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剪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於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貳支、鐵剪壹支、手套壹雙等物,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3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持一字起子破壞王偉雄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詠達工程有限公司)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鐵剪剪斷電線,竊取行車電腦乙台得逞。㈡復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
持上揭一字起子破壞黃建順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鐵剪剪斷行車電腦電線,竊得行車電腦乙台得手。
㈢再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段○○
○ 巷○○弄○ 號前,持上揭一字起子,開啟鄭安泰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時,尚未得手即為鄭安泰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作案用之螺絲起子2 支、鐵剪1 支、手套1 雙等物,另在甲○○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揭竊得之行車電腦2 台。
二、案經鄭泰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7 、128 頁、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黃建順、鄭安泰、王偉雄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4714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30 至13
2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D0-5246 、DX-7321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案工具等照片4 幀、錄影器翻拍照片11幀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26頁、第30-33 頁、第92-97頁、第130-13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後三次竊盜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剪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偷竊謀利,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公訴人請求合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鐵剪1 支、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