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
8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97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予以解除,且已於97年2 月15日當庭宣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供出共犯王志榮,並經鈞院97年1 月22日庭訊時訊問甚明,王志榮亦經鈞院羈押,被告顯無與王志榮勾串之可能及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查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犯嫌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之次數達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於97年2 月15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復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