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張振興律師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3 款、第7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乙○○並無殺梁乾昌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檢方僅憑測謊及自白起訴被告,栽贓甚明。
2、被告對遊民陳恭平並無扶養義務,亦無其他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檢察官起訴被告 此部分涉嫌不作為殺人是羅織罪名。
3、被告與林德勝等19名遊民僅有雙方合意向銀行貸款之關係,被告並未將林德勝等19名遊民之身體向何人進行買賣或質押,並不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4、被告並未拘禁遊民,遊民能到戶外張貼廣告,證實他們之行動自由未受拘束,檢察官起訴被告拘禁遊民自由,是欲加之罪。
5、被告以遊民之名義購屋向銀行貸款,只為符合銀行提高貸款額之規定,仍須經銀行鑑價專家之評估才能決定貸款額,故非施用詐術,貸款手續辦好是被告要錢給銀行,檢察官不懂貸款程序,是故意栽贓。
6、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嫌疑重大,本案目前並無被告任何犯罪之事證,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坦蕩無與他人勾串之必要,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亦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撤銷羈押,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有羈押事由,被告願配合調查,爰請具保停止羈押。
7、餘詳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1、本件被告涉嫌買賣人口、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田秋彥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楊明璋等人、證人林宣宇等人之證述、提款機領款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等金融行庫之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利用遊民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羅全坤等人之證述、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假銀行模版等扣案可按;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有被告連上瑩等人、證人陳美卉等人之證述,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刷卡帳單、理賠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涉犯之殺人、買賣人口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犯、證人供述互異,洵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3、綜上,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3 款、第7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應予羈押。被告指無羈押原因聲請撤銷羈押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