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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巴西籍人,於民國73年間,經某不詳名稱旅行社之一姓名不詳男子在臺北市○○○路希爾頓飯店交予其偽造之本國醫師證書(外醫字第14811 號)與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優字第40691879號)各1 紙,甲○○○即基於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證件,自76年間起至80年間止,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振山醫院,連續為協助開刀之醫療行為。復於78年3 月間為陳智蕙及其家人診療感冒等疾病。又於77年間持上開偽造之證書,至臺北市○○區○○路18之1 號「英仁醫院」應徵夜間急診醫師。渠另於79年8 月間持前揭偽造之醫師證書及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向美商大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行為足生損害於醫事人員之管理正確性及大通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嫌、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罪嫌,並認前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醫師法28條第1 項之罪嫌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係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係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進行且『已完成』,核與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不符,而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證書、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具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違反醫師法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 年 ,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0年7 月1 日」(起訴書係記載80年間,故以80年7 月1 日為起算標準)開始起算,檢察官於81年8 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429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3 月4 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後因另案在押經本院於84年10月18日撤銷通緝,被告再傳、拘未到庭,本院復於85年10月22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案件於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為法院依法行使審判程序之問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應加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96 年4月4 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之違反醫師法等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以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 月。

㈡80年7 月1 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 月,

再加上自81年8 月20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3年

3 月4 日(即本院發佈第一次通緝之日)止,及自84年10月18日(第一次通緝緝獲日)起至85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次通緝發佈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減去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6年4 月4 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瑞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