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6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渠與告訴人甲○○於民國88年協議離婚後,自94年6 月間起,告訴人即未依約支付生活費用,經渠多次電話溝通,以存證信函催告,或由家中長輩或告訴人服務之華航公司斡旋協調均無效,並擺明「要告去告」之態度,渠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僱請律師訴訟催討又是額外龐大開銷,費時難料,對雙方亦造成諸多不便,渠為求確保自身合法利益,才在無法可圖情況下,以最直接、經濟方式,登報與告訴人對話,以「良心」凸顯人的情感呼喚,期待喚回告訴人往日善待渠之純良,及時回應,履行承諾,斷無毀壞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另為免同姓名混淆,才佐以相片。
又既然採取登報與告訴人溝通,重現彼惻隱良知是至要,彼積重難返,習以為常,需直指惘惑,方得生效,故針對告訴人過往偏誤剖敘,盼其覺醒,實非得已。其中登載「放任揮霍無盡私欲」,是在提醒告訴人勿僅顧一己需求而忽略渠之生活不足,渠並無指摘告訴人,至於所載「偽詐欺凌之劣行」,係談及告訴人長久以往,每每對上訴人所採之敷衍、虛應及惡言相向等不理性態度,甚至違背承諾經渠多次提醒懇求,在萬般難堪下方履行,渠百般無奈、極盡忍耐,僅衷心盼望告訴人良心發現,爰採此堪謂機會渺茫之道德勸說方式向告訴人直接呼喚,無任何惡意,沒有捏造事實,且係本於對法之信任,為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向告訴人提出呼籲、主張,應依刑法第311 條免責條件之規定,諭知不罰。原審雖曾傳訊渠到庭,但未容渠適當陳述,一味指摘渠毀壞告訴人聲譽事證明確,且量刑所述及者僅觸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諸端云云,但就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要項,並未加以注意,更遑論深入探究,率為刑之論斷諭知,顯欠公允亦與法有悖,希冀就犯罪之情狀審酌是否無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有無仍嫌過重、得否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之審酌適用,則無異是緣木求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失之率斷云云,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及聯合報97年7月18日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妨害名譽案件判決之報導(下稱聯合報報導)等為證。
三、惟: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條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由文義可知,縱行為人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因此阻卻其違法。至於如何判斷係被誹謗人個人私德而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無關,即應就誹謗之事實內容、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至於同法第31
1 條另規定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則以善意發表言論,且須: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⒉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⒋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限。
(二)查被告於96年9 月2 日委託中國時報於翌日該報之A1版上刊登:「華航空少甲○○為放任揮霍無盡私欲,蠻橫要求離婚,言明按時給付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並立書為憑,本人無奈絕望,沉痛成全,詎料,自94年6 月迄今竟背信食言,惡意逃避,幾經多次訴映,皆置若罔聞,無視困頓,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為維本人權益,特此周知,並籲請甲○○速謀解決,以免自誤」等語句,並於前開文字上方右側附具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照片左側輔以紅色斗大字體,書明「良心」2 字。其中「放任揮霍無盡私欲」等文字明顯在指摘告訴人生活奢侈揮霍,另「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等文字則顯在指摘告訴人對被告有偽詐欺凌之劣行,復以紅色大字「良心」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欠缺良知或良知遭蒙昧,就一般社會大眾對此等文字內容指摘之情的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被告復將此等文字登載於週知國內閱報量甚高之中國時報頭版上,顯有將之散布於眾的意圖,渠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僅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空服員,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共認無訛,彼非公眾人物,縱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各節,諸如與被告離婚後,只顧自己生活享受之私欲滿足,未依離婚協議支付被告生活費用,致令被告生活困頓,百般催討仍告罔效,甚或對被告採取敷衍、虛應與惡言相向等態度,或在信守離婚協議之承諾一事上,道德良知或遭蒙昧等等,均屬事實,也僅涉及告訴人私人品德之瑕疵,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毫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阻卻其違法。
(三)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渠會登報,就是因告訴人只顧自己私欲滿足,違背離婚協議,不給付渠生活費用,而告訴人在外很要面子,用這種方式,希望喚起彼良心與羞恥心,才能改變告訴人;登報當時就是覺得告訴人沒良心或良知被蒙蔽了;告訴人看到登報,才會出面解決;希望他有榮譽心,會出來解決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就是利用告訴人非常珍惜在外人格評價之個性,明知前開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勢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仍刻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報紙頭版顯著版面上刊登該等文字,藉此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辱而羞愧,以促儘速履行對被告所負之生活費用給付義務,被告此舉所含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彰彰甚明,何來善意可言。況告訴人積欠被告生活費用未付,乃彼私德事務,前已敘明,被告為求告訴人履行該離婚協議之義務,而在報上刊載前揭文字,也不屬公務員因職務而為報告,或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更非自衛、自辯之言語。再被告本得循司法途徑實行渠對告訴人之生活費用請求權,縱有訴諸報刊廣告敦促告訴人履行義務之需,在用語上即令不使用「放任揮霍無盡私欲」、「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或暗示告訴人欠缺良心等具貶損告訴人名譽效果之指摘文字,亦能輕易達其目的,此由被告於上訴狀中將該等指摘文字另作闡釋亦可得知,可見被告誹謗告訴人之所為,遠逾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範圍。綜言之,被告在報紙廣告上發表之前開言論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各款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難藉此卸責。
(四)至被告另舉臺北地院判決及聯合報報導等,經查,臺北地院判決與聯合報報導中被誹謗之人分別係時常出席媒體節目之臺北大學教授或醫師,該等案件中被訴誹謗之言論,其內容分別針對教授所涉學術論文抄襲或未盡責從事學術研究之事,或被誹謗醫師所涉通姦行為有失醫德,本屬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或可受公評之事,與本案被告誹謗身為華航公司空服員之告訴人不履行離婚協議一事,原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於誹謗告訴人之內容中,隻字未提毆傷被告之情事,另渠離婚是否有不得已之苦衷或渠催討生活費用過程是否艱辛等等,則難認涉及公共利益或能合於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華航公司對告訴人之報告,傳訊證人趙宇瑾、趙晉棠、董存有、王莉雯等,以資證明告訴人有毆傷被告,被告離婚情非得已,催討生活費過程艱辛等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當云云,核無理由。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嚴重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採取任何回復告訴人名譽之方法,及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亦乏憑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