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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家樺律師

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97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永暉當舖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被告丙○○係被告丁○○僱用之當舖業務人員。2 人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1 日及96年8 月3 日,乘王錦榮需款急迫之際,以質押借款方式,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予王錦榮,並約定每月每1 萬元實際收取900 元之利息(係以「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0 元,合計900 元,相當於月息9 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被告丁○○、丙○○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王錦榮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質當品,仍由王錦榮繼續占有車輛。嗣王錦榮於96年8 月6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跳河死亡後,被告丁○○、丙○○仍向擔保王錦榮上開債務之甲○○追討債務,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永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永暉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汽車典當借款係依照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因王錦榮與丙○○為舊識,丙○○才於收當後翌日,復將質當物之營業車輛返還王錦榮,使其能繼續駕駛該車營生,此等作法係有利於王錦榮,自難據此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況王錦榮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等語。

四、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就本案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丁○○為永暉當舖負責人,被告丙○○係被告丁○○僱用之當舖業務人員,王錦榮(已於96年8 月6 日死亡)於96年7 月1 日、96年8 月3 日先後前往永暉當舖辦理汽車典當借款6 萬元、3 萬元,均由丙○○出面接洽,王錦榮並曾於96年8 月1 日針對96年7 月1 日借款6 萬元之本金部分償還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一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錦榮配偶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6年8 月3 日陪同胞弟王錦榮前往永暉當舖借款3 萬元,是由被告丙○○出面與王錦榮談借款之事,王錦榮向伊表示之前已和永暉當舖借過錢,還欠5 萬元,當時當舖有將借款金額扣一些錢,是要扣除之前借6 萬元之利息等語相符(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676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0 、101 、151頁);此外,並有永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38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於96年7 月1 日、同年8 月3 日以質押汽車方式貸予王錦榮6 萬元、3 萬元之行為,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將質當物交還典當人繼續占有使用,因而該當刑法重利罪。經查:

㈠、關於96年7月1日借款部分:⒈王錦榮於96年7 月1 日前往永暉當舖質押汽車借款6 萬元時

,被告丙○○與王錦榮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4 分,另需按月收取相當於本金5 分(即每借款1 萬元,收取500 元)之倉棧費,惟因被告丙○○與王錦榮認識,故約定倉棧費僅收4分,並當場收取第一月份之倉棧費,嗣於96年8 月3 日王錦榮再度前往永暉當舖借款3 萬元時,被告丙○○即從中扣除2,400 元作為支付前揭6 萬元借款之第一個月利息,而永暉當舖於96年7 月1 日借款當日,曾向王錦榮取得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作為質當物,然於翌日(即7 月2 日)復將該車交由王錦榮取回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甲○○到院證稱:伊於96年8 月3 日陪同王錦榮前往永暉當舖借款3 萬元時,王錦榮有提到之前借的錢還沒付利息,當舖有扣除先前借款6 萬元之利息,王錦榮當天實際拿到的金額為何,伊不清楚,但伊確定看到的不是整數,有百元鈔,在離開當舖的車上,王錦榮向伊表示大概2 萬7 ,在當舖時,丙○○曾當面提到認識王錦榮,當時王錦榮並未否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第

15 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順豐車輛停放場係伊先生所開,伊在現場工作,永暉當舖曾於96年7 月1 日下午

2 時,將車號000-00車輛停入停放場保管,並於隔日下午4時36分由被告丙○○前來將車取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順豐車輛停放場取車憑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向王錦榮收取倉棧費應為「5 分」乙節,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曾聽王錦榮表示利息9 分(公訴人遂以扣除月息4 分後,剩餘之5 分認係倉棧費)等語(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為論據,惟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曾另表示當舖老闆向伊表示利息為8 分(參見同上偵字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警詢中稱王錦榮曾向伊表示利息為9 分等語屬實,隨即又改稱王錦榮是否曾向伊表示利息為9 分,伊不記得(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核其此部分之陳述反覆不一,難信孰為真實,公訴人據此認定倉棧費為5 分乙節,即非可採,本案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2 人坦承因與王錦榮認識,故收取倉棧費4 分(即減收1 分)乙情屬實。從而,被告2 人於96年7 月1 日借款6 萬元予王錦榮時,確向王錦榮收取相當於本金4 分之第一個月倉棧費,並於96年8 月3 日王錦榮再度前往借款3 萬元時,以從中扣除2,400 元之方式,收取該筆6 萬元借款之第一個月利息(即月息4 分),又於96年

7 月1 日借款當日,永暉當舖雖曾向王錦榮取得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作為質當物,然於翌日即將該車交由王錦榮取回使用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⒉又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當舖業除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永暉當舖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給之當舖許可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第27、28頁),自屬當舖業法所指當舖無訛,被告2 人以該當舖名義,受理王錦榮之質押借款所約定之前開利息及倉棧費,經核並無違反前開當舖業法所規定許可之利息及倉棧費上限。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收受王錦榮所交付作為質當物之車輛後

,復於翌日將該車交還王錦榮繼續占有使用之作法,與當舖業法規定不符,認本件借款不應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收取規定,而仍該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查,永暉當舖曾於96年6 月1 日與順豐車輛停放場簽訂契約,自96年6 月1 日起將當舖收當之車輛停放該停放場保管乙節,有收當汽車寄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8、39頁),訊之證人乙○○亦到院具結證實順豐車輛停放場是當舖的車輛保管場,和台北、基隆很多當舖合作,該停放場自96年6 月1 日起與永暉當舖簽約合作,永暉當舖雖曾有將車輛停入停放場後,翌日即取車之情形,但並不常見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而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借款予王錦榮時,確曾收取車輛作為質當物,並停放至順豐車輛停放場,業據認定如前,顯見永暉當舖非專以汽車質押為名,行「汽車借款、免留車」高利貸之非法當舖甚明;至於本件被告2 人於收當翌日,復將質當之營業小客車交還王錦榮繼續占有使用,係因被告丙○○前與王錦榮屬同一計程車車隊而為舊識,因王錦榮之拜託,乃將車輛交還王錦榮,俾利其繼續駕駛該車營生,此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證人甲○○到院結證:在當舖時,被告丙○○曾當面提到認識王錦榮,當時王錦榮並未否認等語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尚非無據;而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885 條第2 項及第897 條所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法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另一方面,當舖將典當車輛交還於原典當人使用,對當舖業者而言,即無保障,而對典當人而言,既可原車使用,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當舖業者如未以此為名,於利息及倉棧費外,另收取如「使用費」之其他費用,進而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即難認有「巧立名目」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超收利息之行為。查被告2 人借款予王錦榮時,即曾收受王錦榮之營業用小客車作為質當物,並先收取保管車輛之倉棧費,嗣因王錦榮之拜託,基於人情考量,被告2 人始例外容許王錦榮取回質當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以交還車輛為由,對王錦榮加收其他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渠2 人所為與當舖業法之規定難認有悖,而不能據此否定本件被告

2 人適用當舖業法收取前揭利息及倉棧費之合法性,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營取重利之犯意。是以,被告2 人此部分之借款行為,尚難認有刑法重利罪之該當。

㈡、關於96年8月3日借款部分: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於96年8 月3 日借款3 萬

予王錦榮,並約定月息9 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遍觀起訴書內容,均未指出被告2 人於何時地取得該等重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補正。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就該筆借款,曾向王錦榮取得任何利息及倉棧費,而查王錦榮於96年8 月3 日前往永暉當舖借款3 萬元時,固未取得全數款項,然遭扣除部分,係因支付先前借款6 萬元所應支付之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王錦榮於借款3 天後之96年8 月6 日即自殺身亡,其後,被告2 人亦僅向甲○○催討8 萬元款項(即96年7 月1 日借款

6 萬元加上96年8 月3 日借款3 萬元,經扣除前已償還本金

1 萬元後之餘款),並未要求加計利息及倉棧費乙節,亦據證人甲○○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就前揭3 萬元之借款,確已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以重利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犯重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