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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96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內湖分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兆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5 月13日(97)兆銀湖字第49號、97年6 月11日(97)兆銀湖字第65號及96年12月25日(97)兆銀湖字第228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97年2 月26日泰存規字第09700001131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7年8 月27日上內湖字第09700136號函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又被告庚○○於96年10月16日同時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及上海商銀之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庚○○先後以上開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分別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己○○及甲○○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庚○○曾因於87年間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庚○○所涉幫助詐欺罪嫌(97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9252號),其中有關被害人丁○○及丙○○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庚○○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已予審究,另有關被害人戊○○部分,因併辦意旨所認犯罪時間均於96年10月16日前,足認被告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非與前開兆豐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7之1號2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69之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先前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

係友人,急須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隨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依該電話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庚○○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

30 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友人蓮珠,急須用錢,請求借款3萬元,於當週四或週五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依該電話之指示將3萬元匯入庚○○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戶,嗣萬泰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通知丁○○、丙○○有關庚○○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丁○○、丙○○隨即電詢得知友人並未向渠等借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被告庚○○之自白 │庚○○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 │ │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告訴人丁○○之證言 │丁○○於上揭時、地接獲佯稱友人借款之詐││ │ │騙電話,依對方指示將2萬元匯入詐騙集團 ││ │ │所指定之庚○○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 │ │行之本件帳戶。 │├──┼────────────┼───────────────────┤│ 三│被害人丙○○之證言 │丙○○於上揭時、地接獲佯稱友人借款之詐││ │ │騙電話,依對方指示將3萬元匯入詐騙集團 ││ │ │所指定之庚○○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 │ │行之本件帳戶。 │├──┼────────────┼───────────────────┤│ 四│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丁○○於96年10月23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板橋││ │ │分行將2萬元匯入庚○○之本件帳戶,林碧 ││ │ │霞於96年10月24日在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將3萬元匯入庚○○之本件帳戶。 │├──┼────────────┼───────────────────┤│ 五│庚○○在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庚○○在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 │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開立之本件帳戶。 │└──┴────────────┴───────────────────┘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緝獲後猶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顯無悔意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8635號97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7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7年審易字第717號案件併案,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所申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戊○○、洪耀嘉、丙○○、己○○、甲○○於警詢之指述暨上開被害人匯款之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庚○○所申請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覆暨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罪嫌,其同時交付多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論處。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庚○○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審易字第717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王秀慧┌───────────────────────────────────────────┐│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 轉入帳戶 │所犯法條 ││號│ │ │ │ │ │├─┼───┼────────────┼───────┼──────────┼─────┤│ │ │96年10月間某時,遭人詐稱│①97年10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刑法第339 ││ │ │: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 │ 存款15萬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條第1項、 ││ │ │108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 │②97年10月8日 │ │第30條第1 ││1 │戊○○│得領獎,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存款16萬元 │ │項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 │ │ ││ │ │櫃存款 │ │ │ │├─┼───┼────────────┼───────┼──────────┼─────┤│ │ │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 │97年10月23日匯│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刑法第339 ││ │ │許,遭人詐稱係伊友亟需款│款2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條第1項、 ││ │ │項周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戶 │第30條第1 ││2 │丁○○│,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項 ││ │ │款 │ │ │ ││ │ │ │ │ │ │├─┼───┼────────────┼───────┼──────────┼─────┤│ │ │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某時匯款3 │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刑法第339 ││ │ │許,遭人詐稱係伊友人亟需│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條第1項、 ││3 │丙○○│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戶 │第30條第1 ││ │ │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項 ││ │ │帳戶 │ │ │ │├─┼───┼────────────┼───────┼──────────┼─────┤│ │ │96年11月2日,遭人詐稱因 │96年11月2日匯 │兆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刑法第339 ││ │ │參加抽獎活動中獎106萬元 │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條第1項、 ││ │ │,需繳交費用及稅金始得領│ │戶 │第30條第1 ││4 │己○○│獎,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項 ││ │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5 │甲○○│96年10月24日,遭人詐稱係│96年10月24日12│兆豐銀行內湖分行第 │第339條第 ││ │ │伊友人亟需用款,使被害人│時37分匯款2萬 │00000000000號帳戶 │3項、第1項││ │ │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元惟交易失敗 │ │、第30條第││ │ │欲匯款2萬元 │ │ │1項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