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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張振興律師蔡蕙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3 款、第7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士林看守所銅牆鐵壁插翅難飛,聲請人即被告不可能脫逃,書信由押所監視或檢閱,證物無法傳至被告手中,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看守所辦理接見時,全程錄影錄音監控,又有法警嚴密監控,不可能發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法院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書信,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限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此,聲請撤銷接見、通信、受授書信之禁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買賣人口、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田秋彥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楊明璋等人、證人林宣宇等人之證述、提款機領款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等金融行庫之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利用遊民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羅全坤等人之證述、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假銀行模版等扣案可按;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有被告連上瑩等人、證人陳美卉等人之證述,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刷卡帳單、理賠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買賣人口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犯、證人供述互異,洵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另按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此禁止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前段、第4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院已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如前所述,復考量押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於97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自得按上開規定,依職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再被告並未指明本院禁止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有何限制其正當防禦權利之情事,加以被告已委任有律師為辯護人,本院又無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之通信,尚難認其正當防禦權利有因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而受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3 款、第7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依同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當屬合法有據,被告指本院禁止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