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6年度易字第961 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移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加誠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玖拾柒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加誠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為:「甲○○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加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誠公司)靠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司機,因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在上開加誠公司營業處所,與該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取得加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嗣因甲○○積欠該公司管理費等,加誠公司乃於94年8 月間,終止上開契約,要求甲○○返還車牌,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時起,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車牌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加誠公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96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加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兩面,係基於靠行之信託關係,而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此有雙方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12964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侵占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應向加誠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