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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德立電器材料行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與陳永發(已歿)為同居人關係,兩人因登記在甲○○名下之「立德電器材料行」經營不善,為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解決債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75年4 月間某日,向乙○○○詐稱:需要乙○○○之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物,用以為乙○○○之子李文章申請免費醫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悉數交給甲○○。陳永發乃於75年5 月1 日,在「德立電器材料行讓渡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並盜蓋乙○○○之印文於其上,並接續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印文後,陳永發即於97年5 月8 日持該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行使於臺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原登記在甲○○名下之「立德電器材料行」變更名稱為「德立電器材料行」,且變更登記為乙○○○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臺北縣政府。甲○○、陳永發嗣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之發票日,共同以「德立電器材料行」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且行使於他人,嗣因乙○○○遭甲○○、陳永發之債權人追討債務,始悉上情,致甲○○、陳永發之債權人亦同受損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函文暨「立德電器材料行」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張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陳永發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永發共同在「德立電器材料行讓渡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並盜蓋乙○○○印章印文之行為,及其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乙○○○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德立電器材料行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德立電器材料行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永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 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犯罪後坦認不諱,偽造之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40,000元、30,000元,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手段,及其行為非集團性之大量犯罪,僅為特定目的之偶發連續犯,被害人乙○○○復於本院表示欲撤銷對被告之告訴,足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妨害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亦表示欲撤銷對被告之告訴(參本院97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時間係於77年1 月30日以前,被告所為符合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係於76年4 月2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迄97年8 月18日始遭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不得予以減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德立電器材料行讓渡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或其共犯陳永發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張(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或其共犯陳永發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4 條第2 項、第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1 │德立電器材料行│006372│ 20,000元 │75/8/13 │75/9/13 │├───┼───────┼───┼─────┼────┼────┤│ 2 │同上 │006373│ 40,000元 │75/8/24 │75/9/24 │├───┼───────┼───┼─────┼────┼────┤│ 3 │同上 │006374│ 30,000元 │75/8/28 │75/9/28 │└───┴───────┴───┴─────┴────┴────┘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1 │刑法第55條有│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關牽連犯之規│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利於被告 ││ │定部分 │得從一重處斷 │的或原因結果之複│ ││ │ │ │數犯行需數罪併罰│ │├──┼──────┼────────┼────────┼────────┤│ 2 │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 ││ │定 │,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 │ ││ │ │二分之一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