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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背信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6年10月1 日即受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但檢察官為該強制處分前並未訊問被告,查證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即予限制出境之處分,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且檢察官於97年5 月7 日尚且傳喚告訴人周東海、蔡明哲(其二人至今尚未舉出證明為中興紡織公司之股東,實者為告發人)查證該二人所告訴之事項,並要求告訴人庭後整理告訴之事實,可見在97年5 月7 日庭訊時,聲請人是否涉有背信罪嫌仍有疑義,故檢察官在此之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非適法,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背信案件,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案,本院原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74 號甲○○案件卷宗,惟查該案卷宗現由本院民事庭調取中,尚未歸還,有本院98年1 月5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憑,是本院雖尚無法詳閱該案卷宗內容,惟經函詢原承辦檢察官有關被告聲請撤銷限制住居之意見,其認:「本件被告甲○○自民國起擔任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公司)董事長,中紡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4.5億元,經檢舉該公司自90年起,虧損達116 億元,95、96年更虧損40.3億元,理應無資金貸予他人,竟於95年起出借他人22.2億元,其中18.6億元淪為呆帳,認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限制被告出境;再查,中紡公司原即將部分款項以預付款方式借予相關業務往來公司,其款項多達十多億元,本件被告擔任董事長後,未將原出借款項回收,竟仍陸續出借款項予業務往來公司,顯涉有背信重嫌,是本件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承辦檢察官於98年1 月21日所具之意見書一紙存卷可按,經核上開意見書所具理由,尚非屬無據。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