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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謝曜焜律師吳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玉京山公司之支票,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已為拒絕往來戶,並無支付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玉京山公司下游土木裝潢包商庚○○及癸○○向其請領工程款時,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庚○○及癸○○以為支付;復基於同一之犯意,以玉京山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庚○○借款,同時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以為擔保,致庚○○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另再基於同一之犯意,於95年4 月2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持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鈦興公司)簽發、發票日同年7 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支票1 紙,向玉京山公司另一土木裝潢包商子○○借調金錢,子○○不疑有他,而應允並如數交付之。嗣上開票據到期均未獲支付,江昀萱初以所承攬之工程款項遲延為由,要求展延,繼之為免上情敗漏,竟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庚○○及子○○,以為清償,俟各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丁○○復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庚○○等3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予庚○○、癸○○及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庚○○與被告自94年8 月初即開始配合,癸○○自94年12月開始由庚○○引介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承包玉京山承攬工程中之水電配置部分,子○○則為庚○○所找之工班師傅之一。玉京山公司至95年2 月為止一切營運均順利正常,未曾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異狀,直至95年2 月間向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承攬臺南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該工程除原合約之項目外,皇家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又多次指示被告追加、變更施作諸多工程項目。當時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向被告佯稱:「皇家公司財力雄厚,工程好好做,將來工程款部分可有相當利潤」云云,以取得被告信任,並於簽約後之95年2 月22日旋即交付被告300 萬元支票,屆期如數兌現,故被告乃不疑有他。由於皇家公司要求在一個多月內完工,被告遂與庚○○等下包協商,要求庚○○等下包進駐工地連續趕工,庚○○等允諾被告,但要求須以現金(不接受開立期票)支付渠等南鯤鯓工程之下包工程款。被告因擔心無足夠現金因應庚○○等下包之請款,乃向庚○○等表明玉京山公司恐無足夠現金週轉,庚○○旋即向被告表明基於私人關係,願意接受被告個人開立之支票,借貸資金予被告供玉京山公司周轉,以協助被告及玉京山公司度過南鯤鯓工程期間之資金調度,以求該工程順利完工,被告能自皇家公司收款,被告及渠等下包均能賺到錢,並居中介紹甲○○與被告認識可向其調借資金。己○○復將皇家公司烏來溫泉會館的工程交給被告承作,被告於開工時有通知皇家公司,皇家公司的副理於開工時也在。另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鈦興公司)於94年11月20日向皇家公司承攬北投溫泉會館裝修工程,己○○指定須由被告負責該工程之室內裝修部分,故三鈦興公司乃於95年4月5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將北投工程中之室內裝修部分再轉包予被告。適因上述工程轉包機會,三鈦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乃先後開立面額共1,300 萬之支票11紙交予被告,部分係支付北投工程下包予被告之工程款,部分則係向被告個人借款,或請求被告代向他人調借資金周轉。當時因張進座曾告知被告務必要與三鈦興公司好好合作將北投工程做好,且戊○○多次善意請託,乃同意協助戊○○調借資金,並將調借款項如數匯入戊○○指示之帳戶共10,240,000元。

嗣三鈦興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屆期竟全數跳票,且玉京山公司於95年3 月底完成南鯤鯓全部工程,至95年4 月底前已會同皇家公司進行多次工程驗收,但己○○竟一改先前態度,翻臉不認帳,拒絕承認追加、變更項目及付款,對玉京山公司所提出總工程款(含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等)共43,267,007元,除95年5 月5 日止已支付15,300,000元外,餘款即拒絕再支付。然被告在95年5 月5 日以前早已開立許多95年6 月以後陸續到期之個人支票,或交付95年6 月以後到期之他人客票予告訴人庚○○等下包廠商(即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支票),被告無法預期皇家公司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復以被告自95年4 月19日迄至同年6 月2 日受戊○○所託為三鈦興公司調借上開款項,嚴重影響被告個人及玉京山公司帳戶現金周轉,致被告自95年6 月14起開始跳票,玉京山公司自95年6 月16日起開始跳票。被告並未對庚○○等人施以任何詐術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所載,就工程款部分應係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癸○○及子○○指訴、證人即玉京山公司管理顧問辛○○、三鈦興公司業務經理戊○○、皇家公司負責人乙○○、顧問己○○及證人潘世明之證述、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影本18張、被告及玉京山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3 月26日臺票總字第0960002873號函覆之被告、玉京山公司退票紀錄、附表二編號3 、4 之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軍公司)支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南鯤鯓會館收款明細、收取支票、玉京山公司請款單、工程款領款或完款切結書、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北投溫泉會館工程合約書、被告簽收支票等為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庚○○、癸○○於警詢,渠等及證人子○○、戊○○、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略稱:伊係做被告的臺南溫泉會館、北投溫泉會館還有烏來溫泉會館而認識被告,在94年8 月時認識。大約在94年底時被告就跟伊調現,剛開始很少,到95年3 月被告到南部去做南鯤鯓溫泉會館時,就開始一直跳票,她叫伊借錢給她,就拿皇家烏來的工地跟北投皇家的工地叫伊先資金借給她,然後等錢下來時,才會還給伊。在95年5 月初至5 月底,被告就很大量借錢,在94年12月間到95年5 間這段期間借大筆錢之前,被告所借的錢都還了。被告借錢週轉,利息有的是2 分,有的1 分,有的沒有,她開票時自己會講利息,伊向朋友調給她時,她都自己跟伊朋友說要給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是伊做北投皇家會館被告於95年5 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編號2 之53萬元支票是幫被告調錢,在95年6 月5 日開的,編號3 之30萬元支票亦是幫被告調現,95年5 月3 日開的,編號4 之

5 萬7000元、編號5 之79萬1000元支票,係95年6 月9 日在玉京山公司取得之工程款,編號6 之36萬7000元本票是95年

4 月中旬做翁利美工地之工程款,在被告95年6 月19日去大陸前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150 萬元支票是95年5 月25日被告借貸開立,編號2 之200 萬元支票係被告在95年5 月7 日因借貸而開的,編號3 之186 萬元及編號4 之170 萬元支票是95年6 月7 日被告向伊借款而交付,編號5 之200 萬元本票是在95年2 月中旬調現所開,編號6 之178 萬元本票是95年5 月12日借款所交付,附表二全部都是借款,係伊跟朋友調現給被告。附表三之本票係被告自大陸跑回來後,約95年11月左右將先前所欠支票金額加總寫在本票,被告意思是沒有錢給伊,所以開本票做擔保,伊並未將支票還被告,被告說要跟皇家互告,她要還伊。伊在94年12月間就曾經借錢給被告,那時候她都拿一些芭樂票來換錢,但是票期到的時候,她都拿現金來換回那些芭樂票,跳票以後被告會處理。伊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被告說後面有3 個很大的工地,叫伊先幫她周轉,她的資金不夠,等皇家溫泉會館下來的錢,才會還給伊,伊是力挺她公司。她每次來借錢都跟伊講公司欠錢,周轉金不足,等到皇家烏來溫泉會館工程款1 億下來再還給伊,她就用這種方式詐騙伊,說她有3 個工地,台南南鯤鯓、北投皇家溫泉會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52頁);另告訴人即證人癸○○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從95年元月開始做被告的工程,6 月19日以前票都有兌現,是後來票沒有兌現。之前有拿過工程款,在95年6 月19日的票有過,第2張在7 月17日就退票了,金額是22萬8000元等語(95年他字2114號卷第51-52 頁),於本院復稱:伊從94年底開始與玉京山公司有業務往來,工程款請款方式是伊持估價單向玉京山公司請款,對方開票出來之後,再去取款。伊與玉京山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所有工程款對方都是用支票給付,沒有拿過現金,到95年6 月19日被告行蹤不明之後才沒有業務往來。從94年底直到95年6 月19日,被告開票作為工程款的支付,沒有退票過,直到最後1 張22萬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退票,該支票是95年6 月10日左右,由庚○○代收在95年

6 月12日轉交給伊,是伊承包玉京山公司工程而收的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04-209 頁)。足見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及附表二之支票、本票,癸○○取得附表一編號7 之支票,均係在95年6 月12日之前即已取得,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明知其個人及玉京山公司之支票自95年6 月16日起已為拒絕往來戶,並無支付之能力,仍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予庚○○及癸○○以為支付之情事,起訴書記載之所謂「犯罪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依庚○○之證述,附表三之本票係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嗣返台後,於95年11月左右將先前所欠庚○○之支票金額加總,另行開立本票,再交給庚○○作為擔保之用。起訴書謂被告先前簽發票據到期未付,為免詐欺之情敗漏,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庚○○及子○○以為清償,俟各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復逃匿無蹤,不知去向(指95年

6 月19日前往大陸),庚○○等始知受騙云云,似認庚○○等於附表三之本票未獲清償後始知受騙。惟庚○○等人早於95年6 月22日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95年他字2114號卷第

1 頁),附表三之本票係渠等於提告之後取得,自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詐欺無涉。

(三)再附表一編號1 、4 至7 有關庚○○、癸○○工程款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找庚○○、癸○○承包工程時有無施用詐術,而非以該等票據退票反推被告於發包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就此並未負任何舉證責任。參以庚○○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自94年中秋節開始,至退票前承包工程很多,數不清。剛開始有拿過工程款,是後來跳票之後才沒有拿到。還未發生問題前,工程款及票都好好的,但退票後才一口氣把錢騙走等語(95年他字2114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與庚○○因工程施作往來甚久,先前工程款之給付均無問題。此亦可由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之:「庚○○是玉京山公司工程的下包商,玉京山公司之前都沒有欠庚○○錢,是被告因為被騙欠錢,很多人討債,她逃離台灣,公司結束經營才有欠款」等語(96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

6 頁),及於本院證述之:「6 月19日之前我們公司運作程序都很正常,並沒有在資金上有困難,困難在6 月19日皇家公司沒有付款,他們的票那些就沒辦法,這段時間有跟別人借款,但是那時公司營業帳目是有盈餘,還撐的過來,如果皇家公司有付款,我們根本不可能跳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0-21 頁)可明,並與癸○○上揭證述之與玉京山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所有工程款都是用支票給付,沒有拿過現金,從94年底直到95年6 月19日,被告開票作為工程款支付,沒有退票過,甚且被告於95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時,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仍然兌現等情均相符合,尚難遽認被告於發包工程予庚○○、癸○○之初有施用詐術而有取得施作工程利益之情。

(四)告訴人即證人子○○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5年4 月的時候,被告說在烏來標到1 個工程,欠週轉金,拿別家公司的人頭票給伊要週轉,伊打去銀行問,被告給的票在3 月就已經拒往了,可是他4 月還拿來向伊借錢,借錢的時間是95年4月20日,1 次借130 萬,拿了1 張票,實際這張票早就跳票云云(95年他字2114號卷第51、53頁),但於本院則稱:伊跟被告之間無金錢往來,95年4 月20日取得被告交付的支票是甲○○拿1 張130 萬元、發票人三鈦興公司的支票,甲○○說被告有困難,要我們一起幫汪小姐渡過難關,兩人一人一半,伊先匯款65萬元到被告個人戶頭,之後甲○○說她戶頭沒錢,叫伊再匯65萬元到被告個人戶頭,匯款後,甲○○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錢已匯了。支票退票之後,等被告回來,伊就與庚○○告被告詐欺,去年被告有與伊和解,但她說沒有錢,要每個月還伊錢,從97年6 月5 日開始。被告有開1張130 萬元的本票給伊(即附表三編號5) ,在被告跟伊借

130 萬元之前,與被告之間無金錢往來關係,因那時大家都一起在工作,她有承包北投皇家會館的工程,需要現金周轉。伊不知道支票會退票,是因為發票人是三鈦興公司所以才借她這筆錢,一共匯119 萬元予被告,剩下11萬元是3 個月的利息。被告95年6 月18日到大陸去,伊就趕快打電話到銀行問這家公司債務怎麼樣,可是銀行說之前已經跳票12張,伊是95年6 月才知道。被告沒有直接來跟伊借,是甲○○跟伊說被告要調錢。甲○○之前有借過被告,都有還,當時沒有去查三鈦興公司的票到底有無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219 頁)。參以三鈦興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始有退票記錄,95年6 月23日方拒絕往來,此有三鈦興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是證人子○○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給之三鈦興公司支票在95年3 月就已經拒往,仍於4 月持之借錢一節,顯係其推測之詞。又依證人子○○於本院所述,被告實係向甲○○借貸,係甲○○要求證人幫忙方匯款,而甲○○同因借貸糾葛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被告丁○○因承作皇家公司之南鯤鯓鄉村會館工程及烏來溫泉會館工程,致與皇家公司存有財務糾紛,業經證人即皇家公司顧問己○○證述在卷,故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及壬○○借票周轉,承作皇家公司工程,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告訴人甲○○及壬○○既明知被告丁○○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向其借用支票,可見被告丁○○並無隱匿經濟狀況,殆無疑義。再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先向他人借用支票,再持支票調借現金,亦屬正常之事,至於支票屆期,能否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兌現支票,係屬交易之風險,告訴人2 人應事先評估,況被告丁○○始終未否認向告訴人2 人借用支票,嗣因經濟能力不佳,致使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告訴人事後受執票人追索,為履行票據責任,而支付票款予執票人,因此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丁○○於借用支票之際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意圖」等情,而以96年度偵字第311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由甲○○告知被告有困難請託幫忙而匯款予被告之子○○,亦難遽認被告對之有何詐欺行為(有關三鈦興公司部分另詳後述)。

(五)其次尚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以承包皇家公司之工程欠缺資金為由向庚○○等人誆騙,及是否如被告辯稱之三鈦興公司持票向其借貸而跳票致其無法周轉一事:

1、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其有施作皇家公司臺南溫泉會館、北投溫泉會館及烏來溫泉會館工程,已見前述。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皇家公司與被告實際有往來只有1 個裝潢工程就是臺南南鯤鯓鄉村會館的工程,工程總金額應該2000多萬,工程款已經支付給被告。皇家公司並未無將烏來溫泉會館發包給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就皇家公司臺南南鯤鯓工程款部份,證人己○○雖稱已支付,但證人辛○○於本院則證稱:「玉京山公司承包臺南南鯤鯓會館工程一開始簽約大概是1300萬元,後來一直追加到2500多萬,皇家公司就臺南南鯤鯓工程已完工部份未付的款項大概還欠1100萬元左右」(本院卷三第8- 9頁),被告就此部分亦對皇家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審理中。是被告與皇家公司就臺南南鯤鯓工程是否追加及工程款之給付確有爭議,此爭議自非被告於向庚○○調借金錢或給付庚○○、癸○○其他工程之款項而開立支票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有以將可取得工程款為由向庚○○等人誆騙。

2、證人己○○固稱皇家公司並未將烏來溫泉會館發包給被告所經營的公司施作,但其又稱:「當時皇家公司北投溫泉會館有發包給三鈦興公司,我知道三鈦興公司有發包裝潢工程給被告施作,我本來也是要發包烏來溫泉會館給被告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證人辛○○亦稱:95年5 月玉京山公司承接皇家公司的烏來溫泉會館工程,但沒有簽約,烏來會館部分有施作拆除的工程170 萬元,當初報的承包不只拆除,包括其它木工、機械設備應該將近有1 億的總工程等語(本院卷三第9-14頁);證人戊○○於本院同證稱:三鈦興公司有向被告承包烏來溫泉會館工程,契約價格大概3 千多萬,承作泥作及鐵建,之前該工地的動土拜拜都有作,連原來建物拆除都有作。三鈦興公司大概做了將近1 個月左右,就被皇家公司阻止不要做。做之前有實際到烏來溫泉會館工程看過,承包烏來的工程,有拿到被告訂金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5- 186頁、第194 頁),是被告若未獲得皇家公司允諾承包烏來會館之工程,何以原先建物被拆除皇家公司未反對,直至三鈦興公司施工1 個多月才制止?且被告又何須先行支付三鈦興公司訂金100 萬元,再以取得烏來會館施作為由詐騙庚○○?是被告辯稱有施作皇家公司烏來溫泉會館之工程,雖未簽訂合約,但並非無端。

3、再就皇家公司北投溫泉會館工程部分,證人戊○○證稱:94年伊承包皇家公司北投工程,開工不到2 個月,被告跟皇家接洽後,伊才轉包給被告,轉包價格1600多萬元左右。簽合約時有付1 成訂金,給被告3 張支票,其中1 張53萬的票有兌現,後來因為工程停擺,就沒有繼續兌現另外兩張,因為三鈦興公司當時經濟狀況也不好。工程停擺原因是違章,業主皇家公司也是原因,之前是委託其他公司設計,不是被告,工程停擺與被告無關。當時工程已經沒有作,皇家也不可能付款,所以伊無法請到款,也沒有辦法付給被告,我們公司也沒有錢,所以另外兩張票沒有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85、193 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承包皇家公司北投會館工程,嗣後因三鈦興公司、皇家公司之故停擺,加以三鈦興公司已無資力,致未能為後續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以此詐騙庚○○及癸○○,而被告所交付予甲○○之發票人三鈦興公司

130 萬元支票跳票,既非被告因素所致,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子○○施用詐術。

4、有關三鈦興公司簽發11紙支票交被告一節(即95年他字3093號卷第14頁所示),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該11張支票是被告向三鈦興公司借票,由被告自己去調現,被告會開同額的擔保票,是皇家公司董事長特助丙○○轉述說被告缺錢,需要幫忙借貸給她週轉,後來比較熟,其他的票就是被告直接跟伊接洽,她說公司需要錢,但沒有說哪裡有困難,說有客票,可以轉換現金。被告調取的上開11張支票沒有兌現,是被告要負責兌現,伊不會幫她存,該支票沒有一張兌現過,後來都跳票。另三鈦興公司承包北投溫泉會館工程取得皇家公司工程款的4 張支票(即本院卷二第35、36頁),有請被告幫三鈦興公司去調錢,她陸陸續續把現金匯到公司戶頭,票款都有匯到,只是時間比較長。三鈦興公司在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有收到以被告名義存入的款項(本院卷一第

215 頁),是被告存進來過票,是之前她借票存入的,上海銀行部分,也是被告存入過票,三鈦興公司的支存帳戶都是被告自己匯入她自己過票之用。被告向三鈦興公司調度的款項會存入伊女兒林俐君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的帳戶。11張票是被告自己要存,本來換票就是說伊借票給被告,被告開同額的擔保票給伊,必須她開的同額的擔保票先兌現,伊的票才有辦法讓她兌現。如果被告給伊的票有過,伊就要幫被告存那11張的票,一定要被告給伊的擔保票先兌現,伊才會存借給她的票的金額。被告借的票不只這些,她有些票有過,不是所有借票都沒過,是後來事情發生後才有這11張的票沒有過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證人戊○○雖稱有持皇家公司開的工程款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11張支票係被告向三鈦興公司借票沒過的,有些票有過云云,惟證人並未提出先前曾借票予被告但已兌現者之證明,且其所謂持4 張皇家公司簽發之支票交由被告調現一節,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查詢結果,該4 張支票係由三鈦興公司提示,有該行98年3 月9 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860305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若係三鈦興公司託被告調現,該公司卻又可持之提示,豈非享該票據款項之雙重利益,證人戊○○之證詞已非全然可信。再戊○○於上揭證述轉包皇家公司北投會館工程所開立予被告另2 張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支票未能兌現時,已證稱係因三鈦興公司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工程已經沒有作,皇家公司也不可能付款,三鈦興公司無法請到款,所以跳票等情,則其公司既已無資力,竟可以再借票予被告周轉;且被告若係向三鈦興公司借票並開立同額擔保票,衡情借票多係因「調借方」一時無法因應短期資金需求,故自己開立票期較長之支票向「出借方」換取票期較短、可短期先兌現之支票,以支付短期資金需求,嗣「調借方」支票到期時,始存款兌現,償還「出借方」。是「出借方」應先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內,兌現「出借方」之支票,始符合常理。否則「調借方」既有資金能力先行兌現自己之擔保票,又何必多此一舉向為「出借方」之三鈦興公司換票?證人所述與常情不合。何況經本院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函查三鈦興公司支存帳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函查戊○○之女林俐君活存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崁頂簡易分行函查三鈦興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結果(本院卷一第213-230 頁),被告自95年

4 月19日至95年6 月2 日,匯入上開3 指定帳戶之金額共有10,240,000元,但證人戊○○所稱借票予被告之11張支票竟全數跳票,是被告辯稱係三鈦興公司持票向其調現非其向三鈦興公司借票一節,並非無據。

(六)另就附表二編號3 、4 金冠軍公司支票部分,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張銘水所交付。查證人潘世明於偵查中固稱該2 張支票都是人頭票,惟其稱:這兩張票是伊依中國時報廣告欄的記載,以5000元到10000 元代價買的,但是伊從來不賣票,不曉得票為何會流出去。伊不認識丁○○、辛○○或玉京山公司等語(96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232-233 頁),顯見該支票非被告直接自潘世明處取得。再金冠軍公司係自95年6 月30日起始遭列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明(96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200 頁),且證人庚○○證述上開支票均為被告於95年6 月7 日所交付,已見前述(本院卷二第118-120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該

2 支票予庚○○時已知悉該票信有異常仍持向庚○○調現之情事。證人甲○○於本院復證稱:該金冠軍公司翁文良開的票據被告交付給庚○○時伊在場,由庚○○持去調現。伊在臺南南鯤鯓工地有看過張銘水,被告說那2 筆金冠軍的支票是張銘水要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與被告所辯相符。雖證人又稱:「事實是被告要調的,因為我有看到那一包偽刻盜刻的印鑑,就是在95年6 月8 號那時候,被告交了一包印章給我,裡面應該有7 、8 顆,全球皇家,還有長虹旅行社的大印,還有彰化銀行跟一信的支票本,託負給我保管,那印章都很新,因為蓋起來不像蓋很久,旁邊只有一點紅紅的而已,所以我2 天後就趕快還她,反而是公司倒閉時,我才跟庚○○在研究,才知道我們都被她騙了。我們錢是交給她,她有沒有交給張銘水我們不知道,後來又交給我們這包印章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她詐騙我跟庚○○」云云(同卷第165 頁)。然證人自稱於2 日後即95年6 月10日已將印章交還被告,於同月19日玉京山公司倒閉後即能聯想在庚○○手中非證人持有之支票有偽刻全球皇家之印章;且果若被告有如證人所謂交一包印章給證人,該印章又均係偽刻,則被告將之隱匿毀棄尚且不及,豈有將犯罪證物交給其之金主以自曝其犯行,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96年偵字第4707號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以方便他人追查之理?證人甲○○上開後段證詞,實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皇家公司南鯤鯓、北投及烏來溫泉會館工程,與皇家公司、三鈦興公司確存有財務糾紛,其開票予庚○○、癸○○作為其他工程款項之支付,另向庚○○及經由甲○○取得子○○之資金周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發包工程予庚○○、癸○○施作,及向庚○○、子○○借貸之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庚○○、子○○既明知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同意借貸,可見被告並無隱匿經濟狀況,而一般人於周轉困難之際持支票調借現金,至於支票屆期,能否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兌現支票,係屬交易之風險,告訴人等應事先評估,被告嗣因與皇家公司就工程款之支付有糾葛,致使其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所辯稱之三鈦興公司向其借票,但因提供託其調現之支票跳票,致其周轉不靈一節,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間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積欠庚○○、癸○○、子○○工程款或借款部分,此屬民事賠償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17號就告訴人皇家公司、三鈦興公司對被告告訴詐欺而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該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票據(銀行)、號碼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1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 6月│100萬元 │被告 ││ │、CM0000000號 │18日 │ │丁○○│├──┼──────────┼────┼────┼───┤│ 2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7月3│53萬元 │同上 ││ │成功簡易型分社、 │日 │ │ ││ │LU0000000號 │ │ │ │├──┼──────────┼────┼────┼───┤│ 3 │同上銀行、LU0000000 │95年 6月│30萬元 │同上 ││ │號 │20日 │ │ │├──┼──────────┼────┼────┼───┤│ 4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95年7月8│5萬7,000│玉京山││ │司金山分公司、CS0245│日 │元 │公司 ││ │345號 │ │ │ │├──┼──────────┼────┼────┼───┤│ 5 │同上金融機構、CS0245│同上 │79萬1,00│同上 ││ │344號 │ │0元 │ │├──┼──────────┼────┼────┼───┤│ 6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96年 6月│36萬7,00│被告 ││ │ │10日 │0元 │ │├──┼──────────┼────┼────┼───┤│ 7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95年 7月│22萬8,00│玉京山││ │司金山分公司、CS0245│15日 │0元 │公司 ││ │972號 │ │ │ │└──┴──────────┴────┴────┴───┘附表二:

┌──┬──────────┬────┬────┬───┐│編號│票據(銀行)、號碼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1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5年 6月│150萬元 │被告 ││ │、CM0000000號 │26日 │ │丁○○│├──┼──────────┼────┼────┼───┤│ 2 │同上銀行、CM0000000 │95年7月7│200萬元 │同上 ││ │號 │日 │ │ │├──┼──────────┼────┼────┼───┤│ 3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95年 8月│186萬元 │金冠軍││ │AE0000000號 │31日 │ │公司、││ │ │ │ │翁文良│├──┼──────────┼────┼────┼───┤│ 4 │同上銀行、AE0000000 │同上 │170萬元 │同上 ││ │號 │ │ │ │├──┼──────────┼────┼────┼───┤│ 5 │票號TH047021號本票 │96年3月3│200萬元 │被告 ││ │ │日 │ │ │├──┼──────────┼────┼────┼───┤│ 6 │票號TH047002號本票 │96年6月1│178萬元 │同上 ││ │ │0日 │ │ │├──┼──────────┴────┴────┴───┤│總計│1,084萬元 │└──┴────────────────────────┘附表三:

┌──┬──────────┬────┬────┬───┐│編號│票據(銀行)、號碼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1 │票號TH047016號本票 │96年 6月│389萬元 │被告 ││ │ │10日 │ │丁○○│├──┼──────────┼────┼────┼───┤│ 2 │票號TH047017號本票 │同上 │370萬元 │同上 │├──┼──────────┼────┼────┼───┤│ 3 │票號TH047018號本票 │同上 │236萬1,0│同上 ││ │ │ │00元 │ │├──┼──────────┼────┼────┼───┤│ 4 │票號TH047019號本票 │同上 │30萬元 │同上 │├──┼──────────┼────┼────┼───┤│ 5 │票號TH033221號本票 │96年3月7│130萬元 │同上 ││ │ │日 │ │ │├──┼──────────┴────┴────┴───┤│附註│編號1至4係告訴人庚○○所收受之工程款票據,到期未││ │獲付款,而由被告另行換發之本票。編號 5則為告訴人││ │子○○前開三鈦興公司支票到期未獲支付後,被告另行││ │簽發以為還款之本票。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