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1、1508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許富雄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綽號「AP」之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依序於97年
7 月29日起及同年9 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羈押是對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必須嚴格審查,本件依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等原則考量,均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因本案已無串證之虞,請解除被告之禁見云云。然查:被告所犯殺人等案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紹雄、范宗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之束帶1 條可資佐證,且本案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訂同年12月19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本院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因本案業經審結,顯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即於97年11月21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是以聲請人有關此部分之聲請解除禁見,尚無必要,亦一併駁回,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