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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更名謝勝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丙○○(更名謝勝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更名謝勝騰)分別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微電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AMMA MICROELECTRONICS.INC,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92年4 月11日經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13之19號

6 樓、13之20號6 樓)之代表人兼總經理、產品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受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丙○○(更名謝勝騰)原應將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

公司已使用之「GAMMA MICROELECTRONICS」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商標權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竟共同於94年1 月24日將該相同之商標申請登記商標權人為丙○○(更名謝勝騰)之妻廖心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利益。

㈡乙○○、丙○○(更名謝勝騰)於94年6 月10日,以英屬維

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同一公司所在地,另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且公司名稱相似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名稱(同音不同字)之「嘉瑪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Gamma Power ,下稱嘉瑪公司),並由乙○○、丙○○(更名謝勝騰)分別擔任嘉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嗣於94年10月27日由丙○○(更名謝勝騰)改任嘉瑪公司之董事長),再由乙○○以嘉瑪公司之名義,並擔任保證人,於94年7 月8 日與日盛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汽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日盛汽車公司承租2005年賓士E320型車牌號碼0000-0

0 號小客車1 輛,乙○○並簽發交付均以嘉瑪公司為發票人,以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615136,發票日為94年7 月11日,票號分別為W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WA0000000 號(面額為79,000元)之支票2紙,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資金支付該車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與第1 個月租金79,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財產。

㈢乙○○、丙○○(更名謝勝騰)未經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

司公司授權,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連續將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出售予嘉瑪公司,待嘉瑪公司取得貨物後均不支付貨款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共計積欠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826 萬6,854 元之應付帳款,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財產。

㈣乙○○未依照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指示,將其所持有

之DDI 公司(DIGITAL DEVICES INC.)於94年10月4 日所匯入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美金6 萬元貨款支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廠商JSC Mikron公司,而於94年10月13日提領,予以侵占入己。

㈤嗣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之代表人Robert Francis Water

stripe因上開廠商JSC Mikron公司遲未收到美金6 萬元之貨款,於94年9 月16日委請公允會計師事務所至上址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盤點,經確認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等財物尚存在,詎乙○○、丙○○(更名謝勝騰)等人竟於上開盤點後之94年12月初將所持有上開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並移往他處出售變現。嗣於95年3 月

9 日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未發現上開機械設備等財物,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更名謝勝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1 號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玉標、告訴人代表人Robe

rt Francis Waterstripe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害經過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第4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偵卷㈡第114 頁至第120 頁、偵卷㈢第17頁至第20頁、第219 頁、第224 頁),以及證人即公允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漢良於偵查中證稱查核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過(見偵卷㈡第201 頁至第20

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及嘉瑪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6日(95)智商0390字第0958025945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商標GAMMA MICROELECTRONICS)、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2 紙、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美金)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嘉瑪公司請款單、公允會計師事務所對英屬維京群島商珈瑪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與所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DDI 公司匯款證明單、95年3 月9 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4頁、偵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30頁、95年度聲搜字第3 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丙○○(更名謝勝騰)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㈥至於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四、核被告乙○○、丙○○(更名謝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㈣、㈤)、背信(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更名謝勝騰)先後多次背信(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更名謝勝騰)之生活狀況、品行、背信、侵占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以及被告二人均已自白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1 號卷第345 頁至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乙○○、丙○○(更名謝勝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乙○○、丙○○(更名謝勝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總銷售額 ││號│ │ │ │ │ │├─┼───────┼────────┼─────┼────┼─────┤│1 │94年7月1日 │GU00000000 │ 8,755│ 439│ 9,214│├─┼───────┼────────┼─────┼────┼─────┤│2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67,738│ 3,387│ 71,125│├─┼───────┼────────┼─────┼────┼─────┤│3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640,919│ 32,046│ 672,965│├─┼───────┼────────┼─────┼────┼─────┤│4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233,569│ 11,678│ 245,247│├─┼───────┼────────┼─────┼────┼─────┤│5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163,699│ 8,185│ 171,884│├─┼───────┼────────┼─────┼────┼─────┤│6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64,288│ 3,214│ 67,502│├─┼───────┼────────┼─────┼────┼─────┤│7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192,435│ 9,622│ 202,057│├─┼───────┼────────┼─────┼────┼─────┤│8 │94年7月4日 │GU00000000 │ 80,991│ 4,050│ 85,041│├─┼───────┼────────┼─────┼────┼─────┤│9 │94年7月6日 │GU00000000 │ 5,068│ 253│ 5,321│├─┼───────┼────────┼─────┼────┼─────┤│10│94年7月6日 │GU00000000 │ 103,488│ 5,174│ 108,662│├─┼───────┼────────┼─────┼────┼─────┤│11│94年7月6日 │GU00000000 │ 38,196│ 1,910│ 40,106│├─┼───────┼────────┼─────┼────┼─────┤│12│94年7月11日 │GU00000000 │ 67,200│ 3,360│ 70,560│├─┼───────┼────────┼─────┼────┼─────┤│13│94年7月11日 │GU00000000 │ 10,752│ 538│ 11,290│├─┼───────┼────────┼─────┼────┼─────┤│14│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 │ 79,648│ 3,982│ 83,630│├─┼───────┼────────┼─────┼────┼─────┤│15│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 │ 523,488│ 26,174│ 549,662│├─┼───────┼────────┼─────┼────┼─────┤│16│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 │ 56,640│ 2,832│ 59,472│├─┼───────┼────────┼─────┼────┼─────┤│17│94年7月13日 │GU00000000 │ 98,304│ 4,915│ 103,219│├─┼───────┼────────┼─────┼────┼─────┤│18│94年7月14日 │GU00000000 │ 43,997│ 2,200│ 46,197│├─┼───────┼────────┼─────┼────┼─────┤│19│94年7月14日 │GU00000000 │ 30,375│ 1,519│ 31,894│├─┼───────┼────────┼─────┼────┼─────┤│20│94年7月15日 │GU00000000 │ 28,288│ 1,414│ 29,702│├─┼───────┼────────┼─────┼────┼─────┤│21│94年7月19日 │GU00000000 │ 56,000│ 2,800│ 58,800│├─┼───────┼────────┼─────┼────┼─────┤│22│94年7月19日 │GU00000000 │ 133,696│ 6,685│ 140,381│├─┼───────┼────────┼─────┼────┼─────┤│23│94年7月19日 │GU00000000 │ 35,491│ 1,775│ 37,266│├─┼───────┼────────┼─────┼────┼─────┤│24│94年7月19日 │GU00000000 │ 1,449,954│ 72,498│ 1,522,452│├─┼───────┼────────┼─────┼────┼─────┤│25│94年7月20日 │GU00000000 │ 54,432│ 2,722│ 57,154│├─┼───────┼────────┼─────┼────┼─────┤│26│94年7月20日 │GU00000000 │ 17,843│ 892│ 18,735│├─┼───────┼────────┼─────┼────┼─────┤│27│94年7月20日 │GU00000000 │ 57,211│ 2,861│ 60,072│├─┼───────┼────────┼─────┼────┼─────┤│28│94年7月21日 │GU00000000 │ 24,837│ 1,242│ 26,079│├─┼───────┼────────┼─────┼────┼─────┤│29│94年7月21日 │GU00000000 │ 12,936│ 647│ 13,583│├─┼───────┼────────┼─────┼────┼─────┤│30│94年7月21日 │GU00000000 │ 620,435│ 31,022│ 651,457│├─┼───────┼────────┼─────┼────┼─────┤│31│94年7月21日 │GU00000000 │ 24,192│ 1,210│ 25,402│├─┼───────┼────────┼─────┼────┼─────┤│32│94年7月25日 │GU00000000 │ 314,152│ 15,708│ 329,860│├─┼───────┼────────┼─────┼────┼─────┤│33│94年7月25日 │GU00000000 │ 2,113,738│ 105,687│ 2,219,425│├─┼───────┼────────┼─────┼────┼─────┤│34│94年7月28日 │GU00000000 │ 53,812│ 2,691│ 56,503│├─┼───────┼────────┼─────┼────┼─────┤│35│94年7月28日 │GU00000000 │ 11,977│ 599│ 12,576│├─┼───────┼────────┼─────┼────┼─────┤│36│94年7月28日 │GU00000000 │ 11,498│ 575│ 12,073│├─┼───────┼────────┼─────┼────┼─────┤│37│94年7月28日 │GU00000000 │ 63,813│ 3,191│ 67,004│├─┼───────┼────────┼─────┼────┼─────┤│38│94年7月29日 │GU00000000 │ 79,052│ 3,953│ 83,005│├─┼───────┼────────┼─────┼────┼─────┤│39│94年7月29日 │GU00000000 │ 200,264│ 10,013│ 210,277│├─┼───────┼────────┼─────┼────┼─────┤│ │合計 │ │ 7,873,191│ 393,663│ 8,266,85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取得日期│設備 │設備名稱 │數量│取得成本 │存放 │狀態 ││號│ │廠商 │ │ │ │地點 │ │├─┼────┼───┼───────┼──┼─────┼───┼───┤│1 │92年11月│冠魁 │Test equipment│1台 │ 305,000│公司 │良好運││ │1日 │ │for Schottky │ │ │ │作中 ││ │ │ │diode │ │ │ │ │├─┼────┼───┼───────┼──┼─────┼───┼───┤│2 │92年11月│愛美達│IC Tester │1台 │ 1,508,640│公司 │良好運││ │30日 │ │ │ │ │ │作中 │├─┼────┼───┼───────┼──┼─────┼───┼───┤│3 │92年12月│愛美達│IC Tester │1台 │ 1,477,260│外借 │ ││ │20日 │ │ │ │ │江蘇長│ ││ │ │ │ │ │ │電公司│ │├─┼────┼───┼───────┼──┼─────┼───┼───┤│4 │93年2月 │景興 │影像顯微鏡組 │1組 │ 307,782│公司 │良好運││ │27日 │ │(CHCT Fine │ │ │ │作中 ││ │ │ │Scope) │ │ │ │ │├─┼────┼───┼───────┼──┼─────┼───┼───┤│5 │93年3月 │歆科 │IC Tester │1台 │ 725,288│公司 │良好運││ │30日 │ │ │ │ │ │作中 │├─┼────┼───┼───────┼──┼─────┼───┼───┤│6 │93年5月 │愛美達│IC Tester │2台 │ 2,948,000│外借 │ ││ │30日 │ │ │ │ │江蘇長│ ││ │ │ │ │ │ │電公司│ │├─┼────┼───┼───────┼──┼─────┼───┼───┤│7 │93年12月│愛美達│IC Tester │1台 │ 2,110,356│外借 │ ││ │20日 │ │ │ │ │韓國 │ ││ │ │ │ │ │ │spsemi│ ││ │ │ │ │ │ │公司 │ │├─┼────┼───┼───────┼──┼─────┼───┼───┤│8 │92年12月│Lecroy│Lab Equipment │1台 │ 447,049│公司 │良好運││ │2日 │ │ 70% │ │ │ │作中 │├─┼────┼───┼───────┼──┼─────┼───┼───┤│9 │93年7月 │Lecroy│Lab Equipment │1台 │ 186,453│公司 │良好運││ │31日 │ │ 30% │ │ │ │作中 │├─┼────┼───┼───────┼──┼─────┼───┼───┤│10│93年3月3│致茂 │測試用機器 │1台 │ 138,000│公司 │良好運││ │日 │ │ │ │ │ │作中 │├─┼────┼───┼───────┼──┼─────┼───┼───┤│11│93年4月 │相對論│電路板製作雕刻│1台 │ 460,000│公司 │良好運││ │30日 │ │機 │ │ │ │作中 │├─┼────┼───┼───────┼──┼─────┼───┼───┤│12│93年6月 │艾雷克│儀器設備及零件│ │ 1,536,663│公司 │良好運││ │11日 │ │ │ │ │ │作中 │├─┼────┼───┼───────┼──┼─────┼───┼───┤│13│93年6月 │艾雷克│宇宏示波器 │1台 │ 28,500│公司 │良好運││ │25日 │ │ │ │ │ │作中 │├─┼────┼───┼───────┼──┼─────┼───┼───┤│14│93年7月1│慶聲 │恆溫恆濕試驗機│1台 │ 400,000│公司 │良好運││ │日 │ │ │ │ │ │作中 │├─┼────┼───┼───────┼──┼─────┼───┼───┤│15│93年8月 │瑾耀 │精密熱風烤箱訂│2台 │ 30,000│公司 │良好運││ │13日 │ │金30% │ │ │ │作中 │├─┼────┼───┼───────┼──┼─────┼───┼───┤│16│93年8月5│致茂 │交流電源供應器│1台 │ 209,000│公司 │良好運││ │日 │ │ │ │ │ │作中 │├─┼────┼───┼───────┼──┼─────┼───┼───┤│17│93年8月5│致茂 │高壓電子負載 │1台 │ 101,200│公司 │良好運││ │日 │ │ │ │ │ │作中 │├─┼────┼───┼───────┼──┼─────┼───┼───┤│18│93年9月 │德律 │IC測試機 │1台 │ 1,738,400│公司 │良好運││ │30日 │ ├───────┼──┤ │ │作中 ││ │ │ │數位示波卡 │2台 │ │ │ │├─┼────┼───┼───────┼──┼─────┼───┼───┤│ │ │ │ │合計│14,657,591│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