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違犯之侵占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276 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茲有蔡玲女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尚未發還,惟該保證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將之沒入,惟沒入保證金依訴訟法第470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沒入之處分,無由法院裁定之根據,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沒入處分己失正當性。再聲請人所犯之侵占罪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判決無罪,而在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之期間,並未命具保人繼續具保,則具保人之責任業經免除,為此對該沒保之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上揭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證金。

二、經查:上開被告之具保人蔡玲女所繳納保證金2 萬元,業經本院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沒入之,被告及保證人蔡玲女並未抗告,而該裁定並於90年6 月5 日確定,有經本院調取之該裁定及卷內90年6 月8 日士院儀刑謙90聲608 字第18670 號函可考。對該確定之裁定,被告本不得再對之爭執。再就被告異議之意旨駁之: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

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並無應由檢察官發執行命令始得以沒入之規定,檢察官欲就其所具知之保證金沒入,尚需向本院聲請,從而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為沒入之處分云云,核屬有誤認。

㈡、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亦定明文。此乃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之違犯侵占罪,係在被告之第一審即88年度自字第276 號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經通緝到案時,法官所諭知2 萬元具保,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595 號卷,卷內並無具保人所陳報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況,從而具保人亦不能免除其擔保被告到案執行之保證責任。則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逃匿,再經該檢察署以90年4 月26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595 號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諭知之沒入2 萬元之保證金,並無不合或違誤之處,聲請人再就已確定沒入保證金,再予爭執核屬無理由。

㈢、至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固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裁定。然羈押之被告命具保之用意,本係擔保被告能到庭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受執行,而本案之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固受無罪之判決,此時被告或具保人當可聲請退還所納之保證金,惟被告或其具保人並未在上訴期間或第二審審理中,聲請退還保證金;而案件因尚未確定,自訴人仍可上訴,被告在上訴期間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送執行時,被告仍有逃匿之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該保證人之具保責任乃應繼續存在至被告受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確保至執行入監時,從而聲請人依該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聲明異議,認應退還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2 萬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