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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偵字第8991、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為美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心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在美心公司台北市○○○路○○○號六樓之營業所,對外以瑞士草原國際健康美容機構名義,經營護膚美容業務外,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增設「民生消費互助量販制度」,除名義上係由簡鍾碧珠、徐李妹、徐三泰、徐坤泰、丁安黎、徐淑銘、曾昭娣、胡志華、郭良生、鄭貴英、呂翌立、謝仁泰、徐雷、李廣仁及其他加入者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取得等值美容保養抵用券外,另以會員加入時依序取得之號碼達到該會員所取得號碼乘三加一號之排序時(例如一OO號會員等到三O一號出現),可獲取福利獎金四萬元,並發給另一個新號碼,且如介紹他人加入,一人可得二千元之車馬費。而因該美容保養抵用券,僅限女士可使用,且因設備有限,人數愈多,事實上無法使用。參加人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依其方式運作,愈晚加入者,可獲得福利金之機會即愈小,成為受害人。該公司至同年六月即無法繼績運作而倒閉,因認被告犯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3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查公平交易法第35條已於民國88年02月03日修正,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最高額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較修正前之罰金最高額新台幣ㄧ百萬元以下為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3條第1 項之罪嫌。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4年6 月15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4年10月2 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8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84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3 月7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

6 月15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5 月6 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4 月25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3條第1 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