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原名謝雅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3419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3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謝雅真為夫妻,於民國93年4 月3 日向甲○○承租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由甲○○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謝雅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租期自93年5 月1 日起迄95年4月30日止。詎乙○○、謝雅真於租期屆滿後,因經濟拮据,乃藉故推託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經甲○○依法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1770號判決甲○○勝訴在案,惟經乙○○、謝雅真等上訴民事二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案審理期間,乙○○、謝雅真為影響二審判決結果,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1月27日開庭前約10日,在系爭房屋將雙方原擬作為公證使用之契約原本其中之特約條款第
7 條自行添註「5.每月付肆萬元正,多預付二萬元正。6.租約期滿後,可扣抵續住。」,並刪除第8 條「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如公證書所載」之記載,而變造上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嗣於96年11月27日提出於本院民事二審法院為證據,意圖使二審法院採信乙○○、謝雅真等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經本院詳查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外,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97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因被告乙○○失業工作無著,家庭經濟困頓,無法籌措另行租屋之押租金及租金,而一時失慮出此下策,雖被告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堅不吐實且飾詞狡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告訴人具狀表示無法諒解被告等之不誠信,復參酌被告等之素行,犯後非無悔改從善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與被告等於97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俱求刑有期徒3 月,惟告訴人甲○○嗣於同年4 月30日始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乃復斟酌告訴人陳訴意見,而為量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趨附丈夫之言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丙○○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丙○○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