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7年度聲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9條業於94年l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l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 「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內容,就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並無實質要件;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內容,業就各種保安處分增訂其實質要件,亦即保安處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而定,另為維護人權,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6日某時及同年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昆陽捷運站附近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5 月28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被告因脊椎受損下半身癱瘓,經送請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該所以被告有殘廢或死亡之虞,拒絕被告入所,有該所93年5 月31日出具之拒絕收入所單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6 月15日集逵字第0930012598號函附卷可稽,因前開裁定自93年5 月28日至今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88條、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上開裁定等語。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5 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惟被告因脊椎受損下半身癱瘓,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以被告有殘廢或死亡之虞,拒絕被告入所,迄今已逾

3 年猶未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拒絕收入所單、三軍總醫院函附卷可稽。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雖被告於93年7 月18日、94年3 月18日、94年5 月17日及94年8月21日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又犯同一罪名移送併案辦理,惟迄今均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