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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原偵查字號:96年度偵字第13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午夜1 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與告訴人葉亦婷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已飲相當之酒量,並倒臥在馬路中,被告基於安全之考量要將之抱開,但因告訴人極力掙扎始導致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未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拖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亦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答應與其離婚,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經考量各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