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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因詐欺案件,於民國87年6 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於88年7 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

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8年10月1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結果,於8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與丁○○(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不詳年籍、自稱「江文雄」之成年男子,明知彼等三人均無全額付款購買車輛之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思於辦理貸款取得汽車後,謊報汽車遭竊以取得新號牌再出售予他人,並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4 日,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以下簡稱順益公司),偽以購車為由,以丁○○為買受人,向順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8,000 元,除頭期款與交車款外,餘款380,000 元,加計貸款利息114,568 元,共計494,568 元,每月一期,自91年11月30日至94年10月30日止,每期應給付13,738元。而丁○○等人,則將頭期款與交車款交付順益公司之承辦人員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6E-0039 號自用小客車予丁○○等人,詎丁○○等人於詐得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僅繳付二期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明知該車並未遺失,仍在「江文雄」之使用中,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以該車失竊為由,向承保該車失竊保險業務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先由「江文雄」指示丙○○開車搭載丁○○,於91年11月2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警員申報「在同日十一時許,發現停於苗栗縣○○鎮○○○路、忠孝一路口之6E─003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請求協尋」等情,使警員誤以為該部自用小客車遭人竊盜,而啟動偵查作為,使不特定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警員將上述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苗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車輛失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透過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傳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監理所),致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等人再將上述車輛失竊並向警局申報等訊息,告知順益公司承辦人員,會同該公司之承辦人員,於92年4 月3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苗栗監理站),辦理前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及失竊登記,致使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江文雄」隨即通知丁○○及丙○○檢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汽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及動產抵押註銷證明書至新安公司苗栗通訊處,向新安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6E -003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保險理賠金,以此詐術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並將相關資料送至位於臺北市之總公司,辦理核算理賠金之業務,足以生損害於新安公司,經核算之結果為648,090 元,未予理賠給付前,嗣於92年5 月26日,江文雄將6E -0039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新竹市○○區○村里○○街○○○號前,為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之警員尋獲,並通知丁○○,「江文雄」續指示丙○○搭載丁○○到派出所,由丁○○辦理領回。丙○○即交付內容為「本公司所有6E-0039 號自小客於92年4 月3 日註銷在案,今欲在貴所重新申請登記領照,茲因不慎將牌照登記書、註銷書遺失屬實,懇請貴所准予具結領照,若有冒領或其他不法等情事,願無條件繳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受有關法律之處分,特此切結」之切結書予丁○○簽名蓋章後交予「江文雄」。「江文雄」於翌日即同年5 月27日,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文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辦理6E -0039號車輛尋獲註銷登記,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過戶與丙○○,且重領新牌照為8912-FP 號,復由桃園監理站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移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監理所)管轄。迄於92年5 月30日,以丙○○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嘉義市中興汽車商行,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潘盈璉。嗣因順益公司等待許久,仍未見新安公司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失竊理賠金核撥,向新安公司查詢,得悉新安公司於92年8 月間發現該車業已尋獲,且已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未予理賠之訊息,始知上情,丙○○、丁○○及「江文雄」亦未能詐得前開保險金。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

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

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52

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證人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4977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中,93年2 月4 日及93年8 月2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其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證人乙○○、甲○○、潘盈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乙○○、甲○○、潘盈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分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99至第101 頁),證人乙○○、甲○○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開人證以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坦承曾搭載丁○○至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及至新安公司苗栗通訊處,填寫理賠申請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之前在新竹市金龍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有一位客人江文雄要伊到苗栗去載丁○○到頭份分局,但到時伊沒有下車,後來再載丁○○回去。到保險公司也是因為江文雄要伊向承辦人員說車子是借伊使用而不見的。況且伊人在新竹,沒有必要到內湖買車,當時也有自用車,賣車的人都說沒見過伊,並未介入買車的過程云云。

然查:

㈠證人丁○○與江文雄於91年11月4 日,在順益公司內湖營

業所,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向順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758,000 元,除頭期款與交車款外,餘款380,000 元,加計貸款利息114,568 元,共計494,568 元,嗣順益汽車承辦人員交付車輛後,丁○○僅繳納二期分期價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後丁○○、江文雄及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警員申報「在同日11時許,發現停於苗栗縣○○鎮○○○路、忠孝一路口之6E─0039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請求協尋」,江文雄再將上述車輛失竊並向警局申報等訊息,告知順益公司承辦人員,會同該公司之承辦人員,於92年4 月3 日,至苗栗監理站辦理前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及失竊登記,江文雄隨即通知丁○○和被告持件,至新安公司苗栗通訊處,向新安公司承辦人員申請6E-0039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保險理賠金648,090 元,嗣於92年5 月26日,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之警員在新竹市○○區○村里○○街○○號前,尋獲6E-0039 自用小客車,並通知丁○○到派出所,江文雄、丙○○即陪同丁○○前往辦理領回。於翌日即同年5 月27日,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文件,至桃園監理站,辦理6E-0039號車輛尋獲註銷登記,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過戶與丙○○,且重領新牌照為8912-FP 號,復由桃園監理站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移轉至嘉義監理所管轄。迄於92年5 月30日,由不知情之嘉義市中興汽車商行,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潘盈璉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丁○○、潘盈璉及順益公司業務員乙○○、授信人員甲○○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有契約書、順益企業分期申請簡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分期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繳納明細表(以上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12、13、83頁)、丁○○頭份派出所警詢筆錄、苗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154 、155 、156 頁)」、拋棄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82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80頁)、失竊車賠付前後被保險人切結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以上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66 頁)、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丁○○切結遺失牌照登記書、註銷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身分證切結書(以上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67、68、69、71、75、76、87、88頁)在卷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和丁○○、「江文雄」三人分工之情節,業據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略以:因丙○○的朋友江文雄說信用破產不能買車,要借用伊的名義,江文雄便囑伊去順益汽車簽約,在去簽約之前丙○○跟伊說一切車貸伊要負責,事實上伊沒有出半毛錢,都是江文雄跟業務員談,伊只是出名而已,第一次去順益汽車看車就簽約,簽約後所有資料都被江文雄拿去,之後伊沒有去牽車,但如果有什麼文件要簽的話,江文雄會開這部車去找伊。91年12月29日江文雄叫伊去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失竊,之後丙○○帶伊去新安公司苗栗辦事處申辦保險理賠,但因為丙○○說車子是他在開,承辦人員說這樣不能理賠,之後伊就不曉得理賠結果,伊有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理賠申請書上「丙○○」的簽名則是丙○○自己簽的,江文雄也有一起到新安保險公司,但在車上等,沒有進去。事實上這部車並沒有失竊,因為伊有看過江文雄開這部車來找伊,接下來丙○○、江文雄和伊去報警說這部車已經找到,江文雄再去跟監理機關陳報車輛已經找到,之後丙○○將切結書給伊,伊簽名後再過戶給丙○○,至於過戶給潘盈璉的事情伊都不曉得等語(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75 頁,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41頁、本院偵緝字第119 頁至第132 頁)。

㈢證人丁○○至順益汽車簽約購買系爭汽車時,被告丙○○

並未在場之情,固據證人丁○○、乙○○、甲○○結證在卷(本院偵緝字卷第120 、65、69頁)。但查:⒈被告丙○○在證人丁○○前往順益汽車簽約購買系爭汽

車之前,即曾向證人丁○○表示會負責汽車貸款乙節,此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偵緝字卷第12

8 頁),足徵被告丙○○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丁○○將以證人丁○○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且已認識證人羅文正無力負擔貸款之情。

⒉為申請系爭汽車竊盜險之保險金,被告丙○○陪同證人

丁○○至新安公司辦理申請手續,且於新安公司承辦人員詢問時自承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復在「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上「被竊前最後使用人」欄內之「使用人」欄位中,親自簽署本人姓名,及在「請描述失竊情形」欄內自行填載「至頭份富貴天廈尋友並將車停放於游泳池旁,待欲再取車時,才發現車輛不見」等語,並繳驗被告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資憑證,有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166、169 頁),而卷附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丙○○庭寫字跡原本1 紙及平日親筆書寫文件原本17紙經鑑定結果,筆畫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4694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82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丙○○雖辯稱:

係因搭載丁○○去頭份派出所報案時,江文雄就要求伊說車子是伊開的,所以才去申請理賠時也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偵緝字卷第133 頁)。惟經詳核證人丁○○至頭份派出所申報失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15

4 、155 頁),證人丁○○係稱:該車為其自行使用等語,全篇筆錄內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使用系爭汽車等語。而證人丁○○以其名義上汽車所有人之身分,即有申請汽車竊盜險保險金之資格,被告丙○○所指之「江文雄」實無庸另行指示被告丙○○假冒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辦理理賠事宜,被告丙○○以前詞資為辯解,顯屬無據。

⒊參以被告丙○○於證人丁○○92年5 月26日領回前揭車

輛後,即交付內容為「本公司所有6E-0039 號自小客於92年4 月3 日註銷在案,今欲在貴所重新申請登記領照,茲因不慎將牌照登記書、註銷書遺失屬實,懇請貴所准予具結領照,若有冒領或其他不法等情事,願無條件繳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受有關法律之處分,特此切結」之切結書予丁○○簽名蓋章,此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並有切結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76頁)。且被告丙○○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予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資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88頁)。被告丙○○雖坦承上開身分證影本確為其所有之情,然辯稱:身分證於91年4 、5 月間曾遺失,也有繳交身分證給車行云云(見本院偵緝字卷第133 頁),但查:被告丙○○於93年10月14日偵查中即稱:89年8 月有去補發新的身分證,之後都沒有借人或丟掉過,如果有何用途都是當場複印並註明用途,別人無法拿到身分證正本等語甚明(見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25頁),被告丙○○嗣後改以身分證遺失資為辯解,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就系爭汽車曾過戶予其本人之情,諉為不知,孰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丙○○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丁○○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車,並向丁○○表示要負擔貸款,後又搭載丁○○前去頭份派出所申報車輛失竊,並向新安公司以汽車使用人身分自居申請竊盜險理賠金,再要求丁○○簽具切結書以申請重新核發汽車牌照,復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後再過戶予不知情之潘盈璉,被告丙○○與丁○○、「江文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縱使被告丙○○確實未於證人丁○○、「江文雄」至順益公司購車時在場,也不足以影響被告丙○○犯行之認定。

綜上觀之,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339 條第1 項均定有罰金刑,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本件被告與丁○○、「江文雄」所為均係犯罪行為之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向順益公司詐得系爭汽車部分)、同條第1 項、第

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新安公司詐領保險金部分)、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與丁○○、「江文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未遂之別,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丙○○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既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汽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及動產抵押註銷證明書向新安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上教育程度

欄之記載可據(見偵緝字第144 號卷第13頁),智識程度係屬中上,明知彼等均無償債能力,經思以謊報遭竊取得新號牌之方式,將仍有汽車貸款負擔之車輛出售予他人,且行為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 月31日即為本院發佈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4 月7 日為警逮捕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此有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