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張振興律師蔡蕙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 第3 款、第7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已於偵查中自白並配合檢警偵查,無動機與證人或其他共犯串證,故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法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以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不能單憑主觀認定。又法院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書信,不能限制被告正當之防禦權利,惟被告羈押至今,無法得知卷宗內容及不利被告指控之證明力,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也無法閱卷,另縱使委任有律師為辯護人,其亦無法以卷內相關案情與被告討論,對被告防禦權為嚴重剝奪,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
為此,聲請撤銷接見、通信、受授書信之禁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買賣人口、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共同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田秋彥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楊明璋等人、證人林宣宇等人之證述、提款機領款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等金融行庫之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利用遊民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羅全坤等人之證述、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假銀行模版等扣案可按;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有共同被告連上瑩等人、證人陳美卉等人之證述,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刷卡帳單、理賠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乙○○所涉犯之殺人、買賣人口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乙○○與共犯楊明璋、宋進財、董小榕及連上瑩與證人等供述均互異,在經本院裁定而執行羈押期間,並曾指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傳話恫嚇共同被告連上瑩稱:被告乙○○決不承認涉犯殺人罪部分,要共同被告連上瑩看著辦等語,更於97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前往看守所途中,藉機與共同被告楊明璋、宋進財串供,更出言脅迫連上瑩更改供詞,否則要外面友人對連上瑩之姑母有所不利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連上瑩具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顯見被告乙○○在經本院羈押後,仍一再試圖勾串共犯或證人,渠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為灼然;另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也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另按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此禁止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前段、第4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前開具體事證,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如前所述,復考量押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於97年7 月18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自得按上開規定,依職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再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本院也無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之通信,且辯護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尚難認被告正當防禦權利有因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而受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3 款、第7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依同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當屬合法有據,被告指本院禁止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