先付3 個月,並應開立其餘9 個月之本票予被告徐翊銘,被告徐翊銘則無義務。
5.上開四份契約書當中,有關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徐翊銘取得二間旅館生財設備、營業權、租賃權等之權利內容,核與委託管理契約書中,被告徐翊銘應將二間旅館交付康俊男等人管理之義務內容,大致相符,出現權利義務同屬一人之混同情形,粗略而言,此部分契約內容本可視同消滅後置而不論;如仍就細部觀察,表面上,被告徐翊銘雖取得二間旅館生財設備、營業、租賃等各該權利,但實質上,被告徐翊銘上開權利內容仍由告訴人具體行使,符合物上擔保之外觀,卻不符合取得所有權後可得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所有權一般狀態。
6.整體觀察上開四份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關係,並考慮前述5 所載二間旅館經營權混同之情形或表面上成為擔保之結果。在上開四份契約中,被告徐翊銘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2 億4 千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提供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作為形式上之擔保,且應於1年內按月支付2%之股息及2.5%之紅利。因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當中必要之點,並非金錢與標的所有權之對價交換,而為金錢與利息之相互給付關係,顯然符合有利息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不符合買賣契約之情形。
㈡由上開四份契約之實質內容,則應分析如下:
1.有關買賣契約書雖載明「買賣」二字,但契約性質如何,尚不能逕以契約名稱為準,仍應視契約實質內容而定。而該買賣契約書應與其他同時簽署之三份契約書合併觀察,不能割裂看待,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買賣」二字,逕行對契約定性。
2.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徐翊銘支付總價2 億4 千萬元,以購買告訴人就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及相關權利,並附有1 年買回權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97頁)。其中被告應付之2 億4 千萬元,或者為買賣價金,或者為消費借貸所貸與金錢,應視其對價關係而定。而契約記載被告徐翊銘購買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及相關權利,看似取得標的而有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但根據委託管理契約書之內容,該二間旅館日後仍將由告訴人方面營運,有關二間旅館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一般權能,被告徐翊銘實質上並未取得,核與買賣之情形不符。又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告訴人1 年之買回權,使被告徐翊銘對於二間旅館之處分權再次受限,更加偏離買賣契約之常態,該條所定告訴人付息正常時將擁有2 年買回權,則使告訴人之利息給付義務與買回權利發生連結,而趨近於還款時即可取回標的之消費借貸附有擔保之情形。
3.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徐翊銘應給付之金錢,應交付陳國雄律師信託專戶內,專款專用,備供清償告訴人公司就二間旅館之各項債務使用,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七第98頁)。此等約定,核與買賣契約當中,出賣人取得買賣價金後可自由運用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以買賣契約合理解釋。
4.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告訴人應將標的移轉點交予被告徐翊銘部分,亦有契約書足憑(本院卷七第98頁)。此一約定,雖屬典型買賣契約之約定,但根據委託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徐翊銘又要將標的委託告訴人方面管理。來回之間,被告徐翊銘仍未實際管理支配占有標的,再次背離買賣契約之情形。
5.委託管理契約書第1 條約定:委託管理契約書係附隨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徐翊銘應將二間旅館委由告訴人方面管理等情,有契約書可查(本院卷七第101 頁)。此條約定,致使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徐翊銘取得買賣標的之部分,發生近似混同之效果,業已認定如前,不符買賣契約之狀況。
6.委託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告訴人方面管理二間旅館期間,應每月結帳,所生盈餘,扣除應付營運費用及應付被告徐翊銘之股息、紅利後,其餘歸屬告訴人方面取得等情,有該約定書足稽(本院卷七第101 頁)。而被告徐翊銘每月可得之保證股息紅利共計為2 億4 千萬元之4.5%,則有附約一、附約二可查(本院卷七第103 頁至第106 頁)。就此等約定,應分三點說明:首先,被告徐翊銘獲得股息紅利之基礎,為出資額2 億4 千萬元之一定比率,顯屬典型之利息,而為貸與金錢之對價;其次,被告徐翊銘不以二間旅館之實際盈虧計算股息紅利,核與買受人使用收益買賣標的並承受風險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定為買賣關係;再者,二間旅館扣除開銷、股息及紅利後之全部盈虧,均由告訴人方面概括取得,則告訴人方面所承受之風險,顯然較被告更趨近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7.根據以上6 點所述,上開四份契約,依其內容,難以認定為買賣契約,而應認定為外觀上有擔保且有利息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上開四份契約簽署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證人康俊
男、許利彥、連阿長、陳國雄等四人,四人具結後之陳述大略如下:
1.證人康俊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翊銘並非以2 億4 千萬元購買二間旅館,而是借款2 億4 千萬元予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並以二間旅館作為擔保品,且借款時應先扣除5%介紹費,日後二間公司每月應付4.5%利息等語(他3661卷一第38頁、卷二第132 頁);又證稱:被告徐翊銘應付之2 億4 千萬元,並未匯入信東國際公司或信東長榮公司,而是匯入陳國雄律師帳戶,金錢仍由被告徐翊銘控管等語(他3661卷二第231 頁)。且證人康俊男於本院審判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六第248 頁以下)。
2.證人許利彥證稱:陳國雄律師於96年8 月16日簽買賣契約書時有告訴我,說借款利息月息是2%,另外紅利月息2.5%,另有5%佣金,但陳國雄律師當天拿出來是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是陳國雄律師擬好拿出來的。為何不是簽借款契書,係因陳國雄律師告訴我要以買賣契約方式金主才肯借,金主就是徐翊銘,當天也在場等語(他3661號卷二第20
5 頁至第206 頁)。
3.證人連阿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所定之契約,應為借貸契約,因實際上並不交付買賣標的,只是形式上有點交,再作委託管理契約,讓與只是信託讓與擔保借款,不是買賣等語(他3661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連阿長於審判中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六第119 頁以下)。
4.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議約過程,形式上雖是買賣契約,實質商談內容是借貸內容等語(他3661卷四第151 頁至第第152頁)。至審判中則表明偵查中所述為真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25頁)。
5.根據上述四名在場簽約之證人所為陳述,上開四份契約應屬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係以買賣為外觀,用以掩飾借貸之事實,並使被告徐翊銘表面上取得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等權利,而確保日後借款之回收,同時康俊男、許利彥可繼續經營二間旅館,但營收則應支付被告徐翊銘定額之借貸利息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徐翊銘雖辯稱上開四份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否則告訴人
公司不須作出處分資產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徐翊銘亦不需成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承接二間旅館之各項人事、設備、開銷,被告徐翊銘又確實支付金錢,用以清償二間旅館之各項費用及債務,並承擔二間旅館可能衍生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云云。惟查:
1.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於96年7 月30日,作成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將二間旅館信託連阿長律師管理處分,且於96年8 月17日,作成信託合約書完成上開信託事項,又於96年9 月21日,作成股東會會議紀錄,同意由董事會將所營事業及營業器具出租、出售等情,分別有上開會議記錄及信託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88頁至第89頁、第
110 頁至第115 頁、第169 頁至第177 頁)。惟證人康俊男證稱:上開文書係為借款而應陳國雄律師之要求所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連阿長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借款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業如前述,則該等文書之記載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已非無疑。且以上文書之內容,又僅空泛記載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經營之意向,不足以直接證明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因此,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就處分資產一事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並不能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2.被告徐翊銘於96年9 月間,另行成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並作成相關文書,以證明承接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點交之二間旅館,且二間旅館原有員工之薪資、勞健保、網路、保險、發票、水電、旅館登記等事項,全部變更至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名下之事實,固據被告徐翊銘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點交記錄協議書、員工薪資轉讓帳戶名單、勞健保申報資料、網路、瓦斯、水電、保險、統一發票購票證、旅館登記證等相關證物(本院卷七重證25、28、36、37、46-52 、54 -57、62-66 )。但被告徐翊銘與告訴人之契約,係以買賣契約為外觀,實質上為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在買賣契約之外觀下,自應完成上述點交旅館、承接人事設備之手續,表面上也應擔任旅館負責人承擔所謂之法律風險,但在重利之驅使下,自難因上開手續,而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且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對價,應為取得買賣標的物,而非清償買賣標的物所生費用及欠款,故被告徐翊銘所應給付之2 億4千萬元,依契約表面文字所示「買賣」之對價關係,理應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取得後自行支配使用,但事實上,有關上述二間旅館所欠人事及營運費用,卻特別約定應由該2 億4 千萬元當中扣除,所餘款項日後尚應專款專用(本院卷七重證43協議書第3 條、重證53補充協議書第1 條),並非由上述二間公司取得,顯不符合買賣價金之一般運用方式。又日後二間旅館所生人事及營運費用,依據所定委託管理契約書第3 條約定,則由實際管理經營之康俊男、許利彥支付(本院卷七重證9 ),被告徐翊銘亦不生另行支付人事營運費用之問題,核與買受旅館後應承擔經營成敗之情形不同。由於被告徐翊銘表面上購買二間旅館後,實質上並未另以自有資金再行承擔旅館之人事營運費用,被告徐翊銘即屬之資金幫助二間旅館度過財務危機之借款情形,而非以金錢買受二間旅館之狀況,自不能認定被告徐翊銘所定契約為買賣契約。況且,被告徐翊銘透過上述點交、變更雇主登記、生財設備名義之過程,尚可確保對於二間旅館之表面權利,更可進一步監控促進告訴人方面還款。因此,被告徐翊銘作成各種承接二間旅館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所稱之買賣關係。
3.被告徐翊銘支付金錢清償二間旅館積欠之各項費用及債務一節,雖無疑義。但所付款項,均由該2 億4 千萬元扣除之事實,有被告徐翊銘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4 條、96年
9 月21日協議書、96年9 月28日補充協議書可查(本院卷七重證8 、43、53)。故被告徐翊銘之實際作為,即為支付金錢協助告訴人方面清償債務,改善告訴人方面之財務狀況,而屬消費借貸契約之典型目的。又根據上述契約內容,被告徐翊銘支付之金錢,於扣除上述代償債務後,始匯入特定信託帳戶專款專用,告訴人方面無法動用,此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得自由使用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顯見被告徐翊銘對於告訴人方面之財務調度甚為在意,正與貸與人在意借款人償債能力之情形相當。再被告徐翊銘如為買賣二間旅館,自應實際取得二間旅館,並使賣出旅館之告訴人脫離旅館之經營,特別在告訴人一方過往經營管理造成龐大欠款,已被證明為失敗之情形,更是如此,但被告徐翊銘之作為,反而容認告訴人方面繼續經營二間旅館,更與買賣之情形有別,而與借款之情形相當。因此,被告徐翊銘所稱為二間旅館清償債務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即為二間旅館之買受人。
㈤從而,有關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所定上開四份契約,
不論由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重要內容觀察,或由締約時在場證人事後所為闡述,均足以認定契約之性質應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被告徐翊銘所辯為買賣契約等節,核與契約本旨及相關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四、被告徐翊銘與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取得借款利息之情形如下:
㈠按照買賣契約書第7 條、附約一、附約二等約定,被告徐翊
銘交付金錢時,可先扣除總價5%之所謂手續費及介紹費,亦即1200萬元,日後又可按月收取所謂保證股息2%及保證紅利
2.5%,亦即每月1080萬元或每年1 億2960萬元,而上述一年內可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 億4160萬元等情,有契約可查,又借款之介紹人葉坤益、陳宏旻均未實際領得所謂介紹費一節,業經證人葉坤益、陳宏旻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65 頁至第169 頁)。因此,上述金額,均屬被告徐翊銘借款時,以其他名目可得巧取之利息,即堪認定。
㈡被告徐翊銘就上述1 億4160萬元之利息,在考量告訴人公司
財務狀況後,遂不收受告訴人公司之本票,而收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康俊男、許利彥於96年8 月20日共同簽發之24張同額本票,總額確為1 億41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徐翊銘自承無誤(他3661卷第178 頁以下),且經證人連阿長、陳國雄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六第120 頁、第127 頁),復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他3661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故被告徐翊銘就其借款可得利息,已經如數取得同額本票一節,亦可認定。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具備無因性,則被告徐翊銘顯已就上開利息債權取得票據,所辯該等票據為「保證票」云云,不符合票據文義,亦不符合該等票據均可依法轉讓提示之票據效力,自不可採。
㈢被告徐翊銘應付之2 億4 千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先扣
除上述1200萬元之所謂手續費外,又依附約一、附約二扣除三個月所謂保證股息及保證紅利3240萬元,合計得預扣利息4440萬元,尚餘金額為1 億9560萬元,被告徐翊銘因雙方履約曾有爭議,經反覆折衝後,直至於96年9 月10日,始根據買賣契約書所第4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將該1 億956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陳國雄律師財產信託專戶」內,作為金錢之交付等節,亦經被告徐翊銘自承無誤(他3661卷第178 頁以下),且經證人連阿長、陳國雄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六第120 頁、第127 頁),復有「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影本存卷可查,上情自堪認定。
㈣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 號 判例曾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但在上述條文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後,已刪除該判例,緩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本件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已就消費借貸內容訂妥各該契約,約定給付2 億4 千萬元予告訴人,又收取96年8 月20日為發票日之利息票據,再於96年9 月10日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實際移轉金錢所有權至銀行專戶內,參照上述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於96年8 月16日即屬成立,且契約當事人均已實際履約,被告徐翊銘辯稱契約未曾履行云云,不符事實,並無可採。又告訴人、被告雖先後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11日,以不同理由,發函向對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七重證21、重證30),但在欠缺法定解除權之情形下,契約自不能由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解除,況被告徐翊銘於解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早已就利息債權收受本票,解約與否,無礙被告徐翊銘已經取得利息之事實,僅生事後回復原狀之問題,被告徐翊銘已事後解除契約作為先前並無重利之辯解,即屬混淆。
㈤根據以上所述,被告徐翊銘之借款債權為2 億4 千萬元,可
於一年後如數要求返還,否則表面上即取得二間旅館之生財設備及營業權等各項權利。而被告徐翊銘以保證股息、保證紅利、介紹費等名義,除向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預扣利息4440萬元外,又向康俊男、許利彥以收受本票方式,實際取得1 年之利息1 億4160萬元。因此,被告徐翊銘借款
2 億4 千萬元,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達59 %(14160 ÷24000×100%=59% ),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其成立要件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本件為96年之借款,當時各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均不達5%,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甫經立法,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無擔保放款時,所約定之利息縱然未達法定最高利率20% ,社會仍有諸多不滿,並透過立法方式,直接介入當事人法律關係而減免消費者本息,整體社會經濟狀況並不容許高額利息之存在。而從事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當鋪業者,因屬對多數人放貸,部分借款人之違約風險,可透過其他多數借款人之較高利息獲得平衡,此時以較高利息作為風險貼水,有其社會運作上之正當性基礎。但在本件情形,被告徐翊銘與告訴人為各別磋商之借款,告訴人方面固然債信不佳,有極高之資金風險,惟被告徐翊銘可透過各種方式降低資金風險,被告徐翊銘又無在資金市場與他人競爭放貸業務之壓力,有選擇締約與否之充分自由,且重利只會更形增加債務人資金壓力,提高債務人違約風險,自不應以資金風險作為重利之理由。因此,被告徐翊銘取得二間旅館作為擔保後,又取得週年利率59% 之利息,顯屬取得違背法定利率上限而牟取法所不許之超額利益,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徐翊銘辯稱上開利息之比率,尚不構成重利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翊銘趁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財務調度困難陷於急迫之際,貸款2 億4 千萬元予上述二間公司,且以收受本票之方式,取得1 億4160萬元即週年利率59%之利息,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重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銘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執票人取得發票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獲得票據債權,即屬已經取得利息,如該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應成立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查被告徐翊銘借款2 億4000萬元後,以介紹費、保證股息、保證紅利等巧立名目之方式,獲得1 億4160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年利率高達59% ,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徐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徐翊銘與同案被告陳國雄間,就上述重利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且法院審判之範圍,已就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僅認定起訴或上訴犯罪事實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被害物體、共犯人數、既遂、未遂、侵害法益等與原請求有所出入,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利率為月息4.5%,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六個月共6400萬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則認定被告與相同之人於同一借款契約下,除約定利率為月息4.5%外,尚以手續費及介紹費名義巧取1200萬元利息,而預扣利息應為4440萬元,實際並已經取得1 億4160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等情。就被告徐翊銘取得利息金額之認定,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雖有差異,但均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原因關係下所為認定,僅就衍生之利息範圍有別,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及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徐翊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貸與金錢時,所圖謀之利息雖然龐大,且有上述預扣利息、巧立介紹費名目扣取利息、取得本票債權等重利之事實,但在實際金錢移轉過程中,被告徐翊銘貸出款項後,卻無金錢回收,且所貸出之款項,日後有部分用於清償二間旅館相關之債務,被告徐翊銘反而受有數千萬元以上金錢損失,有各項支出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七重證38、60、62、63、64),故被告徐翊銘雖有重利事實,卻欠缺實際金錢所得,自非全無委屈,因而就所犯重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徐翊銘貸出金錢後取得之利息本票,在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以內部分,被告徐翊銘仍有請求權,故該等本票並非全部為犯罪所得,而該等本票又屬不能分割,且日後被告徐翊銘如實際就利息取得金錢,尚應返還本票,此部分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品,故該等本票即不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參)。
乙、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強制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徐翊銘部分:㈠被告徐翊銘本人之陳述,查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被告徐
翊銘雖於101 年6 月6 日,在本院就其強制部分最後審判期日時聲稱:偵查中遭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威脅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68 頁)。然而,本院於97年4 月1 日分案審理後,被告徐翊銘陸續委任多名律師為其辯護,累積諸多訴訟資料,卻於4 年審理期間從未有此抗辯,直至最後審判期日始行提出,而被告徐翊銘自始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亦有各種辯解,核與遭受脅迫下所為之陳述,明顯不同,以往更未就自己陳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甚於重利部分最後審理時仍無此等抗辯(本院卷十一第38頁),難認所稱遭受威脅一節可採,自無再行延滯訴訟為此另啟調查之必要。因此,被告徐翊銘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顏美玉、康俊男、陳雲鳳、周咸光、許進旺、何素菁等
人,均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徐翊銘之反對詰問權,故上述證人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生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核屬被告徐翊銘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而本院已傳喚證人劉明生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捨棄詰問後,被告徐翊銘之辯護人亦表明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九第28頁),亦已保障被告徐翊銘之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該等陳述,亦得為證據。
㈣本件用以證明被告徐翊銘重利部分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徐
翊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十一第
157 頁),該等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用以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用以證明被告徐翊銘重利部分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徐翊銘強制部分,有關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事實所憑
之證據,諸如犯罪之原因、動機等事項,因無嚴格證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可參),按照卷存證據判斷即可,不另一一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明生部分:被告劉明生本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劉銘生亦無違法取證等相關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劉明生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各該供述證據,被告劉明生均於最後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十一第87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翊銘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 日當時,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二間旅館,分別為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合法占有,且由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員工營運當中,尚非康俊男、許利彥或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員工占有當中,而被告徐翊銘為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負責人,取得二間旅館之占有,自屬合法正當,且被告徐翊銘於上述時間取得二間旅館之占有時,又經過協商程序,再以和平公開方式取得二間旅館之占有,毫無強制之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劉明生就其被訴事實,則為認罪之陳述。經查:
一、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分別經營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二間公司於96年8 月16日,雖與被告徐翊銘訂定所謂「買賣契約」,表面上將二間旅館點交予被告徐翊銘,又將二間旅館原有之網路、發票、水電、旅館登記,連同旅館之員工薪資、保險等事項,陸續變更至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名下,但實際上,二間公司與被告徐翊銘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上述登記內容,皆為掩飾被告徐翊銘借貸事實並確保借款債權之手段,而二間旅館之從業人員,均未受被告徐翊銘、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指揮監督,員工之薪資,則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理應取得之2 億
4 千萬元先行負擔,訂約後則由康俊男、許利彥負擔等情,業經前述強制部分認定在案,並經證人顏美玉證述在卷(他3661卷二第219 頁),且有仇冠聞、顏美玉、康智皓、許進旺、何素菁等人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九第208 頁至第231 頁)。因此,被告徐翊銘並非上述二間旅館之經營權人,不因96年8 月16日所訂各該契約,取得上述二間旅館之占有本權,亦未指揮監督二間旅館之員工,且上述二間旅館之經營權,仍屬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所有,並分別由康俊男、許利彥代表行使經營權,而二間旅館之員工,不論依其人格上從屬性或經濟上從屬性,仍受康俊男、許利彥指揮監督之事實,應先認定,被告徐翊銘所為相反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徐翊銘於96年8 月16日,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後,又於96年8 月29日,收受二間公司片面解約之來函(本院卷七重證21),被告徐翊銘遂於96年
8 月31日發函催促二間公司履約(本院卷七重證24),且於
96 年9月10日將前述1 億9560萬元匯入陳國雄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藉此表明不負違約責任後,再於96年9 月11日,另表解約之意(本院卷七重證29、30),復於96年9 月12日,領回前述1 億9560萬元(本院卷七重證29)。嗣於96年9月14日,案外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出面,以信東國際公司及信東長榮公司受託人名義,又與被告徐翊銘簽約確認先前99年8 月16日所簽各該契約之有效性(本院卷七重證35),至
96 年9月17日,案外人東光鋼鐵公司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信東長榮公司實施假扣押(本院卷七重證39),96年10月
12 日 ,案外人王記汽車公司再向被告徐翊銘主張債權(本院卷七重證59),96年10月13日,案外人李嘉幼、陳孟潮、呂鴻隆等人另以契約主張為二間旅館之經營權人。至此,被告徐翊銘與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間之履約過程不斷橫生波折,當中牽扯之利害關係人眾多,各有主張,債權債務更趨複雜,被告徐翊銘貸出之款項顯有無法回收之虞,應屬無疑。被告徐翊銘此情形下,又發現案外人馥岱建設公司將營業地址簽入二間旅館內,並裝設刷卡機準備營業,為確保債權,遂決意進駐二間旅館封館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銘自陳無誤(他3661卷三第186 頁至弟187 頁)。因此,被告徐翊銘為確保債權,具備以強暴手段,強行進駐二間旅館而有實施強制犯行之動機,亦可認定。
三、96年10月30日在巴黎春天旅館強制部分:㈠被告徐翊銘與海天保全公司簽定保全服務契約後,於96年10
月30日上午9 時許,偕同被告劉明生及海天保全人員,共同前去巴黎春天旅館一節,業據被告徐翊銘、劉明生自承屬實(本院卷十一第94頁、第165 頁),且經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陳述無誤(本院卷十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頁),並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證(偵1018卷二第1 頁至第28頁),又經勘驗當時所拍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08 頁至第143 頁)。
㈡被告徐翊銘當日抵達巴黎春天旅館後,先與康俊男等人協調
旅館經營事宜,並由被告劉明生約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及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供電事宜,但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不願捲入紛爭即行離去,被告徐翊銘遂授意劉明生,由劉明生率同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及保全人員,於當日上午9 時、10時許,前往A 棟地下1 樓供電室,由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入口,再指示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將高壓電設備筒狀融絲鍊開關9 支、高壓導引線、ATS 發電機控制盤及切換儀、控制箱內儀板卸下,而對巴黎春天旅館進行斷電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授意斷電一事無誤(本院卷三第185 頁),並經被告劉明生坦認不諱(本院卷十一第94頁),核與證人即巴黎春天旅館工作人員陳雲鳳、王淑筠、郭紫雲、周咸光結證在卷(他3661卷二第31頁、第208頁至第209 頁、卷三第22頁、卷四第10頁、第33頁),而上述證人均為受雇之工作人員,與本案經營權之爭執不具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採,且上情復經勘驗現場拍攝之影音光碟無訛,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十第134 頁至第
138 頁),則被告徐翊銘事後改口稱並未授意劉明生斷電,另稱當日亦未斷電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65 頁),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因此,被告徐翊銘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 時、10時許,授意劉明生對巴黎春天旅館進行斷電,並由劉明生指示保全人員看守供電室,再由偉伯機電人員實施斷電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徐翊銘授意劉明生進行斷電前,在供電室現場之旅館工
作人員周咸光並未獲悉旅館將斷電一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十第137 頁至第140 頁),而證人康俊男又證稱當時有意阻擋斷電一事等語(本院卷九第102 頁),足認其並未同意斷電。衡情被告徐翊銘如獲得同意接管巴黎春天旅館,亦無斷電之必要。準此,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二人,未經旅館經營權人信東國際公司代表人康俊男之同意,擅自對巴黎春天旅館斷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巴黎春天旅館遭斷電後,雖有自動發電機可臨時供電,但供
電時間僅4 小時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咸光結證在卷(本院卷九第162 頁),而巴黎春天旅館因無法正常供電,致不能繼續營業,旅客必須適時疏散之事實,則經當日在場員工即證人陳雲鳳、周咸光、王淑筠證述一致在卷(他3661卷三第22頁、卷四第10頁、本院卷九第156 頁、162 頁)。因此,巴黎春天旅館原可正常營業,卻因被告徐翊銘授意劉明生所實施之斷電行為,以致營業之權利遭受侵害,被告徐翊銘及劉明生之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康俊男代表信東國際公司行使對巴黎春天旅館之經營權等節,自堪認定。
四、96年11月6日在心墅旅館強制部分:㈠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0分許,另帶領15名海
天保全人員,前去心墅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徐翊銘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卷十一第166 頁),且經被告即海天保全人員陳昱州供明無誤(本院卷十一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49 頁以下)。㈡被告徐翊銘前去心墅旅館前一日,已先指派被告劉明生提前
入住,並於96年11月6 日在心墅旅館與劉明生會合之事實,亦經被告徐翊銘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1031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且經被告劉明生自承屬實(本院卷十一第94頁),被告陳昱州亦表示當日有部分保全人員跟隨被告劉明生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6頁),足認被告劉明生確為受被告徐翊銘指派而在場。至被告徐翊銘於最後審理期日改稱被告劉明生在場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66 頁),核與自己先前所述及各該事證均有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徐翊銘於96年11月6 日進入心墅旅館後,即遭遇康俊男
預先安排之多名男子阻欄,雙方在旅館後方僵持之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先至現場處理,中山分局員警又突至現場,將康俊男安排之多名男子帶離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州陳述屬實(本院卷十一第97頁),且經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許進旺、何素菁證述在卷(他3661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同前光碟及驗筆錄附卷可證,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1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0120700 號函、中山分局99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七重證111 、卷九第70頁)。
㈣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前往心墅旅館之原因,意在接管旅館,
而前往旅館後方之目的,意在以停止供電之方式完成接管等情,業據被告劉明生自承在卷(本院卷十一第94頁)。而在上述目的之下,心墅旅館後勤區可通往供電室之鐵捲門因先行反鎖,遂遭到被告徐翊銘指派劉明生或所帶同不知情之人實施毀損一節,則據證人即該旅館服務人員顏美玉、許進旺、何素菁證述一致在案(他3661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68頁、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他3661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且在上述照片中顯示,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均站立在遭破壞之鐵捲門前,並由帶同之保全人員列隊阻擋他人接近鐵捲門,更足以證明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意在確保鐵捲門可供進入之狀態。準此,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已有實施強暴手段之事實,當可確認。
㈣被告徐翊銘、劉明生當日除破壞鐵捲門外,又將多名保全人
員派駐出入口,強行實施門禁管制,使櫃檯人員不能再接收旅客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美玉、康智皓證述在卷(他3661卷二第221 頁、第226 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3661卷二第37頁、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又有被告徐翊銘與海天保全所定包含門禁管制在內之人身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偵1018卷二第2 頁)。因而,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以強暴方式,妨害心墅旅館經營權人行使經營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徐翊銘、劉明生藉由前述破壞鐵捲門、優勢保全人力滯
留心墅旅館出入口管制門禁之強暴方式,妨礙心墅旅館之營業,侵害許利彥代表信東長榮公司對旅館經營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康俊男、許利彥見大勢已去,遂分別代表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在所委任之劉衡慶律師、張建鳴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讓出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之經營權後,離去現場,並由徐翊銘接管心墅旅館,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八重證85)。
五、被告徐翊銘雖辯稱:其為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前,已經為上述二間旅館之有權占有人,旅館內之服務人員均為該二公司所雇用,故其前往現場協議點交二間旅館,不生強制罪之問題,且其前往二間旅館前,均事先通報警方,以避免滋生事端,由96年11月6日所簽協議書,亦可證明被告徐翊銘之權利云云。然查:
㈠被告徐翊銘雖為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
徐翊銘、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於96年11月6 日以前,均非上述二間旅館之有權占有人,亦未實際與旅館服務人員發生僱傭關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徐翊銘以此抗辯,並不可採,不再贅述。
㈡被告徐翊銘前往二間旅館前,固然均曾先行通報警方,分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1 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080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01207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八強證77、強證78),但正因被告徐翊銘得知當場可能有所衝突,為避免事態不可收拾,且自己所帶同之優勢保全人力為表面上合法之實力,故警方到場將有助於約制對方之抗拒,始有通報警方之舉,故被告徐翊銘通報警方一事,不足以證明其行為即屬合法。且依上開警局函文,警方到場後意在排解雙方爭執,並無立場判斷權利之歸屬,有關斷電、破壞鐵捲門等行為,亦非在警方面前為之,有關優勢保全人員之實力行使,則以較為隱晦之方式進行,警方要屬無從介入。因此,被告徐翊銘事前通報警方之行為,仍不足以否定其強制犯行,無從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㈢有關96年11月6 日簽定之協議書,係在強制犯行實施完畢後
所簽署,自無從解免被告徐翊銘先前所為之罪責,況被告徐翊銘如果早已取得二間旅館之權利,事實上即無再行簽定該協議書之必要,故該協議書之簽定,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翊銘所辯各節,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強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銘、劉明生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先後以斷電、破壞鐵捲門等強暴手段,表露接管二間旅館之決心,再以優勢保全人力控制旅館出入口,使旅館不能繼續營業,二人行為,對於康俊男、許利彥分別代表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就二間旅館可得行使之經營權,自足以構成妨害,核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徐翊銘、劉明生除自己實施強制犯行外,尚利用不知情之海天保全及偉伯機電公司人員實施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並應就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
三、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96年11月6日 兩次強制犯行,時間相隔數日,且係針對不同之二間旅館所為,事前必須分別規劃推演行動之流程,顯係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徐翊銘之二次強制犯行,與其先前所為重利犯行,核屬不同犯意所為不同類型之犯罪,亦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徐翊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投入大額金錢至二間旅館當中,深恐無法回收,致有強制犯行,而其雖利用多人犯案,且所欲取得之二間旅館亦有相當價值,但犯罪手段尚稱節制,其強制之過程旨在使他人知難而退,尚無嚴重欺凌蔑視他人權利之行徑,足認其主觀上亦無破壞法律規範之強烈動機,事後仍然喪失二間旅館之經營權,又受有可觀之金錢損失,因而就其二次強制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所論及之重利部分,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劉明生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受被告徐翊銘指揮,而附從被告徐翊銘犯案,尚非首謀之地位,且行為過程中,亦無重大惡劣行逕,事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劉明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為緩刑宣告(本院卷九第29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併辦退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翊銘與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對巴黎春天旅館斷電,致旅館無法供電繼續營業,已妨害周咸光、葉冠雄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涉有強制犯行等情,業經起訴書載述在案。惟查,巴黎春天旅館當時之經營權人為信東國際公司,並由康俊男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而周咸光、葉冠雄二人,均為信東國際公司之員工,二人係為該公司服勞務,本身並無巴黎春天旅館之用電權或營業權,起訴書僅因二人有意進入供電室卻遭阻撓,即謂二人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遭到妨害,似未究明各該權利之歸屬問題,亦未區辨職務(義務)與權利之相對關係。因此,公訴意旨認周咸光、葉冠雄之權利遭受妨害,而追訴被告徐翊銘與劉明生對二人之強制犯行,即有未合,由於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以單純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又以:被告徐翊銘與劉明生於00年00月
0 日,率海天保全公司接管心墅旅館之際,在心墅旅館供電室鐵捲門外,阻擋顏美玉、許進旺、康智皓等三人(下稱顏美玉等三人)接近鐵捲門,並發生肢體推擠,而妨害顏美玉等三人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涉有強制犯行等語。然查,證人顏美玉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證稱:其等前去查看供電室鐵捲門時,遭到保全之人牆阻擋,無法接近等語,並未具體明確言及所謂肢體推擠之情況,故公訴意旨認顏美玉等三人之人身自由遭受妨害,已與事實不盡吻合。又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所為,係侵害許利彥代表信東長榮公司對心墅旅館可得行使之經營權,而顏美玉等三人均屬該公司之員工,當時係為公司服勞務而前去事發現場,並無所謂權利遭受侵害之問題,尚不能因顏美玉等三人有意靠近鐵捲門卻遭阻撓,即謂妨害顏美玉等三人自由行使職務之權利。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事實,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就起訴部分,因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係以單純一罪起訴,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併辦部分,因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接管巴黎春天旅館後,又以鐵籬笆封閉旅館,而妨害康俊男、許利彥對於二間旅館之占有及經營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以鐵籬笆封閉旅館之行為,同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查:占有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上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民事判例可參,故公訴意旨將占有作為強制罪之犯罪客體,已有未合。且被告徐翊銘雇工在巴黎春天旅館搭設鐵籬笆一事,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徐翊銘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非無疑義。又被告徐翊銘在巴黎春天旅館搭設鐵籬笆,意在確保其先前接管旅館之狀態,難認構成另次權利之妨害,應無再次評價之餘地。況且康俊男、許利彥於96年11月6 日,曾經簽署協議書
1 份,將巴黎春天旅館經營權轉讓予徐翊銘,且簽署當時並無強暴脅迫等行為一節,業據代表康俊男、許利彥擔任協議書見證人之證人劉衡慶律師、張建鳴律師證述在卷,又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八重證85),則被告徐翊銘日後在巴黎春天旅館搭設鐵籬笆一事,更不能認定有何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而,有關巴黎春天旅館搭設鐵籬笆一事,應屬不能構成犯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一罪起訴,即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復以:被告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
0 日,接管心墅旅館後,又以鐵籬笆封閉心墅旅館,而妨害康俊男、許利彥對於心墅旅館之占有及經營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以鐵籬笆封閉心墅旅館之行為,同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此部分不能構成犯罪,其理由同上述三有關被告二人以鐵籬笆封閉巴黎春天旅館之部分,不再重複敘述。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事實,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就起訴部分,因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係以單純一罪起訴,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併辦部分,因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下稱被告葉海瑞等三人)分別為海天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特勤部主任,三人均明知保全公司僅能被動防衛僱主人身財產之安全,不能代替國家強制力之行使,卻與被告徐翊銘共同基於接管上述二間旅館之強制犯意連絡,由被告徐翊銘提供每人每小時 500 元之報酬,由被告葉海瑞等三人負責督導或執行接管旅館之行動,而參與前述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強制犯行,因認被告葉海瑞等三人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海瑞等三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葉海瑞等三人直接或間接參與接管上開二間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海瑞等三人自承無誤,且接管過程中曾有強制手段等情,則經證人康俊男、許利彥、周咸光、陳雲鳳、葉冠雄、仇冠聞、顏美玉、康智皓、許進旺、何素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海瑞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徐翊銘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確保業主即被告徐翊銘之人身安全,事前並先檢視相關契約之約定,確認上開二間旅館之權利歸屬被告徐翊銘後,始陪同被告徐翊銘進入二間旅館,至於被告徐翊銘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等並未與被告徐翊銘謀議,更未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等三人,分別為海天保全公司
之董事長、副總經理、主任,被告葉海瑞曾代表海天保全公司,與被告徐翊銘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並由被告陳祥慶督導該保全工作之執行,再由被告陳昱州擔任現場指揮,而由海天保全公司派遣保全人員伴隨被告徐翊銘,先後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 日,分別前往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海瑞等三人自承無誤(本院卷十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1018卷二第1 頁至第28頁),又經本院勘驗上述時間二間旅館之現場畫面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08 頁以下),上情自堪認定。又海天保全人員到場後,被告徐翊銘、劉明生借助海天保全之人力優勢,遂行其斷電、破壞鐵捲門、掌控出入口等強制行為,而妨害經營權人行使權利等情,則經認定如前。因此,海天保全之人力運用,確實對被告徐翊銘、劉明生之強制犯行,客觀上給予助力一節,應屬無疑。
㈡被告徐翊銘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 日之前,表面上已
訂有買賣契約並作成相關文書,文書內容顯示:被告徐翊銘已買受上述二間旅館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並經點交後取得二間旅館之占有,甚經公證人到場進行公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對於被告葉海瑞等三人而言,被告徐翊銘外觀上即屬二間旅館之合法經營權人,故被告葉海瑞等三人為被告徐翊銘安排保全工作,即屬維護經營權之應有狀態,無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照前述現場證人、照片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顯示,海天保全人員在場時,皆未出手推擠或有其他明確之暴行,而是以雙手交握列隊阻攔等方式,避免肢體衝突之發生及擴大,顯見海天保全人員對於應極力節制自己之肢體行為一節,具備充分認知,更難認定被告葉海瑞等三人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故意。因此,被告葉海瑞等三人欠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欠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故意,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能認定被告葉海瑞等三人有強制犯意之存在。
㈢被告葉海瑞、陳祥慶二人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 日,
均未前往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業經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卷十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按照前述現場照片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應為相同認定。而在旅館接管之衝突過程中,突發狀況甚多,並非事前所能先行預料或預行指示。因此,僅憑被告葉海瑞、陳祥慶二人為海天保全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又參與保全服務契約之簽定及督導,即認二人就現場所生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恐非無疑。另被告陳昱州於上述二次時間、地點,雖帶同10餘名保全人員到場,業據被告陳昱州陳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
96 頁 至第97頁),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錄影,但有關斷電、破壞鐵捲門等過程,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州有所參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昱州實施何等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令被告陳昱州就當時之強制犯行負共犯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三人被訴強制罪嫌
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證明至足以確信被告葉海瑞等三人強制犯行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三人有強制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葉海瑞、陳祥慶、陳昱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