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乙○○即 具保人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交保後,不思上進工作賺錢,屢向聲請人乙○○伸手要錢,聲請人實無法負擔,且有多種惡性現象,請求撤銷被告之交保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5 月12日甫因竊盜
案件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犯本件,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7年8 月7日裁定羈押,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1 萬元交保,並於97年9 月3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㈡又本件業於97年9 月10日判決「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尚未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是具保人責任尚無從免除,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不思上進,有多種惡性現象等情,亦與前開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