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94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業務侵占之數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3,611元」,證據部分補充以「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離職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任外務司機,代收款項,竟於離職之際侵占收取之款項萬餘元,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惜迄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