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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4 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違反藥事法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2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施用安非他命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89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迄93年6 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 年3 月又14日,於9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自96年10月1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巷8 弄3 號昇一排骨店擔任外務員,負責便當外送及代收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趁外送便當至臺北市○○區○○路○○○ 號10樓倫飛公司(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93

5 元)、同路581 號仁寶公司B1(525 元)、同路399 號15樓行政中心(500 元)、同路578 號3 樓展嘉公司(525 元)、同路431 號6 樓林旺公司(480 元)、同路581 號仁寶公司B1(635 元)、同路392 號15樓光寶公司(480 元)、同路500 號8 樓仁寶公司(530 元)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8 筆共計4,610 元(起訴書誤載為5,61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做他用。嗣該店負責人乙○○發覺甲○○外送久去不返,始電詢客戶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求職履歷表、打卡單各1 張、昇一排骨便單外送訂購單8 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080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將所收取之8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各係於同日密接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