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求養育子女而上網尋求人工受孕之代理孕母,經李安妮冒用李安娜名義應徵而錄取。甲○○雖不知悉李安妮冒用李安娜身分之情事,仍與李安妮合意,由李安妮任代理孕母,進行人工受孕並辦理假結婚,使李安妮自甲○○受孕所生子女得受婚生推定。議定後,甲○○並即與不具結婚真意之李安妮(李安妮冒用其同卵雙胞胎姊妹李安娜名義假結婚部分,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辦理假結婚。甲○○明知上開結婚因係欠缺結婚真意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仍與其母王戴秀子(已歿)、李安妮(未據起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其母王戴秀子、李安妮在結婚證書上用印,復再由甲○○商得不知甲○○並無結婚真意之黃建清、王茂洲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由甲○○持結婚證書,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受理申請辦理結婚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甲○○、李安娜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分別登載配偶為「李安娜」、「甲○○」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以北市市戶字第0973
0207800 號函檢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共3 份。
㈢被告甲○○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76頁)、李安娜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號確認婚姻無效卷內)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戶政機關於民眾申請結婚登記時,依戶籍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只要當事人之一方持證明文件正本來辦理即可,對於有無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並不作實質之審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並漏論共犯,均有未洽,惟均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就適用法條部分,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再為變更,且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被告甲○○與李安妮、王戴秀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求子心切,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同為緩刑之請求,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14條 │第214條 │刑法第214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 │(條文本身未│ 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作修正) │ 1,000 元以上,以百││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元計算之,新法施行││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 後,應依新法第2 條││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 │元以下罰金。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 │ │ 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刑,依舊法之規定,││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 │ │ │ │ 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而依新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單位為新臺幣,且因││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非屬72年6 月26日至││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修正之條文,罰金數││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額提高為三十倍,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新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幣15,000元,二者之││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對被告較為有利,亦││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 (一)⒈ 參照。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 │ │ │ │ 條之1 之意旨,僅在││ │ │ │ │ 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 │ │ │ │ 之貨幣單位,一律改││ │ │ │ │ 為新臺幣,並使增訂││ │ │ │ │ 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 │ │ │ │ 之倍數一致,對被告││ │ │ │ │ 而言,並無有利、不││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 │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第1 條但書之情形,││ │ │ │ │ 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 │ │ │ │ 適用,關於法定罰金││ │ │ │ │ 刑提高倍數,自應逕││ │ │ │ │ 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1 條之1 之規定,併││ │ │ │ │ 予敘明。 │├──┼───────────┼───────────┼──────┼──────────┤│ 二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 │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 果之行為,均在新法││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 後,應依新法第2 條││ │下之刑。 │處斷。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 │ │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 │ │ 律。被告犯一罪名,││ │ │ │ │ 且其方法或結果均在││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法││ │ │ │ │ 業已修正刪除牽連犯││ │ │ │ │ 之規定,而應予數罪││ │ │ │ │ 併罰,則因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應適用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 │ │ │ (三)參照。 │├──┼───────────┼───────────┼──────┼──────────┤│三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1.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預備共同正犯、共││ │ │ │ │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 │ │ │ 本條之正犯要件,並││ │ │ │ │ 將陰謀共同正犯、預││ │ │ │ │ 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 │ │ │ │ 條適用之外,以符合││ │ │ │ │ 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 │ │ │ │ 原則、法治國人權保││ │ │ │ │ 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 │ │ │ │ 論。修正後刑法第28││ │ │ │ │ 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 │ │ │ │ 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 │ │ │ 正犯之共同「實施」││ │ │ │ │ 犯罪,改為共同「實││ │ │ │ │ 行」犯罪,已修正限││ │ │ │ │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 │ │ │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 │ │ │ ,排除陰謀犯、預備││ │ │ │ │ 犯共同正犯,是修正││ │ │ │ │ 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 │ │ │ │ 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 │ │ │ │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 │ │ │ 變更,非僅屬文字修││ │ │ │ │ 正,而有新舊法比較││ │ │ │ │ 適用問題。被告均已││ │ │ │ │ 參與犯罪之實行,因││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2.最高法院96年度3773││ │ │ │ │ 、5274號判決及97年││ │ │ │ │ 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 │ │ │ │ 意旨參照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比較│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