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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事實部分: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兄,亦即其家庭成員中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於96年4 月19日晚間8 時2 分及4 分許,2 次分別發送恐嚇簡訊予被害人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是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前後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因認自幼受告訴人欺負,忍無可忍,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對親兄弟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且幸無危害發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