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80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及88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自92年4 月1 日起擔任納稅義務人翔駿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1 ,下稱翔駿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翔駿公司並無實際向樂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鎮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基於使翔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由樂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張(樂鎮公司負責人鄭至誠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19,380 元,作為翔駿公司之進項憑證,供翔駿公司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時,充作營業成本或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翔駿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845元及營業稅100,970 元。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柏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樂鎮公司及翔駿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翔駿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5814號函1 紙。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書1 份及鄭至誠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本件被告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累犯,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甲○○為翔駿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翔駿公司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時,充作營業成本或扣抵銷項稅額,使翔駿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分別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因納稅義務人翔駿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依其為翔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翔駿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準此,翔駿公司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被告以翔駿負責人身分代罰,自應就該逃漏稅捐2 次之「代罰」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敘及此,核屬疏漏,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逃漏營業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之97年1 月29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97年2 月2 日緝獲(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823 號卷第
28 頁 及97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卷第24頁),並不適用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金 額 (新臺幣)│├─────┼────┼──────────┤│WU00000000│92年11月│380,870 │├─────┼────┼──────────┤│WU00000000│92年11月│365,440 │├─────┼────┼──────────┤│WU00000000│92年11月│303,050 │├─────┼────┼──────────┤│WU00000000│92年11月│441,360 │├─────┼────┼──────────┤│WU00000000│92年11月│528,660 │└─────┼────┼──────────┤
│ 合計 │2,019,3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